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2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臻,女,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松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连杰,男,汉族,1973年5月6日出生,居民,住安丘市,系王秀臻之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华,男,195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上诉人王秀臻因与被上诉人王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4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秀臻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安丘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4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将本案借款认定为安丘佳晟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根据王秀臻提交的证据及王立华的陈述,可以认定安丘佳晟机械有限公司曾向王秀臻借款,截止2017年4月17日,尚欠王秀臻借款本息363792元。”该认定错误的将被上诉人个人借款认定为公司借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一审起诉时提交的两份收款收据上虽然加盖安丘佳晟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但借款并未进入到该公司账户,也没有在公司账目中体现,由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将借款用于公司业务,不能认定为公司借款。一审法院认定“王秀臻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王立华个人使用,王立华在收款收据上的签名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没有实际使用涉案借款,也没有对个人行为的事后追认,其个人没有参与借款的合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立华不属于借款主体”该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且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是佳晟机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际收款人是被上诉人的女儿,存单的实际支取人是被上诉人的儿子,可见,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被上诉人在借据上签字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完全是借用公司名义实现个人借款目的。被上诉应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如果不能证明,则应认定为被上诉人个人借款。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否认收到借款,更无证据证明将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再者,上诉人曾到安丘佳晟机械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处申报债权,经管理人认定本案借款不是公司借款而是被上诉人的个人借款,要求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个人。一审法院曾调取了安丘佳晟机械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的有关资料,经清算确认的公司债务中并没有包括涉案借款,由此可见本案借款并未进入到公司账户也没有用于公司业务,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个人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可以将安丘佳晟机械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列为共同被告,因为安丘佳晟机械有限公司破产导致其主体资格消失,所以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庭审举证过程中上诉人申请庭后补充证据,法庭同意补充证据,但上诉人尚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就作出了判决,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立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王秀臻一审诉称:1.请求判令王立华支付王秀臻借款本金343200元及利息20592元(自2016年4月17日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共计363792元;再有2017年4月18日至偿还之日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立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5日,王秀臻与王立华协商,王秀臻借给王立华现金30万元,期限一年,按年利率14.40%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同日上午10时左右,王秀臻拿着7张存单(6张4.5万元,1张3万元)到安丘佳晟机械有限公司二楼财务室交给了王韵雅(系王立华之女,是公司财务负责人),当时还有公司会计小惠在场,王韵雅出具了借据。2016年4月25日,王秀臻到公司找到王立华索要款项,王立华称公司货款未到账,并恳求王秀臻再借一年,按年利率6%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王立华重新出具了借据,并签名注明王立华是经手人。随后多次索要欠款,均没有给付。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利率未超出法定范围,王立华应该按时归还借款。王立华作为企业经营人,心思不放在生产经营上,抽逃企业资金,想通过破产清算方式达到免除个人债务的目的。王秀臻法律知识欠缺,是弱势群体,请求本着人道主义、保护弱势群体,保障个人债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王立华一审辩称:第一、王秀臻诉请的借款本金343200元,王立华及安丘佳晟机械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收到该笔款项,因此双方无任何借贷关系。王秀臻诉称的借款本金多达30多万,无任何转账凭证,与常识不符。当时因安丘佳晟机械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出现困难,欲向王秀臻借款,王秀臻要求先出具借条后才能打款。安丘佳晟机械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后,王秀臻因各种原因未能向该公司或王立华个人进行任何转款。第二、王立华不欠王秀臻任何款项。王秀臻诉状中称明确表明该款项交到安丘佳晟机械有限公司财务室,并由该公司财务负责人出具了借据,故表明该款项系安丘佳晟机械有限公司的借款,与王立华个人无关。王立华作为安丘佳晟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据经手人处签名,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不能据此认定系王立华个人借款。第三、王秀臻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王秀臻在诉状中明确写明2015年4月25日安丘佳晟机械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出具了借据,至王秀臻起诉之日长达四年半,已超出诉讼时效。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王秀臻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王立华又辩称涉案借款是公司购买材料使用,借据也是公司出具的。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安丘佳晟机械有限公司曾向王秀臻借款30万元,王秀臻将30万元的存单交付给该公司财务人员王韵雅(王立华之女),王韵雅给王秀臻出具了借据。2017年4月11日,安丘佳晟机械有限公司重新给王秀臻出具收款收据1份,载明“今借到王秀臻现金人民币叁拾肆万叁仟贰佰元整”。同月17日,该公司给王秀臻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欠王秀臻现金(2016.4.17-2017.4.17利息)贰万零伍佰玖拾贰元整”。该两份收款收据中均加盖有安丘佳晟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王立华在经手人处签名。现王秀臻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8年12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0784破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认定安丘佳晟机械有限公司无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并根据管理人的提请,裁定终结安丘佳晟机械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王秀臻在安丘佳晟机械有限公司破产一案中,曾口头向安丘佳晟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本案债权,该管理人并未予以确认,王秀臻亦未向一审法院起诉申请确认该债权为安丘佳晟机械有限公司的债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王秀臻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安丘佳晟机械有限公司曾向王秀臻借款,截止2017年4月17日,尚欠王秀臻借款本息36379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秀臻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为王立华个人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王立华在收款收据上的签名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没有实际使用涉案借款,也没有对个人行为的事后追认,其个人没有参与借款的合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立华不属于借款主体,其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王秀臻要求王立华偿还涉案借款本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秀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7元,减半收取3379元,由王秀臻负担。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单以及利息清单6份,证明存单支取人是被上诉人王立华的儿子王韵博及其司机刘卫华。2、安丘佳晟机械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借款没有进入公司的账目,也没有认定为公司债务,属于被上诉人个人债务,应由被上诉人王立华个人承担。3、董素玲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时存单上的钱是董素玲偿还给王秀臻的钱,所以存单是董素玲的名字,但实际上这笔钱是王秀臻的。
被上诉人王立华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借款具体是写谁的名字被上诉人并不知道,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把钱借给王立华个人,这是公司财务行为,王立华不清楚这个事,因为钱是公司财务收取的。对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王立华个人借款;证据3反映当时是公司财务行为,其他的王立华不清楚。
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系:被上诉人王立华对涉案借款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经查,王秀臻陈述涉案借款系发生于2015年4月25日,当时将储蓄存单交付安丘佳晟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安丘佳晟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出具了收据,后双方于2017年4月经对账形成本案二份收款收据;王秀臻提供的涉案二份收款收据上系加盖的安丘佳晟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王立华在经办人处签字;另王秀臻在安丘佳晟机械有限公司破产过程中,曾向安丘佳晟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本案债权,虽然该债权未被管理人确认,但能说明王秀臻认为该借款属于公司借款。综上,涉案款项的借款人应为安丘佳晟机械有限公司,王立华在收款收据上经办人处的签名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王秀臻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借款为王立华个人使用,王立华也没有对个人行为的事后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立华不属于借款主体,故王立华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秀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7元,由王秀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伟
审判员 张守现
审判员 崔恒心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童瑶涵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