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35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晓强,男,198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守用,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艺舰,男,198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明月,女,198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悦欣(孙明月丈夫),男,住山东省即墨市。
原审被告:胡悦欣,男,1988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
上诉人董晓强因与被上诉人张艺舰,原审被告孙明月、胡悦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3民初6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晓强上诉请求:撤销寿光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3民初6253号民事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1.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更未与被上诉人协商过涉案车辆的买卖事宜,购车款也非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了上诉人。涉案车辆是胡悦欣与张艺舰协商,并以37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案涉车辆。在收到胡悦欣通过孙明月(胡悦欣之妻)转让款378000元后,上诉人按胡悦欣的指示在上诉人处将案涉车辆交付给了案外人商强,上诉人转让案涉车辆的相对方是胡悦欣,车辆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明确的,上诉人与胡悦欣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买卖合同发生时上诉人不确定合同的相对人,而认定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被上诉人,存在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是案涉车辆的买受人,但与其相对的存在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不是上诉人,而是胡悦欣;2.原审判决认定胡悦欣是居间人存在错误,胡悦欣与张艺舰之间是案涉车辆的买卖合同关系在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状中明确自认的购车款是411000元,而非378000元,且其自称是受上诉人指示将411000元的购车款打入孙明月的账户中。而在原审中胡悦欣、孙明月的辩称的是张艺舰经其介绍从上诉人处购买案涉抵押车辆。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若胡悦欣只是居间人,且其受张艺舰委托进行居间活动,那么在居间成功后,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张艺舰支付居间费用,而非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支付的411000元的购车款相对的出卖方是胡悦欣而非上诉人。由此也可以看出,是上诉人向胡悦欣以411000元的价格购买保时捷卡宴车,胡悦欣以378000元向上诉人的价格购买上诉人持有的案涉车辆,在支付给上诉人378000元的购车款后,上诉人按胡悦欣指示将案涉车辆交付给了案外人商强。在本案中实际上存在两个买卖合同关系,一是上诉人与胡悦欣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是胡悦欣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的33000元的款项实际上是胡悦欣赚取的是其转让案涉车辆的差价,而非居间费;3.在上诉人按照胡悦欣的指示将案涉车辆交付给案外人商强时,一并交付的仅有上诉人签字的购买人空白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以及让案外人商强出具仅有其签字的《债权转让标的质押物车辆交接使用免责协议》,结合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是基于抵押车转让的交易习惯,而非实际不确定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更非对合同内容的无限授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在上诉人在将案涉车辆按照胡悦欣的指示交付给案外人商强时,上诉人与胡悦欣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基于惯例交付给案外人商强的只有上诉人签字的购买人空白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并不产生实际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仅证明案涉车辆上诉人曾经经手交易;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案涉车辆是被人民法院依法从张艺舰扣押的证据。据上诉人后来得知,案涉车辆是被他人从上诉人处非法拖走,后被人民法院从他人处扣押,而非从被上诉人处扣押,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系被人民法院从被上诉人处扣押,其应当提供人民法院为其出具的扣押文书。否则,被上诉人在不能返还车辆并支付车辆使用损失的情况下,无权向出卖人主张返还购车款;三、被上诉人在购买案涉车辆时就明确知悉其购买的是抵押车辆,即车辆的所有权存在权利瑕疵,存在被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及被人民法院扣押拍卖的风险。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出卖人不承担《合同法》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因此,被上诉人没有因车辆存在权利瑕疵而提出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及判决上诉人返还378000元购车款是错误的;即使原审法院判决合同解除成立,那么合同解除后,因案涉车辆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案涉车辆已经交付被上诉人,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向出卖人返还案涉车辆,若不能返还,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出卖人因不能返还案涉车辆的所造成的损失。
张艺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悦欣、孙明月陈述意见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艺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张艺舰与董晓强于2017年6月17日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董晓强、胡悦欣、孙明月返还张艺舰411000元转押款并赔偿损失8000元;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董晓强、胡悦欣、孙明月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7日,张艺舰经胡悦钦居间介绍,从董晓强处购买车牌号为渝B×××××、发动机号为M5502E15369、车架号为WP1AA2A20ELA93930的保时捷卡宴车一辆,张艺舰将411000元购车款打入孙明月(系胡悦钦妻子)账户,胡悦钦扣除居间费33000元后,将购车款378000元打入董晓强账户。