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3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树峰,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米元祥,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明,男,195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亮,男,195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小垒,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祝学莲,男,196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信,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亮,男,195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以上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亮,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军,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红,女,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富,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业霞,女,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莎莎,女,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娜,女,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欣欣,女,199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原审被告:吕光全,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上诉人杨树峰、米元祥、张光明、张光亮、吕小垒、祝学莲、王光信、王光亮因与被上诉人孙业霞、吕莎莎、吕娜、吕欣欣、张新军、张桂红,原审被告吕光全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4民初5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树峰、米元祥、张光明、张光亮、吕小垒、祝学莲、王光信、王光亮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孙业霞、吕莎莎、吕娜、吕欣欣对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在就餐即将结束时,杨树峰、祝学莲要求吕光东一同回家,路上安全而且可以互相照顾,但吕光东称自己还有别事,坚决拒绝。事实上作为九位被宴请者已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且杨树峰与祝学莲提前离场,对吕光东的酒后驾驶行为并不知情;其次,一审法院对事发路段存在的潜在危险不予理涉是错误的。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系事发路段是“断头路”,而有关部门在事发路段没有设置任何指引标志、警示标志等安全信息引导牌进行信息引导,更没有安装围挡进行必要的安全防护。退一步说,即使宴请者与被宴请者负有赔偿责任,亦应当在10%的范围内减轻本案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一起典型的一般侵权责任纠纷案件,而不是特殊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过错推定原则,应当按照一般侵权赔偿责任的举证规则分配举证责任,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上诉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产生了必然的因果关系及上诉人的过错,而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显然混淆了一般侵权与特殊侵权的法律关系,是极其错误的。三、张新军、张桂红作为宴会的组织者,明知吕光东驾驶机动车前来就餐,对吕光东的饮酒行为不予提醒、劝阻,对其酒后驾驶行为亦不予制止,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吕光东酒后驾驶造成车毁人亡的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一审法院在确定责任分配时却主次颠倒、本末倒置,确定由宴请者张新军、张桂红承担4%的赔偿责任,被宴请者共同承担6%的赔偿责任,显然是自相矛盾的,是极其错误的。四、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实施任何违法行为,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现实生活中,婚嫁喜事、升学升迁、生日寿宴等情感交流、人际交往的场合,请客喝酒成为重要的社会交往方式,对这个过程中共同饮酒行为的性质,民法理论和实务界的观点倾向于:共同饮酒行为是法律层面之外的、社交层面的情谊行为,不属于法律行为。该观点最全面、最科学,单纯共同饮酒行为是处于法律层面之外的纯粹生活事实,其并非法律事实,不受法律评价,也非过错行为,更无合法非法问题,而仅属社交生活层面的纯粹情谊行为,居于社交自由空间,不能从法律中心主义的视角对其做评价乃至干预。如果在社会交往中,相互之间无论关系如何,只要一起吃饭或者端起酒杯,不特定的人相互之间就有了法律上的责任和义务,这显然有悖社会常识,违背了法不禁止即可为的法律精髓,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责任自负精神。而一审判决被宴请就餐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将会导致认定自然人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的泛化,该判决结果必将与社会的正常交往活动相抵触,让被宴请者与所在地居民及广大人民群众在以后的社会生活中无所适从。
孙业霞、吕莎莎、吕娜、吕欣欣以一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
张新军、张桂红答辩称,二人并非酒会的组织者,事实上该酒会是吕光东召集的,吃饭的时候没有任何劝酒行为,张新军、张桂红确实阻止过吕光东酒后驾车回家。基于同村,又处于同情,二人认可一审的判决结果。
吕光全未予答辩。
