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19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支行,住所地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负责人:张旭,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万,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滨,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潍坊市坊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六马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军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敬,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潍坊开发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市坊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坊子建筑公司)案外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9)鲁0704民初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行潍坊开发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系合法的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首先,上诉人依据与赵春华、潍坊奥立特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契约》向赵春华发放贷款285万元,赵春华以其名下的证号为潍房权证坊子字第××、30××58号房产提供抵押并与上诉人到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上诉人的抵押权合法有效。2、生效判决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赵春华之间就抵押权问题已经涉及,并在文书予以阐述,认定了上诉人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因此,上诉人合法地享有对处置物的抵押权,对拍卖标的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上诉人有权参与分配无需就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进行确认。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赵春华之间的金融借款担保合同民事关系,虽然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处理,但赵春华的行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主合同是否无效尚未确认,因此一审直接认定上诉人对拍卖标的款无优先受偿权,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即使本案需要认定主合同的效力问题,也应当由公安机关作出认定构成刑事犯罪后方可进行财产的分配。
被上诉人坊子建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工行潍坊开发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3)坊法执字第684号执行案件的《财产分配方案》;2、对潍房权证坊子字第××、30××58房产、潍国用(2002)字第D018号土地的拍卖标的款重新作出财产分配方案,工行潍坊开发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拍卖标的款1586963.99元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坊子建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9月15日,潍坊第三产业开发经营总公司与赵春华签订购房合同。2004年6月7日,赵春华与工行潍坊开发支行、保证人潍坊奥立特制衣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工行潍坊开发支行向赵春华申请发放个人住房贷款2850000元。同日,工行潍坊开发支行与赵春华签订房地产抵押契约,将赵春华所有的潍坊市××××路南段东侧3号房产﹝潍国用(2002)字第D018号﹞用于抵押贷款。2004年6月20日,工行潍坊开发支行给赵春华发放贷款2850000元。2004年6月30日,潍坊市房产管理局下发潍房坊子他字第300781号证书,在潍房权证坊子字第××、30××58房产上设定抵押权,抵押期限为2004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
坊子建筑公司与赵春华、潍坊奥立特制衣有限公司、第三人工行潍坊开发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5月31日,法院作出(2006)坊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判决坊子建筑公司与赵春华、潍坊奥立特制衣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土地买卖合同》中涉及潍坊市坊子区坊子镇工业贸易公司267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合同条款部分无效;二、赵春华支付给坊子建筑公司剩余房款30万元及利息(其中,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02年1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奥立特制衣有限公司支付给坊子建筑公司土地转让费18万元及利息(其中,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02年1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坊子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赵春华上诉,二审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潍商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坊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内容;二、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坊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013年11月21日,坊子建筑公司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依法拍卖被执行人赵春华所有的位于潍坊市××路南段东侧××、××楼(证号:潍房权证坊子字第××、30××58)和被执行人潍坊奥利特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潍坊市××××路南首的国有土地一宗﹝证号:潍国用(2002)字第D018号﹞。2017年6月20日,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坊法执字第684号财产分配方案,方案为:一、坊子建筑公司分得1586963.99元;二、驳回工行潍坊开发支行的参与分配申请。工行潍坊开发支行对分配方案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5年10月28日,工行潍坊开发支行以赵春华贷款诈骗285万元为由报警,该笔贷款系本案中工行潍坊开发支行主张优先受偿的主债务。该案公安机关于2005年10月31日立案,尚未处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3)坊法执字第684号分配方案是否应重新分配。工行潍坊开发支行主张重新分配的依据是其系合法的抵押权人,其对抵押物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工行潍坊开发支行对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主债务已于2005年10月28日以赵春华贷款诈骗285万元为由报警,公安机关已立案处理,因此工行潍坊开发支行与赵春华之间是否存在金融借款担保合同民事关系尚未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工行潍坊开发支行虽在涉案财产上设定了抵押权,但其主张的主合同的金融借款合同民事关系是否成立未经司法确认,故该抵押权作为从合同的效力亦未确认,工行潍坊开发支行基于该项抵押权要求撤销(2013)坊法执字第684号执行案件的《财产分配方案》,并对拍卖标的款1586963.99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83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支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主张赵春华涉嫌贷款诈骗一案尚侦查中,本案应待公安作出定论后分配执行款。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撤回该刑事案件,说明上诉人认为涉案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存在欺诈、虚假行为,被上诉人将赵春华的资产拍卖款在坊子法院留存10年,上诉人申请优先受偿不符合常理。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3)坊法执字第684号分配方案是否应重新分配。上诉人工行潍坊开发支行主张重新分配的依据是其系合法的抵押权人,其对抵押物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主债务已于2005年10月28日以赵春华贷款诈骗285万元为由报警,公安机关已立案处理,该案至今仍未侦查终结,因此上诉人与赵春华之间是否存在金融借款担保合同民事关系尚未确定。根据法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上诉人虽在涉案财产上设定了抵押权,但其主张的主合同的金融借款合同民事关系是否成立未经司法确认,故该抵押权作为从合同的效力亦未确认,因此,一审对其基于该项抵押权要求撤销(2013)坊法执字第684号执行案件的《财产分配方案》,并对拍卖标的款优先受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83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开发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培忠
审判员 李玉信
审判员 贾元胜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褚诗舒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