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48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大兵,男,199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安丘景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博,男,199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微商,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国,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大兵因与被上诉人陈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丘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4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大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被上诉人陈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大兵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9)鲁0784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不清,以偏概全致使判决结果错误。庭审中陈博对曹大兵提供的借条及收到条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借款40,000元没有异议,经过法庭调查,曹大兵和陈博都认可该借款是通过卜范明办理的。该借款40,000元,其中有20,000元是2017年5月31日是曹大兵通过卜范明微信转给陈博的,另外20,000元是给付其现金。曹大兵仅委托卜范明向陈博办理这一笔借款,即2017年5月31日通过卜范明微信给陈博转款20,000元,与陈博出具的借条、收到条时间完全吻合。庭审中陈博答辩称其同卜范明一直发生着借贷关系,曹大兵庭后提供的卜范明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及卜范明不同时间向陈博转款的微信记录也能证实该事实。曹大兵庭后提供的卜范明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微信转款记录仅是卜范明与陈博的部分借贷款项,曹大兵提供该部分证据仅是来证实陈博与卜范明一直存在借贷关系,且交易频繁。一审法院法官以曹大兵提供的该部分证据来认定曹大兵通过卜范明向陈博转款53,025.72元完全错误,曹大兵仅通过卜范明向陈博出借20,000元,另外20,000元是现金,并没有其他借贷关系。其他款项均系卜范明与陈博之间的其他借贷款项,与本案无关,且卜范明与陈博之间的借贷款项远远上述数额,估计10多万元,曹大兵向二审法院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法官以陈博提供的2017年5月31日以后的向卜范明微信转款36,200元来认定系向曹大兵的还款明显以偏概全,因陈博与卜范明一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根本没有证实该款是还曹大兵的借款还是还卜范明的借款,且庭审中陈博也承认向曹大兵妻子还款,既然是知道曹大兵妻子的微信号,直接向其妻子还款就行,没必要向卜范明还款,再说曹大兵仅是委托卜范明办理了出借手续,但也没有委托其一并接收陈博的还款。故,一审法院法官以偏概全,认定陈博还卜范明的借款系还曹大兵的借款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程序存在瑕疵,主审法官凭其主观臆断来认定案件事实明显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庭后曹大兵提供了部分卜范明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及卜范明不同时间向陈博转款的微信记录来证实卜范明与陈博一直存在借贷关系。该部分证据作为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法官未组织双方进行开庭质证、发表辩论意见,程序明显存在瑕疵。且被一审法院法官主观臆断认定系曹大兵委托卜范明向陈博的转款,这与事实完全不符。本案中曹大兵与陈博仅发生了2017年5月31日的40,000元的一次借贷业务,不存在多次借款,其他款项往来均系卜范明与陈博之间的借贷款项。
陈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大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31日,在青云世家一号楼三单元602室被告陈博家中,原告委托自己的姐夫卜范明具体办理同被告的借贷事宜。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借原告款40000元,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借条:“甲方(借款人):陈博身份证号:3703021993××××××××地址:青云世家一号楼三单元602今日因资金周转需要特向乙方:曹大兵身份证号:3707841991××××××××,借人民币现金四万元,小写:40000.借款时间从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并支付相应利息。……借款人签名:陈博联系电话:186××××5333身份证号:3703021993××××××××常住地址:青云世家一号楼三单元6022017年5月31日”;被告同时出具收到条:“收到条今收到曹大兵提供的款项:4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整),其中银行转账20000元整现金20000元整收到人:陈博时间:2017年5、31日”。
另查明:2017年5月31日以前,卜范明以微信转入被告户款30306.86元(分别是:2017年3月22日卜范明以微信转入被告户款3000元;2017年4月27日卜范明以微信转入被告户款1500元、8000元;2017年5月13日卜范明以微信转入被告户款3000元;2017年4月30日卜范明以建设银行账户转入被告户款6806.86元;2017年5月19日卜范明以微信转入被告户款8000元);2017年5月31日以后(含当日)卜范明以微信转入被告帐户款20000元;2017年6月1日卜范明以建设银行账户转入被告户款2718.86元,以上共计款53025.72元(其中2017年5月31日以前30306.86元)。