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07行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媛媛,女,199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委托代理人闫世和,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昌乐县商务社区**楼**。
法定代表人秦光兴,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丰祥,该局社会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丛艳,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昌乐县乔官镇农业农村综合服务中心。住所。住所地:昌乐县乔官镇政府驻地div>
法定代表人王树勇,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瑞丽,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媛媛诉被告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黎简称昌乐县人社局)、昌乐县乔官镇农业农村综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乔官镇农业服务中心)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725行初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梁某生前系第三人乔官镇农业服务中心职工,职务为乔官镇水利站站长,系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其自2018年4月至因病去世期间,曾先后到解放军总医院、潍坊市人民医院等住院6次,每次住院几天到几十天不等,并在此期间长期病休。其生前有时居住于乔官镇水利站东后院。2019年1月21日,梁某未按照规定参加考勤并正常上班,当天下午16时20分左右,梁某在乔官镇水利站东后院整理电线时突然晕倒,并被送往昌乐中医院接受抢救,当日19时30分,因呼吸心跳骤停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7月1日,原告梁媛媛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梁某认定工伤。被告于次日受理该申请,并向昌乐乔官镇人民政府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告经调查,于2019年8月31日作出乐人社工伤认字[2019]2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梁某所受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并分别于同年9月5日和9月9日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
另查明,原告梁媛媛系梁某之女,梁某与原告之母李玲于2018年4月17日协议离婚,双方婚后一子一女,女儿即本案原告梁媛媛,儿子尚未成年。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梁某的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本案中,梁某在事发前一段时间内曾多次住院并请假,而其作为一名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应熟知单位考勤的制度规定并认真遵守,事发当天其没有按照正常的考勤制度参加考勤,足以证明其发病期间并非正常上班期间,且其当天活动的主要范围也并非其正常工作的场所,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梁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病,故应认定其并没有按照规定正常上班,而是处于请假状态。关于原告提出的梁某是在上班期间为单位理顺电线时发病的情况,首先其理顺电线的地点并非其正常的工作地点,其次,其理顺的电线是否系为乔官镇水利站无法确定,故综合考虑,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情形,故被告作出的乐人社工伤认字[2019]2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媛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梁媛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判令被上诉人昌乐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程序错误,事实认定错误,逻辑错误。一、一审法院遗漏必要诉讼主体,属于程序错误。死者梁某的儿子梁瑞畦应当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参与本案诉讼。二、工伤认定程序严重违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昌乐人社局乐人社工伤认字[2019]2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记载的内容:“2019年6月18日受理梁媛媛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确定工伤认定受理日期为2019年6月18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做出时间为2019年8月31日。被上诉人昌乐人社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工伤认定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故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三、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死者梁某系在上班时间,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并48小时内死亡。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的规定,依法应当视同工伤。依据如下:(一)死者梁某所在单位昌乐乔官镇水利站证明死者梁某八、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从病发到死亡只有3个小时左右)。1.符合工作岗位的规定。梁某所在单位昌乐乔官镇水利站于2019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梁某担任该单位站长一职,全面负责水利站的工作。水利站的线路出现故障经常跳闸影响正常办公,对于线路安排维修确保工作场所供电正常属于水利站长的职责范围。2.具体时间为2019年1月21日16时30分左右,当日为星期一,工作单位的工作日作息时间为8时至17时30分(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可证实梁某工作单位正常上下班时间)。梁某病发时间点处于工作单位的正常工作时间内。2.一审庭审中,昌乐乔官镇水利站出具的《证明》,也即一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两被上诉人对此证据均没有异议,则该证据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足以证明梁某该次突发疾病处于工作单位的正常工作时间内,工作过程中。(二)2019年1月21日下午录像及典型画面截图可以证明。1.整个下午的录像足以以客观事实证明梁某整个下午至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及120救护车到达均是在单位工作。2.典型截图分析,至少当日下午的正常工作时间内,至梁某病发倒地,可以证实梁某在工作岗位坚持工作。(三)昌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证据可以证明。1.昌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7月8日《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可以证明梁某事发当时在工作岗位。2.昌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事发现场照片有梯子、椅子,其中椅子上载有“党委”标识,可以证明劳动工具是单位财产,梳理线路与工作相关。另,从现场照片可看出电线比较混乱,结合现在事发现场的照片及视频显示线路整齐有序,可以证实水利站线路有梳理的必要性,同时可以与水利站工作人员李秀军笔录中陈述的“安排整理线路”及“线路经常跳闸”的事实相互印证。(四)依据逻辑分析,可以证明梁某系在上班时间,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并48小时内死亡。1.水利站共三名工作人员(梁某、张勇、李秀军),从李秀军的谈话笔录、结合录像,李秀军下午两点左右去上级单位送材料;张勇按照潘部长安排去其他地方办理事情,则水利站正常运作,可以证明系梁某在单位工作。2.李秀军在谈话笔录、调查笔录、一审当庭证言可以证明单位电路存在问题,存在跳闸、需要整理线路的事实,并且梁某让其一起整理线路,只是因有其他工作安排,无法与梁某一起工作。四、一审判决逻辑错误,概念混淆。一审判决的逻辑为:签到就是上班,没签到就是没有上班,显然错误,更与客观事实不符。“签到”与“在工作岗位”是不同的概念。梁某到工作岗位履行工作职责并不取决于签到行为。从考勤记录看,被考勤人员没有一个是完全按时签到,且很多工作人员并没有签到记录。如此漏洞百出、不严谨、不规范的考勤记录不具备真实性、完整性和法律效力。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逻辑错误、概念混淆,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昌乐人社局、原审第三人乔官镇农业服务中心二审中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填写的行政案件诉讼要素表中原审第三人认为梁某因突发疾病死亡应予认定工伤。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电子卷宗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乔官镇水利站东后院照片、录像,乔官镇政府例会签到表、请假条、工资表、考勤记录、2018年度照片一宗。对于上述证据材料,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以及乔官镇水利站东后院照片、录像、乔官镇政府例会签到表、请假条、工资表、考勤记录等材料一审中均已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对于年度照片,上诉人既未在涉案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交,也未在本案一审诉讼程序中提交,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新发现的证据,本院二审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对事实的确认正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梁某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对此,一审法院经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综合认证,对梁某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进行了分析和说理,对被上诉人昌乐人社局认定梁某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审认证、分析及说理恰当,本院同意其意见,二审对该争议问题不再赘述,对上诉人关于该争议焦点问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的问题,本案审查的是被上诉人昌乐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该工伤认定决定系针对上诉人梁媛媛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故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为原告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不属于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情形,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期限的上诉主张,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来看,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8月31日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规定,对上诉人所提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媛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正良
审判员 林少华
审判员 李长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 倩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