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2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书香,女,193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卿,女,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增科,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增学,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以上四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华,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侯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寿光市昌大路侯镇段**。
法定代表人:张道平,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义,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书香、李玉卿、李增科、李增学(以下简称魏书香等四人)与上诉人寿光市侯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侯镇卫生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3民初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书香等四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因寿光市侯镇中心卫生院销毁、伪造、篡改病历资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但是一审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作裁判,法律使用错误。2、一审判决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过低,驳回关于李文熙的误工费、魏书香的被抚养生活费、复印费等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应当支持两人的护理费、李文熙的误工费和魏书香的被扶养生活费。复印费1075元、已报销的医疗费应予支持,交通费的支持数额600元太低。3、根据2020年3月1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印发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应统一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4、魏书香、李玉卿、李增科、李增学的损失计算应为:死亡赔偿金39549元×5年=197745元、医疗费124267.03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59天=2950元、营养费30元×65天=1950元护理费、李文熙误工费108.35元/天×65天=7042.75元、丧葬费37562.52元、护理费17505.15元(李增学)+11837.15元(李玉卿),共计29342.3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三个人1580.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1330元、交通费2113.5元、复印费1075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共计496958.92元。
上诉人侯镇卫生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魏书香等四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本案中李文熙死亡后,死者家属并未对其尸体进行解剖,其确切死亡原因不明,不能证实李文熙的死亡与侯镇卫生院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要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患者有损害、患者的损害与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对于主张卫生院存在医疗过错以及李文熙的死亡与卫生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由患者方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李文熙的死亡结果与卫生院的诊疗行为有关。另外,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的职工刘慧芹未执行医嘱的行为与李文熙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一审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对李文熙的死亡存在过错,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
魏书香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侯镇卫生院赔偿魏书香等四人各项损失共计728141.22元;2、诉讼费由侯镇卫生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患者李文熙,男,1937年3月17日出生,系寿光市侯镇村村民,魏书香系其妻子,李玉卿、李增科、李增学系其子女。2018年5月3日下午,李文熙因其左侧胸背部疱疹7-8天,伴上腹不适1天到侯镇卫生院就诊并于当日17时左右住院治疗,侯镇卫生院对其检查后采取了有关治疗措施,5月4日0时30分左右,李文熙出现呼吸困难,侯镇卫生院对其进行紧急治疗,但李文熙意识逐渐丧失。5月4日3时04分左右,李文熙被转入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其出院时情况为:病情较前无明显好转,仍呈昏迷状态等,出院诊断:1.昏迷待诊脑血管意外颅内感染?急性左心衰竭2型呼吸衰竭。2.发热原因待诊等。李文熙在侯镇卫生院花费医疗费337.37元,在寿光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6389.91元。2018年7月6日,李文熙死亡。
魏书香等四人申请对侯镇卫生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李文熙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后,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质量管理处发来退卷函,载明:送卷材料已阅。经相关专业鉴定人研究,认为本案缺少李文熙死亡后的尸体解剖报告,其确切的死亡原因不明。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故退卷。魏书香等四人申请对侯镇卫生院是否超剂量用药、用药是否合理及用药与李文熙的死亡有无直接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后,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发来不予受理函,载明:经鉴定人审阅案卷后发现该案无患者尸体解剖报告及能够证明患者确切死亡原因的相关材料。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将相关资料一并退回。