被告提供2017年5月31日以前微信账单4份,计款11500元,证明已还卜范明款;2017年5月31日以后微信账单13份,计款36200元,已经转入卜范明微信号;被告提供2017年5月31日以后微信账单7份,计款9500元,转入原告妻子微信号如梦账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到庭的借条、收到条、微信账单、银行账单;被告提交的微信账单等为证,有原、被告的陈述相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是,原告有无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是否欠原告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首先分析第一个问题,被告对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借据、收到条,否认证据上“曹大兵”是其书写,借款时亦非同原告协商借款事宜为由,因此,否认原告的主体地位。然而,借据、收到条内容除“曹大兵”外,其余字迹被告均承认是自己书写。虽然是卜范明同其经办,但是原告认可系委托卜范明办理。“曹大兵”三字是谁书写,不影响借据、收到条证明的原、被告间发生民间借贷的事实,因此,原告持有该证据起诉,主体适格。再论证被告是否欠原告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庭审中已经查明原告同卜范明系姐夫郎舅关系,原告认可涉案标的是委托卜范明同被告办理的业务,其本人未出面。被告亦认可自始至终都是同卜范明交涉,所有款项亦是卜范明同被告办理,因此,卜范明同被告之间的业务,是受原告委托发生的,本案卜范明的行为就代表了原告。原告在不能举证卜范明同被告单独有民间借贷关系的前提下,卜范明同被告发生的业务视同原告发生。另外,被告举证同原告之妻微信号如梦发生的转账业务,道理同样,同本案有关,原告举不出证据同本案无关,视为被告还款。从本案原告提供证据看,原告通过卜范明共转给被告款53025.72元(其中2017年5月31日以前30306.86元),2017年5月31日以后有22718.86元。被告提供证据通过卜范明、如梦还款57200元(其中2017年5月31日以后还款45700元)。本案原告诉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但是,从原告提供2017年5月31日借据、收到条的证据看,证据中就利息约定不明确。被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已经超额完成了还款数额。另外,原、被告提供证据虽然是微信账单复印件,但是,微信作为现代社会的网络平台,大家都清楚,微信在人民的日常交际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特别是经济往来在当今社会中的重要地位,微信使用的普遍性、便捷性、安全性、操作的便利性、电子时刻留痕性、不可复制性等等,一般人无法造假,因此,微信作为新的电子证据,成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证据的重要组成部分。故,原、被告提供到庭的微信转账记录,客观真实、来源明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大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曹大兵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1.卜范明为其出具的证明一份,卜范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6月8日卜范明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转给被上诉人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屏及卜范明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含一审提供的),证明卜范明与被上诉人存在很多的民间借贷关系,卜范明出借给被上诉人共计14笔81600元,81600元包含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的2万元,证实在2017年5月31日后卜范明与被上诉人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庭审中提供的向卜范明还款的证据系还卜范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不是还上诉人的本金及利息。被上诉人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根据证据规则规定提供证言的证人应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无法核实证人的身份及其签字手印的真实性;证据2,该证据并非是新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是打印件和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该部分证据一审中已经提供。两组证据无法证实其证明的目的。
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2017年5月31日之后到2017年12月18日转给卜范明的微信转账记录13份合计36200元,2018年2月1日到2018年6月19日转给上诉人妻子微信转账记录7份合计9500元,证明其已经偿还涉案借款,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妻子偿还9500元认可,对通过卜范明还款36200元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该款系还上诉人的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款项是否已经还清。上诉人曹大兵认可涉案标的是委托卜范明同被上诉人陈博办理的业务,其本人未出面,被上诉人陈博亦认可自始至终都是同卜范明交涉,所有款项亦是卜范明同被上诉人陈博办理,因此,自2017年5月31日上诉人曹大兵出借款项后,被上诉人陈博向卜范明转账的款项可视为归还本案借款。上诉人曹大兵提供的借据和收到条中对利息约定不明确,根据相关规定,视为无利息。被上诉人陈博主张涉案款项已经还清,提供了2017年5月31日之后转给卜范明的微信转账记录13份合计36200元,转给上诉人曹大兵妻子微信账号如梦的微信转账记录7份合计9500元,共计45700元,被上诉人陈博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超额还款。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曹大兵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曹大兵关于被上诉人陈博应偿还其借款4万元及其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曹大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曹大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 义
审判员 马淑华
审判员 崔恒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牟姣姣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