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3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意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经济开发区清源街与友爱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托诺•焦尔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刚,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义德,男,1972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冉冉,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娟,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张立强,男,1983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原审被告:侯元增,男,1974年2月9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通亭街2999号北美枫情商务大厦。
主要负责人: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军,男,1987年3月4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通亭街2999号北美枫情商务大厦,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潍坊意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通混凝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义德,原审被告张立强、侯元增、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9)鲁0703民初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意通混凝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一审判决中的明显高出实际损失的197564.81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张义德只承担10%的责任是错误的,且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损失数额明显过高。1、本案张义德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一审只判令其承担10%的责任是错误的,其过错程度至少应为30%,上诉人至多承担40%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具体表现如下:文明驾驶,确保在畅通、安全原则下通行,既是机动车驾驶人的义务,也是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义务!(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本案中,案发现场的道路上标有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而张义德驾驶着电动车却驶入了机动车道,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更何况,根据该条规定可知,即使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而根据现场照片来看,张义德是驾驶电动车驶入道路中间后发生的事故。所以,无论案发现场是否存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的划分,张义德驾驶电动车导致发生事故的位置,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这是张义德过错表现之一。(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本案中,张义德驾驶电动车在遇到前方有车辆停在路边后,其驾驶电动车从非机动车道拐到道路中间的行为,虽然尚未到道路对面,但其已经到了道路中间,应属于横过道路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其应该下车推行,并且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但事故发生时,张立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正常行驶,而张义德骑电动车在没有确保安全原则的情况下突然从停放的鲁V×××××轻型箱式车后拐出到道路中间(机动车道)上,导致本案发生,这是张义德过错表现之二。(3)本案是张义德骑电动车撞的张立强车辆,而不是张立强撞张义德车辆,这对于事故的发生来说,具有本质的区别。而且,张义德骑电动车突然从鲁V×××××轻型箱式车冲出后,撞到了张立强驾驶车辆的位置是后左轮,而不是不是左前轮,这一点,张立强在事故发生后去见张义德时,张义德也是亲口这样说的。同时,如果张义德电动车是撞在张立强车辆左前轮的话,那本案事故就不可能是刮倒那么简单,毕竟张立强驾驶的水泥罐车重量大、撞击力强,如果是撞在通过左后轮,那后果会严重的多。张立强之所以在交警部门陈述撞车位置是左前轮,是因为在案发后,张立强心情紧张,根本不知如何是好,大脑一片空白,当交警以张立强左前轮处有撞痕便说是张义德电动车撞车位置是左前轮时,张立强因太紧张而没有考虑太多,也就没有及时提出反对意见。但事实是撞车位置确在左后轮。张义德骑的电动车并没有太大的冲撞力,而张立强所驾驶车辆左后轮处的撞痕,很明显是被大撞击力物体撞击形成,根本不可能是张义德电动车所撞形成。这是张义德过错表现之三。2、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张义德损失数额明显过高。(1)张义德的伤残赔偿金413497.92元明显过高。经上诉人查阅相关材料并咨询相关专业人员,张义德伤残等级中的七级伤残明显过高,且在上诉人继续支付治疗费的情况下,按七级伤残标准让上诉人承担责任,对上诉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张义德的伤情至多为九级伤残,数额应为225544.12元(39549元/年×20年×24%+被抚养人生活费24798元/年×6年×24%),一审判决明显高出实际数额187953.8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不应支持。既然张义德已经定残,说明其伤残程度是在现状下确定的,而后续尿道扩充的费用,其结果会改变张义德的伤残等级。所以,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15000元的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更何况,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3)精神抚慰金20000元明显过高。本案系交通事故,事故侵权责任人是张立强,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个人侵权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而且,张义德自身存在明显过错,所以,精神抚慰金至多应该是3000元。一审判决明显高出17000元。(4)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而一审判决认定为50元/天是错误的,该项损失高出法定标准5360元。(5)张义德的医疗费明显存在不合理成分,而经上诉人申请鉴定,也存在4012.72元的药物费用不合理,该不合理部分应该扣除而一审未予扣除是错误的。(前述各项数额总计为229326.52元)综上,上诉人承担的损失数额仅为119937.8元【(749171.04元-多算229326.52-强险220000元)×40%】,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317502.62元,明显高出197564.81元,该款应与扣除。二、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对于被上诉人张义德的伤残等级明显过高以及鉴定结论中存在尿道扩张的后续治疗费用的情形,上诉人认为,一方面,伤残等级明显过高,不符合实际伤情;另一方面,伤残等级是在治疗终结后才能确定,而作为尿道扩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其治疗结果必然会改善尿道,这说明还未治疗终结,在这种情况下所做的伤残鉴定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再者,一审判决既要让上诉人承担张义德尿道未扩张时的伤残等级损失,又让上诉人承担尿道扩张的费用,但上诉人却不能享受尿道扩张后伤残等级降低所造成损失减少的后果,这对上诉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对此,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径行判决,程序违法,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义德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立强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侯元增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浙商保险潍坊支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其公司已按照一审判决履行完毕。
张义德一审诉称:张立强、侯元增、意通混凝土公司、浙商保险潍坊支公司赔偿张义德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500054.20元;诉讼费由张立强、侯元增、意通混凝土公司、浙商保险潍坊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4日14时55分许,张立强驾驶鲁GB2267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寒亭运河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海龙路口东侧时与顺行绕行侯元增驾驶的停着的鲁V×××××轻型厢式货车及张义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义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义德医疗费312375.15元的赔偿问题已经一审法院(2018)鲁0703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处理完毕;除此之外,张义德还有其他损失775471.3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应分别负担的110000元,已达成和解协议;交强险赔偿之外的损失由张立强、意通混凝土公司负担60%,由侯元增和浙商保险潍坊支公司负担30%。
张立强、意通混凝土公司一审均辩称,张立强系意通混凝土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属实,张义德对事故发生存有过错。
