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2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京勇,男,1957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清池街办二甲李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鲁剑,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松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峰,女,1989年8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
原审第三人:清池街办二甲李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清池街办二甲李社区。
上诉人李京勇因与被上诉人王小峰、原审第三人清池街办二甲李社区居民委员会(简称二甲社区居委会)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791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京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内容相互矛盾,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却认定为有效证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一份加盖单位公章的证明,该证明只有单位的公章没有证明材料制作人及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内容由何人制作,制作人是否真正了解情况,也就难以证明待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明显然不符合该证据要求。另外,经过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去第三人处取证时李某向法院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属于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然而本案证人李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再者,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李某的证言中上诉人户签订的拆迁协议中六人包括上诉人、王红霞、李志强、李相玉、李兰芝、任金花,其中任金花不分得平方,因任金花与李志强结婚时己于2012年8月割算完毕。该证明矛盾处在于,2012年8月前李相玉户口早就迁出,不可能再分得平方,李雯婕在2012年8月前出生却没有分得平方。一审法院却将上述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上诉人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房屋平方数不在上诉人处。任金花户口迁入二甲李社区时,二甲李社区居委会就认可其可以享受同等的居民待遇,自然也包括房屋拆迁安置的权利。并且上诉人在和二甲李社区居委会签订拆迁协议时已经明确协议中的六人为现有家庭成员,不包括被上诉人。签订拆迁协议时李某并不在场,其对具体细节并不了解。村里所有福利的领取都需要本人签字确认,被上诉人领取福利完全不通过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根本不可能替被上诉人签协议或者享受房屋补偿。三、房屋拆迁安置是为了保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居住权,是以户为单位进行安置,应重点维护现有居民的合法权益。签订拆迁协议时被上诉人早已和上诉人儿子离婚并且搬离二甲李社区,只是户口空挂在社区,其已经不是上诉人的家庭成员,而拆迁安置是以户为单位,自然要考虑到家庭成员的变化,签订拆迁协议时的六人完全是上诉人现有家庭成员的人数,自然不包括被上诉人。因此,从常理理解被上诉人的份额不会包含在上诉人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
王小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王小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京勇折价支付王小峰楼房安置补偿60000元;2、诉讼费用由李京勇承担。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小峰提交的证据和李京勇的质证意见如下:
1、提供证明两份,证明王小峰是二甲李村居民。根据该社区拆迁分配方案,享有安置楼房20平方米,该20平方米已经按户为单位分配在李京勇名下。李京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证明上没有经办人签字,印章没有社区的审批使用单,公章的真实性无法认可。王小峰已经不是李京勇家庭成员,没有按照家庭成员分配给李京勇。
李京勇提交的证据和王小峰的质证意见如下:
1、提供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各1份,证明高新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17日作出了民事判决,判决王小峰与李志强离婚,该判决送达后已生效,王小峰从2015年9月份起不是李京勇的家庭成员,跟李京勇家庭没有关系了。王小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判决书中载明的内容明确证明王小峰是二甲李村社区的居民,享有村民待遇及权利。
2、提供户口本、结婚证、拆迁协议、证明各1份,证明李志强和任金花××××年××月份登记结婚,2017年拆迁时,李京勇家庭户共有6名家庭成员,包括李京勇本人、李京勇母亲李兰芝、配偶王红霞、儿子李志强、儿媳任金花、孙女李雯婕。2017年8月28日,拆迁时以家庭为单位,二甲李社区居委会和李京勇签订了《拆迁协议》,原有院落面积298.8平方米、人口6人,共享受255.82平方安置楼,这6人补偿面积中,其中包含李京勇母亲李兰芝的20平方,该协议中并没有王小峰的楼房补偿面积,二甲村村委也没有把王小峰的补偿给李京勇。王小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依李京勇的申请,一审法院前往二甲李社区居委会调取王小峰的安置房补偿面积是否在李京勇名下的证据,该社区支部书记李某于2019年12月16日向一审法院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2017年8月28日二甲李社区与李京勇户签订的拆迁协议中六人包括李京勇、王红霞、李志强、李相玉、李兰芝、任金花,其中任金花不分得平方(因任金花与李志强结婚时我社区已于2012年8月份平方数全部割算完毕),王小峰平方数在李京勇户下。