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5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
负责人:王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梅,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迅,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伟,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凡,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新刚,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术立,男,196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长通客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鹏,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长通客车运输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
负责人:朱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金成,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
负责人:国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涛,男,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建伟、赵新刚、韩术立、潍坊长通客车运输有限公司、潍坊长通客车运输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4民初5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鲁0784民初53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建伟、赵新刚、韩术立、潍坊长通客车运输有限公司、潍坊长通客车运输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刘建伟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脱离客车载体的第三者,因此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二、保险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第三者的范围,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刘建伟在发生事故时处于下车过程中,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故刘建伟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约定的第三者,不在赔偿范围。三、本案审理过程中漏列了案外人徐永湖,因事故发生后未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报案,所以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能参与交通事故的处理,徐永湖所驾驶的电动车是否为机动车没有进行相应鉴定,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赔偿比例无法确定。四、一审法院调取了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卷宗,从上述卷宗中可以看出刘建伟是在下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非下车后被撞伤。五、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了赵新刚的具体违法情形,且在交警实际执法过程中已经核实其驾驶证已被扣满12分,处于失效状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刘建伟、潍坊长通客车运输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案涉事故发生时,刘建伟的身份并非车上人员,一审法院认定其为第三者,进行交通事故赔偿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新刚、韩术立、潍坊长通客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刘建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新刚、韩术立、潍坊长通客车运输有限公司、潍坊长通客车运输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阳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刘建伟先期医疗费21841.13元(保留追究其他损失的权利);2.诉讼费用由赵新刚、韩术立、潍坊长通客车运输有限公司、潍坊长通客车运输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阳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8日14时,赵新刚驾驶载有刘钰涵、刘建伟的鲁G×××××号客车,沿安丘新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安丘灯杆处停车后,刘建伟抱着刘钰涵在下车过程中,与沿新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徐永湖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建伟及刘钰涵受伤。2017年9月20日,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赵新刚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徐永湖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建伟及刘钰涵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建伟即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0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髌骨骨折。刘建伟共住院40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1841.13元。
赵新刚驾驶的鲁G×××××号客车,登记车主为潍坊长通客车运输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实际车主为韩术立,该车挂靠在潍坊长通客车运输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经营,韩术立雇用赵新刚驾驶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一份,每座赔偿限额7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新刚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7年10月10日。
2018年1月3日,刘建伟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赵新刚、韩术立、潍坊长通客车运输有限公司、潍坊长通客车运输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阳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先期医疗费损失21841.13元。2018年3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0784民初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建伟交强险赔偿之外的损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70%,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刘建伟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建伟医疗费损失4875.76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刘建伟医疗费损失3413.03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以刘建伟不属于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所约定的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为由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7民终3509号民事裁定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2018年10月26日,一审法院立案审理。刘建伟明确主张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刘建伟是车下人员,要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70%承担,不要求阳光保险公司承担承运人险赔偿责任,赵新刚、韩术立、潍坊长通客车运输有限公司、潍坊长通客车运输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建伟不同意追加徐永湖为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赵新刚驾驶的鲁G×××××号客车停车后,刘建伟抱着刘钰涵在下车过程中,与案外人徐永湖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建伟及刘钰涵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赵新刚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徐永湖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建伟及刘钰涵无事故责任,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计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既未举证证明赵新刚计分已达12分,亦未举证证明赵新刚驾驶证已被公告停止使用,故其辩称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赵新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且赵新刚的驾驶证已被扣满12分,已经失效,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刘建伟是否属于法律所界定的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一审法院调取了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案卷材料,其中徐永湖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有个男子抱着一个孩子正好从车上下来,我的车也正好到了车门那里了,我们就正好撞到一起了”;刘建伟陈述,“我抱着孩子下车,我从车前头下车,当时我一下车的瞬间就被一辆从南边过来的电动自行车撞到了”,“发生事故的瞬间就是我刚从车上下来”;赵新刚陈述,“就是客人刚从车上下来的时候接着就被电动车撞了”。根据上述事故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刘建伟是从鲁G×××××号客车下车落地后的瞬间被撞,刘建伟被撞的时候已脱离了鲁G×××××号客车,属于“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即第三者,符合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法律法规所界定的第三者。
刘建伟主张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建伟不同意追加徐永湖为被告,并要求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由商业三者险按照70%承担,赔偿比例符合法律规定,不追加徐永湖为被告亦不影响赔偿比例的承担,故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潍坊长通客车运输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在阳光保险公司为鲁G×××××号客车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70万元,承保的系车上人员险,该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刘建伟不要求阳光保险公司承担承运人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关于“假如本案刘建伟为第三者,第三者责任险与承运人责任险所承保的对象均为第三者所受到的伤害,因此应当由该两份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刘建伟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先期医疗费损失21841.13元,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因赵新刚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刘建伟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
对刘建伟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11841.1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该医疗费11841.13元的70%计8288.79元。
鲁G×××××号车辆实际车主为韩术立,该车挂靠在潍坊长通客车运输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经营,赵新刚系韩术立雇佣的司机,故对刘建伟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韩术立赔偿;赵新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严重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潍坊长通客车运输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系鲁G×××××号车辆的挂靠单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依法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潍坊长通客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与刘建伟的损失没有关联性,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尚不需赵新刚、潍坊长通客车运输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韩术立承担赔偿责任。
赵新刚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建伟先期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建伟先期医疗费8288.79元,共计18288.7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已预交174元),由刘建伟负担89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负担25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是否漏列了当事人;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刘建伟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中,刘建伟明确要求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对于其损失主张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按照7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赵新刚、韩术立、潍坊长通客车运输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潍坊长通客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要求阳光保险公司按照承运人责任进行赔偿,且不同意追加徐永湖为被告。一审查明,交警部门认定案涉事故由赵新刚负主要责任,徐永湖负次要责任,刘建伟无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刘建伟在本案中不要求追加徐永湖为被告,且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主张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为查明刘建伟在本案事故中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调取了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案卷材料,通过审查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徐永湖、刘建伟、赵新刚的询问笔录,认定刘建伟是从鲁G×××××号客车下车落地后的瞬间被撞,其被撞时属于第三者范围,符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关于第三者的界定,该认定并无不当。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赵新刚的驾驶证处于失效状态,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刘建伟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伟
审判员 祝建海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昱萱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