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6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女,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亮,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雷克兰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华安路61号。
法定代表人:克里斯托福J.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良,山东高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宇,山东高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刘伟与上诉人潍坊雷克兰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克兰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4民初6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因身体不适,遵医嘱需要在家休养,按照领导要求将请假理由改为事假,实际应为病假。另外上诉人是在单位要求下写了辞职申请,上诉人是因为被上诉人未给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被迫提出离职,被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雷克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实际是处于劳动合同中止状态,被上诉人长期请事假,不向上诉人提供劳动,上诉人不发工资,也不承担社会保险费用,被上诉人是完全同意的。
两上诉人互以上诉请求作为答辩意见。
刘伟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雷克兰公司支付所欠工资57840元,经济补偿金33000元,应由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9266.12元,应由单位承担的住房公积金1334.5元,共计121440.62元;2.诉讼费由雷克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伟于2008年5月23日到雷克兰公司入职,因个人原因自2016年11月31日起向雷克兰公司请事假,直到2018年5月22日申请离职。雷克兰公司自2009年9月份开始为刘伟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6年12月份。自2008年6月份至2009年3月份的社会保险,由刘伟通过劳动代理机构中心公司自己缴纳,计3384元。刘伟请事假期间,雷克兰公司向刘伟收取22588元用于缴纳社会保险。
刘伟作为被申请人,向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所欠工资57840元;2.经济补偿金33000元;3.应由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9266.12元;4.应由单位承担的住房公积金1334.5元。该仲裁委于2018年10月20日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18]第28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刘伟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过程中,刘伟申请放弃要求雷克兰公司支付住房公积金1334.5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一、雷克兰公司是否应该向刘伟支付事假期间的工资;二、雷克兰公司是否应当向刘伟支付经济补偿金;三、雷克兰公司是否应当向刘伟支付社会保险费。
关于焦点一,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请事假的,企业可以不支付其事假期间的工资。”因此刘伟要求雷克兰公司支付请事假期间工资5784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刘伟系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对于刘伟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用人单位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这是基于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之上,只要劳动关系存在,用人单位就应不间断地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该案中刘伟请事假期间,劳动关系没有解除,雷克兰公司仍应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具体数额应依法确定。在刘伟、雷克兰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刘伟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共计259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鉴于刘伟已经自行缴纳了单位应承担的部分社会保险费用25972元,刘伟主张代为缴纳部分社会保险费用应属刘伟的实际损失,应予受理,雷克兰公司关于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故雷克兰公司应予返还该部分费用,计25972元。刘伟主张的2009年4月份至2009年8月份出现中断5个月,补缴保险按现行缴费基数3300元及比例承担计算,雷克兰公司应支付刘伟社会保险费1349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交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根据以上法规的规定,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此类争议不属于民事审判的范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不予一并审理。
综上所述,刘伟要求雷克兰公司支付所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刘伟已经自行缴纳了单位应承担的部分社会保险费用25972元,雷克兰公司应予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潍坊雷克兰劳保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刘伟已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259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及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潍坊雷克兰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伟因个人原因自2016年11月31日起向雷克兰公司请事假,未向企业提供劳动,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可以不支付其事假期间的工资,故上诉人刘伟要求雷克兰公司支付请事假期间工资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5月22日上诉人刘伟因个人原因主动申请离职,其上诉再要求雷克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雷克兰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刘伟的劳动合同中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刘伟就劳动合同中止以书面形式协商一致或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中止的其他情况,故刘伟请事假期间,其与雷克兰公司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继续存在,雷克兰公司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一审判决雷克兰公司支付刘伟已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潍坊雷克兰劳保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刘伟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培忠
审判员 李玉信
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朋朋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