孙业霞、吕莎莎、吕娜、吕欣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新军、张桂红、杨树峰、米元祥、张光明、张光亮、吕小垒、吕光全、祝学莲、王光信、王光亮赔偿孙业霞、吕莎莎、吕娜、吕欣欣各项损失30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790980元、丧葬费3465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孙业霞生活费12399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975.15元、处理丧事交通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新军、张桂红、杨树峰、米元祥、张光明、张光亮、吕小垒、吕光全、祝学莲、王光信、王光亮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光东与张新军、张桂红、杨树峰、米元祥、张光明、张光亮、吕小垒、吕光全、祝学莲、王光信、王光亮均系安丘市人。因张新军、张桂红使用其他人的土地,需支付土地使用费,故张新军、张桂红约相关人员聚餐并支付土地使用费。2019年9月12日晚,张新军、张桂红安排吕光东及杨树峰、米元祥、张光明、张光亮、吕小垒、吕光全、祝学莲、王光信、王光亮到安丘市农家乐聚餐,吕光东驾驶舜王牌新能源观光车载杨树峰、祝学莲前往。聚餐期间,吕光东饮酒,其他当事人有的饮酒,有的未饮酒,未发生不文明劝酒、敬酒行为。酒后,因吕光东拒绝搭载杨树峰、祝学莲回家,杨树峰、祝学莲步行回家,吕光东独自驾车;张桂红驾驶车辆载张新军与吕光东独自驾驶的车辆先后离场,其他当事人亦各自离场。
当晚21时02分许,吕光东无证、酒后驾驶新能源观光车沿鼎正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街西首时,不慎驶入涝洼村东沟内,发生单方事故身亡。后经鉴定,吕光东乙醇含量99.66mg/100ml,死亡主要原因为:严重头颈部及胸腹部损伤并机械性窒息。
另查明,受害人吕光东与孙业霞系夫妻,二人生育吕莎莎、吕娜、吕欣欣三个子女,吕光东之父母均已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张新军、张桂红、杨树峰、米元祥、张光明、张光亮、吕小垒、吕光全、祝学莲、王光信、王光亮与吕光东一起吃饭喝酒过程中,吕光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饮酒后无证驾驶车辆是本案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存在重大的过错,应自负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新军、张桂红、杨树峰、米元祥、张光明、张光亮、吕小垒、吕光全、祝学莲、王光信、王光亮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对受害人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应依法推定存在过错。张新军、张桂红作为聚会的组织者,明知吕光东驾驶机动车前来,对吕光东饮酒未尽必要的提醒、劝阻义务,且应当制止吕光东酒后驾驶车辆而未予制止,疏忽大意,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杨树峰、祝学莲搭载吕光东的车辆前往聚餐,在明知吕光东驾车前往的情况下,未劝阻吕光东饮酒,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米元祥、张光明、张光亮、吕小垒、吕光全、王光信、王光亮,明知吕光东饮酒,对其酒后驾车应当制止而未予劝阻,疏忽大意,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孙业霞、吕莎莎、吕娜、吕欣欣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吕光东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要求张新军、张桂红、杨树峰、米元祥、张光明、张光亮、吕小垒、吕光全、祝学莲、王光信、王光亮赔偿,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孙业霞生活费123990元,因无证据证实孙业霞丧失劳动能力且其尚有其他法定抚养义务人,故其要求张新军、张桂红、杨树峰、米元祥、张光明、张光亮、吕小垒、吕光全、祝学莲、王光信、王光亮赔偿,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孙业霞、吕莎莎、吕娜、吕欣欣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90980元、丧葬费34652.5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975.15元、处理丧事交通费300元,共826907.65元,不超出法定标准,法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吕光东及张新军、张桂红、杨树峰、米元祥、张光明、张光亮、吕小垒、吕光全、祝学莲、王光信、王光亮的过错,酌定由张新军、张桂红承担4%的赔偿责任,计款33076.31元;由杨树峰、米元祥、张光明、张光亮、吕小垒、吕光全、祝学莲、王光信、王光亮共同承担6%的民事赔偿责任,每人承担5512.72元。孙业霞、吕莎莎、吕娜、吕欣欣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张新军、张桂红、杨树峰、米元祥、张光明、张光亮、吕小垒、吕光全、祝学莲、王光信、王光亮主张的事发路段存在潜在危险,管理部门未采取防护措施,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法院不予理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新军、张桂红共同赔偿孙业霞、吕莎莎、吕娜、吕欣欣经济损失33076.3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杨树峰、米元祥、张光明、张光亮、吕小垒、吕光全、祝学莲、王光信、王光亮每人赔偿孙业霞、吕莎莎、吕娜、吕欣欣经济损失5512.72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孙业霞、吕莎莎、吕娜、吕欣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孙业霞、吕莎莎、吕娜、吕欣欣负担2100元,张新军、张桂红负担320元,杨树峰、米元祥、张光明、张光亮、吕小垒、吕光全、祝学莲、王光信、王光亮负担4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多人参与的社会活动,相互之间应当具有保护他人生命健康安全的注意义务。虽然共同饮酒只是当事人共同参与的一种社会活动,但普通人都应当具有酒后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常识。本案中,从已查明的事实看,吕光东确系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导致死亡。诸上诉人作为共同饮酒者,明知吕光东参与饮酒的情形下驾驶车辆,但未及时、有效的进行劝止,导致事故的发生,诸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案情酌定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共同承担6%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属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事发路段存在潜在危险,管理部门未采取防护措施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予理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树峰、米元祥、张光明、张光亮、吕小垒、祝学莲、王光信、王光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树峰、米元祥、张光明、张光亮、吕小垒、祝学莲、王光信、王光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亮
审判员 张振显
审判员 叶伶俐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旭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