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4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彩新,女,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潍坊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菲,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兰华,女,194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潍坊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河北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健康街金马路福祥大厦。
法定代表人:付瑞斌,居委会主任。
上诉人张彩新因与被上诉人刘兰华、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河北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791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彩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791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本案案由为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并非合同确认纠纷。该案以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立案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村民待遇和拆迁款,而立案庭以双方没有拆迁协议为由不予立案。最后应立案庭要求及协商,诉讼请求最终为确认双方协议无效才得以立案,立案之后,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村民待遇和拆迁款。2、一审判决混淆了民事诉讼的种类及法律关系种类之间的区别,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是错误的。被一审判决称上诉人增加的诉讼请求“给付之诉”与“确认之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一并处理。一审判决混淆了民事诉讼的种类及法律关系之间的区别。被上诉人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为由拒绝给上诉人发放村民待遇。所以从双方争议的焦点看,无论诉讼请求中是否有合同有效性的内容,其合同的有效性都是一审法院审查的内容之一,但并非是唯一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给付之诉”与“确认之诉”因为分属于不同诉讼种类而不予合并审理合理。在本案中,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基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基础之上的,两者基于同一法律关系,都是村民待遇给付问题。《合同法》第58条规定了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的财产返还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基于合同有给付行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当一并审理。3、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有效,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离婚后户口从夫家迁出,需要落回娘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以放弃上诉人应该享有的村民待遇作为落户的前提条件,否则不予落户,其内容本身违背公序良俗,《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被上诉人以拒绝发放村民福利待遇作为准予落户的条件,违背公序良俗,侵犯了上诉人的人身权利和合法的财产权利,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应为无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法院,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刘兰华、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河北张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彩新、刘兰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村民待遇协议无效。诉讼中,张彩新、刘兰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村民待遇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河北张庄居委会补发张彩新拆迁补偿款172000元及2005年8月至2019年9月村民待遇29350元,共计201350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河北张庄居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彩新、刘兰华系母女关系,张彩新的户口于2005年8月18日迁入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河北张庄村。2005年5月30日,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河北张庄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刘兰华、张彩新、郑焕代(乙方)签订协议,约定:我村原村民张彩新因与原丈夫离婚后户口没有地方落,要求暂时将户口落回村,特定协议如下:一、张彩新将户口暂时落入村中,大约时间到2005年12月底,在期间不享受村的任何待遇;二、张彩新落户后,家中所有格局一律不变,家庭资产所属权利一律不变;三、张彩新落户后,如果找上新的丈夫,与丈夫登记结婚后,立即将户口迁入夫家,如果不迁走,村将停发其家全部待遇;四、此协议一式三份,郑焕代、张彩新、村委各执一份,谁不执行,后果自负。河北张庄居委会主张,协议中乙方的刘兰华、郑焕代是为担保张彩新在再婚后如果不将户口迁走进行的担保,将自愿放弃在河北张庄社区相应的村民待遇,本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任何违背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也未损害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完全合法有效,双方应予以遵守。
一审法院认为,河北张庄居委会与刘兰华、张彩新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该协议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张彩新、刘兰华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张彩新、刘兰华要求河北张庄居委会补发张彩新拆迁补偿款172000元及村民待遇29350元的请求,属于给付之诉,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张彩新、刘兰华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张彩新、刘兰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彩新、刘兰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彩新提交的上诉状明确载明“无新证据提交”,在本院组织的调查中,上诉人亦表示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本案不开庭审理。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土地补偿费是指因国家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补偿。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土地补偿费的最终对象是村集体组织成员。但是,土地补偿费的具体分配方案,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决定,即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将政府发放的土地补偿费如何在村民之间进行分配。本案中,河北张庄居委会与刘兰华、张彩新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系有效协议,张彩新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张彩新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土地补偿费如何在村民之间进行分配,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彩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彩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良
审判员 崔福涛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郑 伟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