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民终5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东山立果蔬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吴泰闸路公路人家小区B座西单元2楼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344554824B。
法定代表人:张书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傲然,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丘市鑫泽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凌河镇刘家庄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4688260192D。
法定代表人:王振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贾晓凡,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宁东山立果蔬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丘市鑫泽园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811民初8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东山立果蔬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811民初84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9年1月10日、2019年1月22日、2019年2月18日、2019年2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四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风干姜86吨,价值733150元,产品质量由供方(被上诉人)负责;同时约定货损及解决方式为:外商在目的港提货后,如产品出现质量数量问题造成客户索赔,依据其提供的资料或当地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被告,由供方(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交货之后,上诉人的客户发现该四份合同项下风干姜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原告损失53.9万元。依据合同约定,因产品出现质量数量问题造成上诉人的客户索赔,依据上诉人的国外客户提供的检查报告,即可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其国外客户提供的四份检查报告,均显示四份合同项下风干姜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由此可知,被上诉人违约在先,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无需支付尾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安丘市鑫泽园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丘市鑫泽园食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7130元;2、判令被告承担至实际付款期间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安丘市鑫泽园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济宁东山立果蔬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10日、2019年1月22日、2019年2月18日、2019年2月21日签订了四份《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四个货柜的生姜,每个货柜各21.5吨,合计86吨,总货款7331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货,被告则委托青岛长荣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将四个货柜的生姜运输至俄罗斯圣彼得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536020元,尚有货款197310元未予支付。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提出生姜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形成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发货,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9713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剩余货款的逾期利息,但是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剩余货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外商收到四柜生姜的具体时间,对于原告的起算逾期利息的时间与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济宁东山立果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安丘市鑫泽园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97130元及利息(利息以1971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2.60元,减半收取2121.30元,由被告济宁东山立果蔬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9年1月10日、2019年1月22日、2019年2月18日、2019年2月21日签订了四份《购销合同》,该四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四个货柜的生姜,每个货柜各21.5吨,合计86吨,总货款733150元。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约定进行了发货,上诉人理应支付对价货款。现上诉人支付货款536020元,尚有货款197130元未支付,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19713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造成客户索赔,依据其提供的资料或当地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被告,由供方即被上诉人承担,并提交四份检查报告的打印件及中文翻译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检查报告应属于域外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之规定,上诉人提交的检查报告并非权威部门出具,且未经过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亦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故对检查报告及其翻译件本院不予认定。现上诉人并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其关于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其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济宁东山立果蔬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3元,由上诉人济宁东山立果蔬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力红
审判员 胡玉松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汤 洋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