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76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密市龙升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醴泉工业园富泉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万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廷,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秀杰,女,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平度市,现住高密市,系赵家希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兰香,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密市龙升纺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秀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5民初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密市龙升纺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5民初932号,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之夫赵家希每月的报酬系其交付工作成果的酬金,并非工资,且均由赵玉兰与其结算,并非上诉人,赵家希只是承揽扫毛保洁的劳务人员,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朱秀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高密市龙升纺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高密市龙升纺织有限公司与朱秀杰之夫赵家希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秀杰之夫赵家希生前自2015年3月在高密市龙升纺织有限公司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按月发放报酬。赵家希于2017年9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医治无效于2018年3月4日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一、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四)考勤记录;本案中,高密市龙升纺织有限公司主张公司的实际经营者系赵玉兰,其系承包经营。根据查明的事实,赵玉兰之夫李刚系公司的股东,且均已高密市龙升纺织有限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故对高密市龙升纺织有限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朱秀杰之夫每月固定获得一定报酬,受公司管理,高密市龙升纺织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系承揽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对高密市龙升纺织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应依法认定高密市龙升纺织有限公司、朱秀杰之夫赵家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判决:朱秀杰之夫赵家希与高密市龙升纺织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至2018年3月4日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高密市龙升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密市龙升纺织有限公司关于与被上诉人朱秀杰之夫赵家希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起诉请求的理由一致,一审判决对此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准确认定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充分说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实体处理正确。二审上诉人高密市龙升纺织有限公司并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应当维持原审判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密市龙升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密市龙升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良
审 判 员 王宝成
审 判 员 王 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晓莉
书 记 员 仲自然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