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住所地,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iv>
负责人:孙刚,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寅井,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某2、于子效、于某1、李太东、原审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9)0704民初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鲁0704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雯、李太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片面错误理解商业三者险免赔提示告知的通知方式,将保险公司不能证明送达书面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等同于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尽到商业险免责提示告知义务,逻辑错误,忽略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证明目的及证明意义,忽略了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李太东本人通话录音”这一关键证据能够独立证明保险公司向李太东本人尽到交通肇事逃逸商业三者险免赔提示告知义务的证明效力,并剥夺了平安保险公司司法鉴定的程序权利,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一、在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的情况下,提交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的目的和意义在于保险公司向法院举证证明尽到了商业三者险免责提示告知义务,除此外,若存在音频、视频等能够独立证明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就免赔事项尽到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的直接证据时,法院亦不能视而不见,仍然片面教条化的要求保险公司另行证明向投保人送达了投保单和保险条款。本案争议焦点是投保人李太东对于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将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这一免责情形,是否完全知情和认可,是否明白其法律责任和后果。若保险公司有证据证明向其进行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不论提示说明方式是口头,书面,还是音频、视频形式,只要是保险公司向李太东本人直接明确的传递到该免责信息说明其法律后果,李太东本人明确收到该信息并明确表示接受和认可该免责条件,双方达成意思的一致性,就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尽到了交通肇事逃逸情况下商业三者免赔的提示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与李太东本人长达6分钟的电话通话录音是本案的关键证据,能够对商业三者险是否免赔“一锤定音”,在通话录音中保险公司人员明确告知李太东交通肇事逃逸情形下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将免赔,李太东亦在通话录音中明确回应表示清楚和认可。因此,保险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向投保人李太东尽到了交通肇事逃逸商业三者险免责的提示告知义务,在李太东交通肇事逃逸后,平安保险公司有理由和依据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二、在一审中,李太东作为投保人并未否认录音的真实性,但受害人不认可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根据一审法院释明、允许和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保险公司申请对录音的完整性及录音中是否为“李太东”本人进行司法鉴定,并在一审法院要求的限期内向法院提交了书面司法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理应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但一审法院并未启动鉴定程序,亦未告知平安保险公司未进行鉴定的合法事由,径行作出一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程序权利,其错误做法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本案作为重大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商业三者险是否存在免赔事由是关键,因李太东交通肇事逃逸商业责任险将免赔,即使不依靠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提交的李太东本人的录音亦能独立明确的证明该免责事由的成立。一审法院对商业三者险免赔不成立的论证和判决缺乏逻辑,对关键录音证据及录音内容视而不见,并剥夺平安保险公司司法鉴定的程序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于某2、于子效、于某1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太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某2、于子效、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9627.45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54080元),具体损失见赔偿明细;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太东对超过保险最高限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1.2018年8月16日12时45分许,李太东驾驶鲁VJ88**号小型轿车沿坊子区尚庄村村北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泽线尚李支线19号线杆出时,因低头拿手机与前方顺行的于存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于某2、于世花、黄雯)碰撞,致于存光、于某2、于世花、黄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发生道理交通事故后李太东弃车逃逸,后于2018年8月17日交警队投案。于存光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8月19日死亡。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李太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于存光、于某2、于世花、黄雯不承担事故责任。
2.鲁VJ88**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10日。鲁VJ88**小型轿车同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10日。
3.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太东为原告于存光垫付58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于存光垫付54080元,要求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或予以返还。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为于存光从救济基金中垫付抢救费41490元,第三人要求优先赔偿,原告主张应由第三人向李太东追偿。
4.原告于某2系受害人于存光的妻子,于子效、于某1二人系受害人于存光的子女。受害人于存光除以上原告以外,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
(一)关于原告于某2的损失
关于于某2的损失中,医疗费1202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鉴定费1960元,被告均无异议,依法确认。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对以下证据及事实有异议,法院认定如下:
1.经原告于某2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于某2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1月2日出具潍渤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于某2,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腰椎2-4左侧横突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等,经住院治疗后之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2)误工期限为120天;(3)护理期限为60天,1人护理;(4)营养期限为60天(每日营养费建议人民币叁拾元)。被告认为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或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亦未提交其他反驳证据,法院依法采纳鉴定意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直接予以确认。
2.原告于某2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120天,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12000元,被告认为时间过长,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法院经审查认为,于某2的误工费应按照其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标准75.53元/天计算120天,应为9063.6元(120天×75.53元/天)。