当日,张艺舰委托案外人商强到董晓强处查看并接收车辆,董晓强将案涉车辆交付商强,并将一份其已在甲方即出卖人处签名,乙方即购买人处空白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交由商强带走,同时商强为董晓强出具《债权转让标的质押物车辆交接使用免责协议》一份,约定:该标的质押车辆在交付之后,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风险:因标的质押车辆灭失、被盗抢、交通事故,以及国家关于对机动车登记的政策和机动车状态的改变或对法律法规发生变化等,银行、担保公司、法院追缴以上风险责任全部由受让方承担,转让方负责配合;此车为银行按揭贷款,查封车辆,受让方明确知晓并接受。后商强将案涉车辆及《质押债权转让协议》一并交付给张艺舰,协议中除约定了车辆信息外,同时约定出卖方对该车辆享有质押权,享受转押权利,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出卖方保证该车辆是车辆所有人所质押的,保证该债权的真实性,并保证车辆不是盗、抢、诈骗、租赁、走私、套牌车辆。因案涉车辆系抵押车辆,张艺舰在占有使用后不久即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依法扣押。2018年6月12日,涉案车辆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通过网络竞拍方式拍卖成功。后张艺舰要求董晓强返还购车款未果,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的性质及效力;二、张艺舰是否为案涉合同买受人;三、张艺舰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有无依据。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合同的性质及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的名称虽为《质押债权转让协议》,但从合同约定、交易履行情况、交易真实目的看,张艺舰意图通过支付对价取得抵押车辆的所有权,董晓强亦获取了相应收益,双方之间的交易符合车辆买卖的法律特征,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合同效力,董晓强并非案涉车辆所有人,无论是抵押或是查封车辆,其将该车出卖给张艺舰属于无权处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出卖人在缔约时对出卖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因此导致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综上,本案张艺舰、董晓强缔结买卖协议时均出于真实意思表示,意在交易抵押车,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张艺舰是否为案涉合同买受人。董晓强将买受人为空白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交于张艺舰的委托代理人商强,可证明买卖合同发生时董晓强亦不确定合同相对人,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无限授权,合同相对方在空白部分可以填写相应内容,同时结合张艺舰的付款情况及商强的到庭证言,可以证实张艺舰系案涉车辆的买受人。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张艺舰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有无依据。案涉车辆已经被法院依法拍卖,张艺舰通过缔结买卖合同占有使用车辆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经一审法院释明,张艺舰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张艺舰、董晓强于2017年6月17日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商强为董晓强出具的《债权转让标的质押物车辆交接使用免责协议》系从合同,主合同解除,从合同亦随之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董晓强收取的购车款为378000元,张艺舰要求董晓强返还购车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返还数额应为一审法院查明为准。因张艺舰明知车辆是抵押车辆仍然购买,对合同的缔结亦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董晓强赔偿GPS安装费2000元、物流费用6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艺舰要求孙明月、胡悦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因胡悦钦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居间介绍人,孙明月仅是账户出借人,双方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本案张艺舰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提起诉讼,故对其与孙明月、胡悦钦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审理,双方可另行处理。一审法院判决:一、张艺舰与董晓强于2017年6月17日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董晓强返还张艺舰购车款37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张艺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5元,由张艺舰负担742元,董晓强负担6843元,保全申请费2575元,由董晓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查阅一审电子卷宗,一审卷宗第34页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308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案涉车辆系吴兴云贷款购买,并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并判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对案涉车辆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案涉车辆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董晓强签字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买受人系空白的,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无限授权,合同相对方在空白部分可以填写相应内容,同时结合张艺舰的付款情况及商强的陈述,一审认定张艺舰为案涉车辆的买受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虽然张艺舰支付价款与董晓强收取价款有差距,但据此不能否认张艺舰买受车辆的事实。董晓强关于其与张艺舰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的上诉请求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协议约定,董晓强享有案涉车辆的质押权,且董晓强保证车辆是车辆所有人所质押的,但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案涉车辆早已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且案涉车辆系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实现抵押权而被法院依法拍卖,案涉车辆已经不存在返还的可能,且张艺舰对于案涉车辆被拍卖亦无过错,故董晓强要求张艺舰赔偿其车辆不能返还的损失无依据要,本院不予采信。董晓强可另行向其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董晓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85元,由上诉人董晓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霞
审判员 尹臣正
审判员 李金桦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杨宇婷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