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67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伟,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定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先栋,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德彬,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菲,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长安,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丰建,淄博淄川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代伟因与被上诉人崔德彬,原审被告宋长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1民初2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代伟与崔德彬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代伟已经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宋长安,故应由宋长安承担涉案费用;2、对于崔德彬主张的吊机吊装费用系单方证据,且两次通话记录中陈述的数额不一致,一审认定的涉案工程款数额缺乏证据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崔德彬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长安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崔德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代伟、宋长安支付工程款34280元;2、判令代伟、宋长安支付自2018年8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代伟、宋长安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3日,代伟承包了位于山东宇信铸业有限公司工地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并将吊机吊装工程口头约定由崔德彬施工。崔德彬于2018年6月13日至8月12日期间,安排司机孙秀玲驾驶8吨吊机施工2.5天,每天吊装费600元,计款1500元;司机崔德正驾驶16吨吊机施工3.2天,每天吊装费900元,计款2880元;司机高奎鑫驾驶25吨吊机施工13个半天,每个半天吊装费600元,计款7800元;司机张帅驾驶25吨吊机施工20天,每天吊装费1100元,计款22000元;司机刘山驾驶90吨吊机施工2个半天,每个半天吊装费800元,计款1600元,以上合计35780元。
2019年1月31日,崔德彬与代伟通电话追要吊机吊装费,代伟认可尚欠崔德彬吊机吊装费34280元。该电话通话记录载明:“崔德彬:你好,代老板。代伟:嗯,你好。我这手机在充电。崔德彬:这到年了,该我这34280元钱怎么弄呢?啥时候给啊?代伟:我知道,你也知道,小宋那啥都有,那天我都说的很清楚了,小宋他又不是不承认。崔德彬:小宋说是找你,和你协商,他说你没给他钱,那你怎么着?代伟:我知道知道。不是,公司给我多少钱他都很清楚。一共给我两块儿钱,我都给他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崔德彬根据与代伟的口头协议,为代伟承包的山东宇信铸业有限公司工地钢结构安装工程进行吊机吊装施工,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代伟应当支付崔德彬吊机吊装费,代伟对崔德彬告知的结算尚欠吊机吊装费数额34280元未提任何异议,双方已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崔德彬要求代伟支付吊机吊装费3428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代伟应于2018年8月12日支付崔德彬吊机吊装费,因此,代伟应从2018年8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崔德彬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代伟辩称已将承包的山东宇信铸业有限公司工地的钢结构安装工程转包给宋长安,崔德彬不知情。代伟辩称已经将崔德彬的吊机吊装费结算给宋长安,应由宋长安支付给崔德彬,崔德彬对此不予认可,法院认为代伟与宋长安的约定对崔德彬不具约束力,故对代伟辩称崔德彬应向宋长安主张权利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宋长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崔德彬的合理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代伟支付崔德彬吊机吊装费342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代伟支付崔德彬以吊机吊装费3428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吊机吊装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与上述第一款一并付清;三、驳回崔德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329元,由代伟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代伟提交钢结构轻工安装承揽合同一份、工程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宋长安,故涉案吊机吊装费用应由宋长安负担。崔德彬质证认为上述两份合同不属于新证据,且对工程安装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崔德彬对涉案工程转包给宋长安并不知情,直到崔德彬向代伟索要涉案款项,代伟才用手机图片的形式将工程安装合同第一页发给了崔德彬。宋长安对其与代伟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宋长安对涉案工程施工并不包括吊装工程事宜,代伟找崔德彬进行的施工,直至工程结束,代伟也说吊机吊装费用由其与崔德彬结算。代伟提交通话录音书面材料三份,证明涉案款项应由宋长安负担,且通话录音中所陈述的涉案款项数额不一致。崔德彬、宋长安对于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代伟的主张。崔德彬提交其代理人李菲与山东华铭工程有限公司林经理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系代伟找崔德彬进行的施工。代伟质证认为,林经理不知道涉案工程转包给宋长安的事实,故推断是代伟找崔德彬进行的施工。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代伟承包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宋长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代伟与宋长安之间的转包合同对崔德彬不具有约束力,代伟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崔德彬对其与宋长安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是知情的,一审认定由代伟向崔德彬支付涉案吊机吊装费用并无不当,代伟关于涉案费用应由宋长安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代伟与宋长安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代伟可在证据充分后向宋长安另行主张。关于涉案吊机吊装费用数额问题,崔德彬提交了其记录的明细为35780元,但其诉讼请求为34280元,系崔德彬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代伟虽对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一审认定涉案吊机吊装费为34280元并无不当。
综上,代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8元,由代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 义
审判员 宫 磊
审判员 陈秀丽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瑞丰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