魏书香等四人主张因其亲属李文熙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4267.03元、护理费7298.89元(108.35元/天×59天+75.52元/天×6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天×57天)、营养费1950元(30元/天×65天)、交通费600元、死亡赔偿金81485元(16297元/年×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7236.83元、丧葬费34657.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79.68元(75.52元/天×3天×3人),共计253788.1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过错及参与度,虽鉴定机构认为缺少李文熙死亡后的尸体解剖报告,其确切的死亡原因不明而未出具鉴定意见,但门诊病历存在缺页;住院病案记载的“辅助检查:2018-5-3心电图”的作出时间实为2018年5月1日;临时医嘱单记载的张琴医师2018.5.3.18:00的四项医嘱:“心肌酶电解质尿液分析尿微量白蛋白”记载的执行时间为18:00,执行者为刘慧芹,但该医嘱实际并未执行。上述材料均由侯镇卫生院掌握,侯镇卫生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规定的客观、真实、完整、规范等规定,因此侯镇卫生院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综合考虑李文熙的就诊时间、年龄及其确切的死亡原因不明情况,酌情认定侯镇卫生院承担魏书香等四人损失的30%。
关于魏书香等四人主张的损失:魏书香等四人主张医疗费124433.03元,后又变更为124267.03元,其中334.5元证据的开具时间在李文熙死亡后,不予支持,另外87205.25元为医保报销,魏书香等四人无损失,亦不予支持,其余36727.28元为魏书香等四人实际支出并有医疗费单据等证实,予以支持;误工费,李文熙年满70周岁,魏书香等四人无证据证实李文熙实际减少的收入,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护理费,魏书香等四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期间收入实际减少的数额,确认李文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108.35元/日计算1人,出院后按农村居民标准75.52元/日计算2人,护理费为7298.89元(108.35元/天×59天+75.52元/天×6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按5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按魏书香等四人主张,为2850元(50元/天×57天);营养费,确认按30元/天计算,为1950元(30元/天×65天);交通费,根据李文熙住院地点、天数,酌定600元;死亡赔偿金,魏书香等四人无证据证实李文熙生前居住于城镇或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一年以上,确认按其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81485元(16297元/年×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李增科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李增科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不予支持,魏书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3465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确认按农村居民标准75.52元/天计算3人3天,为679.68元(75.52元/天×3天×3人)、魏书香等四人主张材料复印费等其他损失5687.8元及其他损失(处理官司)11644.85元,对无单据的11483.85元,不予支持,对于有单据的5848.8元,其中2980.8元的开具时间在李文熙死亡后,不予支持,另外2608元为收据且无医嘱,不予支持,其余260元无寿光市人民医院医嘱,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酌定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侯镇卫生院寿光市侯镇中心卫生院赔偿魏书香、李玉卿、李增科、李增学因其亲属李文熙死亡造成的损失96136.43元;二、驳回魏书香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2元,由侯镇卫生院负担1463元,魏书香等四人负担9619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魏书香等四人提交了证人证言,主张李文熙住院期间有二人护理。经质证,侯镇卫生院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李文熙住重症监护室,重症监护室是由医务人员护理。
本院另查明,一审判决有关当事人的损失总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侯镇卫生院在对李文熙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和上诉人魏书香等四人的损失数额。
关于侯镇卫生院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问题,因侯镇卫生院在对患者李文熙诊疗过程中,存在门诊病历缺页、医嘱执行不及时等基本诊疗行为不够规范的情形,一审据此认定侯镇卫生院的诊疗行为与李文熙死亡之间存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并判令承担一定责任并无不妥。侯镇卫生院虽对一审中的过错认定持有异议,主张侯镇卫生院无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因其存在诊疗行为不规范等情形,故一审酌情认定其承担3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魏书香等四人的损失数额,一审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事实,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丧葬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的认定和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一审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并无不当,但因现在有关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法律依据发生变化,且本案并未审结,故依法应予以重新计算。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54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4798元。故李文熙的死亡赔偿金为197745元(39549元/年×5年)。因此魏书香等四人因其亲属李文熙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6727.28元、护理费7298.89元(108.35元/天×59天+75.52元/天×6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天×57天)、营养费1950元(30元/天×65天)、交通费600元、死亡赔偿金197745元、丧葬费34657.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79.68元(75.52元/天×3天×3人),共计282508.35元。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寿光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3民初427号民事判决;
二、寿光市侯镇中心卫生院赔偿魏书香、李玉卿、李增科、李增学因其亲属李文熙死亡造成的损失104752.51元(282508.35元×30%+2000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魏书香、李玉卿、李增科、李增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82元,由侯镇卫生院负担1463元,魏书香、李玉卿、李增科、李增学负担961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2元,由侯镇卫生院负担7082元,魏书香、李玉卿、李增科、李增学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亮
审判员 李玉信
审判员 贾元胜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褚诗舒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