王小峰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李京勇质证对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系李某个人所写,没有加盖村委公章,没有村主任签字,不能证明是以村委名义出具。该证明中陈述2012年8月份平方数全部核算完毕,但是李京勇的孙女李雯婕2012年4月29日出生,没有核算在平方数内,且证明中李相玉于2008年已经将户口迁出本村,但李某的证明却说李相玉有平方数,根本不符合事实。拆迁协议是2017年8月28日村委与李京勇签订的,李某的证言陈述2012年8月份分割完毕,中间隔了5年之久,人口增减有变化,应以拆迁协议为准。证言中说李京勇儿媳任金花没有平方数,不符合事实。××××年××月26日,村委开具证明同意任金花将户口迁入村里,享受居民待遇,该证明也有社区支部书记和居委会主任签字。证人应出庭作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小峰和李志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案号为(2015)鲁开民初字第777号的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李志强与王小峰离婚,婚生女李雯婕由李志强抚养,王小峰在村里应分得的土地款差价1.2万元及土地附着物补偿款1.5万元待村里发放的十日内,由李志强给付王小峰,该判决书已于2015年8月25日生效。李志强于××××年××月××日与任金花登记结婚。
2017年8月28日,二甲李社区居委会(甲方)与李京勇户(乙方)签订拆迁协议,主要内容为:1、根据原《二甲李村旧村改造方案》乙方院落总面积298.8平方、人口6人、享受255.82平方安置楼,安置楼位于二甲李小区;2、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100000元。
2017年12月7日,二甲李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王小峰为二甲李社区居民,按照二甲李社区拆迁方案,其本人享受安置楼20平方米,已按户为单位分配,全部在李京勇名下。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2019年3月1日,二甲李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李兰芝因分配20平方米楼房面积,归李京勇所有。特此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定为分家析产纠纷为宜。案由变更后,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并未改变,各方的诉讼权利义务不受案由变更的影响,亦不涉及法律关系的释明,故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分家析产纠纷。
公民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小峰、李志强离婚前,王小峰、李京勇均为家庭共同成员,拆迁安置中获得的补偿应为家庭共同财产,由家庭成员共同享有。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王小峰在二甲李社区拆迁安置中享受20平方米的安置房并分配在李京勇名下,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二甲李社区安置房每平方米的价格问题,王小峰主张每平方米3000元,李京勇主张每平方米2000元。王小峰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价格评估申请,因二甲李社区安置房系小产权房,无法进行价格评估。经向二甲李社区居委会询价,安置房在集体内部流转价格为2000元/㎡,故依据该价格计算得出王小峰应分得的财产价值为40000元。
第三人二甲李社区居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对案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京勇支付给王小峰20㎡安置房的折价款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二、驳回王小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李京勇负担867元,由王小峰负担433元。
本院二审期间,李京勇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4月18日李相玉已将户口迁出,不再享受村民待遇,不再获得拆迁补偿平方数,故李某出具的证明不符合事实;证据二、常驻户口登记卡一份,证明上诉人的孙女李文婕于2012年4月29日出生,户口在上诉人家中,享受村民待遇,故李某出具的证明不符合事实;证据三、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上诉人一家六口人分得的平方数不包含王小峰。王小峰质证称,三份证据与我无关,不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证据二,因王小峰不认可,且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三,因王小峰不认可,且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证据三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李京勇虽上诉称本案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但二甲李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载明:王小峰为二甲李社区居民,按照(二甲李社区拆迁方案),其本人享受楼平房20平方米,已按户为单位分配,全部在李京勇名下。该证明无出具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名。后一审法院依申请依法到二甲李社区居委会进行调查核实,该社区支部书记李某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中载明:王小峰的平方数在李京勇户下。故一审法院认定王小峰在二甲李社区拆迁安置中享受20平方米的安置房并分配在李京勇名下应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京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李京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亮
审判员 张振显
审判员 叶伶俐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房艳萍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