3.原告提交护理人员于世梅身份证以及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按照城镇标准护理费计算60天,即6501元(60天×108.35元/天)。被告认为护理费时间过长。法院经审查认为,于某2住院期间19天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剩余41天结合被护理人于某2的户籍性质,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155.38元(108.35元/天×19天+75.53元/天×41天)。
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距离等因素,酌情支持190元。
5.原告提供残疾辅助器具发票一份,证明因伤花费器具费2600元,被告不予认可,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伤情与器具费用支出有关系,系于某2的合理必要支出,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于某2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3367.73元。
(二)关于原告于某2、于子效、于某1因受害人于存光死亡造成的损失
关于于存光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49826.7元、伙食补助费90元、死亡赔偿金325940元、丧葬费31781元,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对因于存光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证据及事实有异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户口本主张关于于某1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810元,于某12006年3月1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12周岁,抚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年2人抚养,即11270元/年×6年÷2人=33810元,依法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
据,结合其住院天数、处理丧葬事宜等因素,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
3.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元,法院认为按照农村标准3天3人计算误工费为宜,即679.77元(75.53元/天×3人×3天)。
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经审查,被告李太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支持10000元。
5.原告主张于存光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于子效,护理费按3天计300元,法院认为于存光住院期间按照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于存光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52727.47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鲁VJ88**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原告于某2、于子效、于某1与案外人于世花、黄雯应当根据损失数额比例分配交强险的限额。因于某2、案外人于世花、黄雯作出书面声明,对交强险扣除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部分后不用再为其预留份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2、于子效、于某1因于存光死亡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5408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2、于子效、于某16592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商业三者险责任,对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商业保单1份、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2014版1份以及保险业务人员与李太东的通话录音,证明保险公司对于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情形已经对李太东进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本案中李太东事故后逃匿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之一,保险公司商业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告提出两点质证意见:一是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险投保单一份、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2014版是两份独立的文件,该保险条款没有投保人李太东的签字按印,保险公司应就该保险条款是否提交李太东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公司主张的“投保人声明”是保险公司预先拟定且采用固定的格式内容,且没有进行加黑加粗处理,保险公司据此称尽到告知义务依据不足,根据中国保险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2第16号文件第二部分关于商业车险条款拟定及执行要求中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与保监会要求明显不符,对其声称已尽到告知义务我方不予认可。二是保单签字是否由李太东所签有待核实,即使是李太东本人签字,保险公司也不能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李太东,从而证明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法院经审查认为,李太东签订的商业保单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保险条款是两个单独的纸质材料,被告李太东对是否收到该保单及保险条款并进行了电子签名均表示记不太清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该保单及保险条款已经送达投保人李太东,该保单签名是电子签名,且在电话录音中也只是说随后要将保单和保险条款送达给投保人,该录音证据也同样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将保单及保险条款已经送达投保人李太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就其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等事实负举证证明责任,综合全案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李太东未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对原告于某2的损失33367.73元以及原告于某2、于子效、于某1因于存光死亡造成的剩余332727.47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太东为受害人于存光垫付的58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为于存光从救济基金中垫付抢救费41490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于某2、于子效、于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59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于某2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3367.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于某2、于子效、于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32727.4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于某2、于子效、于某1返还潍坊市公安局414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于某2、于子效、于某1返还李太东5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于某2、于子效、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4元,减半收取3947元,由于某2、于子效、于某1负担57元,由李太东负担389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李太东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或减轻的条款,保险人仍需进行提示。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已经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9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宝成
审判员 刘宇宁
审判员 邵 淼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郝玉洁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