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40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韩某,男,1970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烈,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巡生,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女,1973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春,山东绵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5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李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某婚内出轨,伙同情夫预谋分割财产,提前布局,在签订离婚协议时采用了欺诈的手段。李某曾口头承诺不分割韩某的公积金,并口头承诺分割李某的理财,但在签订离婚协议后,李某即对口头承诺予以反悔。在(2019)鲁0705民初714号案件中,李某违反口头承诺,要求分割了韩某的住房公积金和企业年金,因此,李某存在欺诈行为。2.李某婚内出轨的事实,给韩某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创伤,并造成韩某极度抑郁,不得不搬去酒店居住。在此期间,李某以种种借口污蔑打击韩某,造成韩某严重失眠、耳鸣、精神恍惚,韩某几近精神崩溃,并多次到医院就医,韩某的工作生活受到极为严重的影响,在签订离婚协议时,韩某的精神状态非常不好,造成离婚协议的签订不能反映韩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构成撤销离婚协议的原因之一。
李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韩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变更或者撤销2018年9月3日韩某、李某在奎文区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关于财产分割的部分;2、对财产进行重新分割,李某补偿给韩某20万元;3、诉讼费用由李某负责。
李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位于潍坊市奎文区两套归李某所有,韩某协助李某办理产权登记变更信息;2、反诉费由韩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某、李某原系夫妻,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18年9月3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对夫妻财产的分割作出约定。因双方离婚后对财产的分割发生争议,韩某于2019年3月9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3日作出(2019)鲁0705民初714号民事判决,对双方离婚协议中未涉及的财产依法予以分割。2020年1月6日,韩某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李某对韩某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同时提出反诉请求,亦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处理部分约定:1、房产:①奎文区胜利东街4799号宝鼎花园8号楼705室楼房一套,房屋编号913504,归李某所有,②奎文区胜利东街4888号泰华领域1号楼1427室楼房一套,房屋编号175740,归韩某所有,③奎文区虞河路2988号东晨大厦1510室楼房一套,房屋编号1014218号,归李某所有;2、机动车:2006年购有富康车一辆,车牌号鲁V×××××归李某所有,2014年李某父母购有的日产奇骏车一辆,车牌号鲁G×××××归韩某所有;3、离婚后李某向韩某支付1万元整。
再查,韩某于2019年8月12日通过山东省人民法院电子诉讼立案平台向一审法院提交诉讼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提出的反诉请求与本诉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牵连性,为减少诉累,应予以合并审理。
夫妻双方在民政部门签订离婚协议时应一并对双方的财产作出分割约定,若一方对财产分割问题反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在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韩某、李某于2018年9月3日在民政部门签订的离婚协议,2019年8月12日韩某通过山东省人民法院电子诉讼立案平台向一审法院提交本案诉讼材料,未超过法定一年的除斥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韩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韩某曾因疾病就医的事实,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在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故对韩某要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并重新分割涉诉财产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涉诉离婚协议系韩某、李某因离婚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韩某、李某均应依约履行。坐落于潍坊市奎文区两套登记在李某名下,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对李某要求上述两房产归其所有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韩某的协助义务,且实务操作中可不需韩某的协助,故对李某要求韩某予以协助登记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潍坊市奎文区(潍房权证奎文字第××号)、坐落于潍坊市奎文区(潍房权证奎文字第××号)房产两套归李某所有。二、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韩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李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韩某与李某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符合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韩某上诉称李某在与其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应当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离婚双方当事人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对于婚内财产的财产价值应是明知的,并均具有谨慎处理的义务。在信息公开和透明的现代经济社会中,获取信息的手段非常方便快捷,在离婚财产价值的认知上,双方获取信息资源的机会是平等的。本案中韩某和李某在离婚财产分配中所依据的财产价值确定原则和方法是双方共同核定并同意的。对于韩某上诉称李某对其存在欺诈行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胁迫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人的生命健康、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名誉、荣誉、财产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韩某上诉称李某对其进行污蔑打击,但对于该事实的存在,以及是否对签订离婚协议造成影响,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韩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胁迫的情况下与李某签订离婚协议。另外,关于韩某上诉称其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精神恍惚,一方面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亦不构成离婚协议可撤销的法定事由。
综上,韩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韩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亮
审判员 张振显
审判员 叶伶俐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房艳萍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