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47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宇骏(潍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潍安路与桃园街交界处。
法定代表人:熊穉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烈,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巡生,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丽,女,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上诉人宇骏(潍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晓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791民初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二、判令诉讼费由王晓丽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仓管方面的工作,在尚未进行交接完毕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会造成无法弥补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当履行其法定职责,与上诉人对物品等进行交接清楚之后,再解除劳动关系。二、支付代通知金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解除劳动关系非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因上诉人经营困难,企业早已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所以被上诉人在企业时也基本上都处于停工状态。因此实际上不需要提前通知,而且现在因为疫情原因,企业经营困难,再给付代通知金会额外增加单位的负担。
王晓丽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宇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宇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向王晓丽支付经济补偿金22050元;2、判令宇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向王晓丽支付代通知金4900元;3、诉讼费由王晓丽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30日,王晓丽入职宇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服务部门为产销部;2019年8月15日,宇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王晓丽出具离职证明一份,载明了王晓丽的在职时间,证明的内容为王晓丽因用人单位解除合同而与宇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日,宇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备案书,备案书亦载明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宇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王晓丽在备案书中盖章和签名。宇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王晓丽均认可王晓丽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900元。王晓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离职证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备案书、协议书、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工资薪资条,宇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离职证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备案书、协议书是王晓丽到社保办理失业登记时需要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经审查认为,王晓丽提交的离职证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备案书、协议书、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工资薪资条,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宇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王晓丽因宇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而向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宇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王晓丽支付经济补偿金22050元、代通知金4900元,宇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宇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晓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王晓丽提交的离职证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备案书能够证明宇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王晓丽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因宇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宇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系王晓丽到社保办理失业登记时需要单位出具证明材料而出具上述材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宇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提出与王晓丽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王晓丽在宇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时间四年一个月,因此宇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向王晓丽支付四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计为22050元(4900元/月×4.5个月)。宇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王晓丽经济补偿金22050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宇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王晓丽或支付王晓丽一个月工资后方可与王晓丽解除劳动合同,宇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王晓丽,因此应支付王晓丽一个月工资即4900元方可与王晓丽解除劳动合同,故宇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王晓丽代通知金49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宇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晓丽经济补偿金22050元;二、宇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晓丽代通知金49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宇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宇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诉状明确载明“无新证据提交”,在本院组织的调查中,上诉人亦表示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本案不开庭审理。宇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王晓丽出具的《离职证明》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备案书》,均载明系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据此判决宇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王晓丽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物品交接问题,属于宇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如果造成损失,用人单位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因宇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尽到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王晓丽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宇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王晓丽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宇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宇骏(潍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良
审判员 崔福涛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敏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