侯元增一审未作答辩。
浙商保险潍坊支公司一审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侯元增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扣除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及15%的非医保用药,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各方争议的焦点是张义德损失的认定和负担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一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认定如下:
1、根据张义德申请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张义德之伤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后2人护理90天,其余时间1人护理180天;营养期90天(建议30元/天);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起至鉴定日(2019年8月7日)止。张立强、意通混凝土公司、浙商保险潍坊支公司质证后,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并要求重新鉴定。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张立强、意通混凝土公司、浙商保险潍坊支公司的异议进行了说明,张立强、意通混凝土公司、浙商保险潍坊支公司对该说明仍不予认可。经审查,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关于鉴定意见异议所作出的说明成立,对张立强、意通混凝土公司、浙商保险潍坊支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2、医疗费:张义德提交在阳光融合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及相关医疗费票据,张立强、意通混凝土公司、浙商保险潍坊支公司认为医疗费过高,意通混凝土公司申请对张义德医疗费的合理性及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根据意通混凝土公司申请,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未:“经审查所送检的张义德费用单据,其中多索茶碱粉针(375.90元+676.62元)、氨溴索粉针(531.0元+864.0元)、布地奈德混悬剂(529.84元+687.36元)、雾化吸入(156.0元+192.0元)伤病均可使用,拟定60%-70%属于合理;送检的费用单据中,其余属于合理;张义德的损伤与本次事故外伤存在关联性,其医疗花费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经审查,张义德的医疗费有票据和病历证实,确认为有效证据;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作为确认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从鉴定意见看,鉴定机构确认张义德的医疗费与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外伤之间存在关联性;同时根据伤病关系的比例确定了医疗费中因治疗伤害而产生的医疗费的合理比例,但该比例不足以排除该部分用药与治疗因事故造成的损伤之间的关联性,且张义德对于自身的原有疾病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因此而减轻张立强、意通混凝土公司、侯元增、浙商保险潍坊支公司的赔偿责任。
3.张义德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4.精神损害抚慰金:张义德因事故造成一处七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遭受精神痛苦,意通混凝土公司工作人员张立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张义德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确认为20000元。
6.交通费:张义德主张交通费2680元,张立强、意通混凝土公司、浙商保险潍坊支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张义德住院天数及经治医院与张义德住所地之间的距离,对交通费2680元予以确认。
经审核,除(2018)鲁0703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部分医疗费外,张义德因该事故遭受的损失还包括:医疗费204407.0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50元/天×26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36080.55元(108.35元/天×333天)、护理费39006元[108.35元/天×(90天+270天)]、残疾赔偿金413497.92元(39549元/年×20年×44%+被扶养人生活费24798元/年×6年×44%)、交通费2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280元、证明费119.5元,共计749171.04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义德与意通混凝土公司职工张立强、侯元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义德受伤,现已生效的(2018)鲁0703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确认:意通混凝土公司、侯元增、张义德分别按照60%、30%、10%的比例负担损失。张义德因该事故遭受的损失,除交强险负担的部分之外,应由意通混凝土公司负担60%,侯元增负担30%;因侯元增的车辆在浙商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应由浙商保险潍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侯元增赔偿张义德损失158751.31元。浙商保险潍坊支公司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立强作为意通混凝土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时发生该次事故,属单位侵权,其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潍坊意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张义德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等损失共计317502.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义德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等损失共计158751.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张义德对张立强的诉讼请求。依照本判决承担的过付款直接付至张义德的银行账户(户名:张义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3)。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1元,由潍坊意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801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潍坊意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各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系:一、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问题;二、被上诉人张义德的伤残等级问题;三、一审认定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伙食补助费是否适当问题;四、一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经查,在张义德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疗费起诉张立强、侯元增、意通混凝土公司、浙商保险潍坊支公司一案中,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0703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意通混凝土公司、侯元增、张义德分别按照60%、30%、10%的比例负担,该判决已经生效。故本案一审判决按照意通混凝土公司、侯元增、张义德分别按照60%、30%、10%的比例负担,并无不当,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经查,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对张义德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依法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上诉人意通混凝土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且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意通混凝土公司所提异议进行合理的答复,故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经查,一审对张义德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伙食补助费的认定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经查,一审中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以尿道狭窄评定七级伤残后又支持尿道扩张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合理的解释,上诉人意通混凝土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对意通混凝土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潍坊意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1元,由潍坊意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伟
审判员 崔恒心
审判员 张守现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童瑶涵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