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5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南环路与正阳路交叉路口公路局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565212190E。
负责人:郭秀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长美,女,192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留先,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白族,住寿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琴,女,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2005年4月15日出生,白族,住寿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隋庆宾,男,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金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台头镇大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574969255。
原审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胜利东街3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7000042833949。
负责人:孙刚,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凡,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长美、赵留先、刘琴、赵某、隋庆宾、潍坊金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3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长美、赵留先、刘琴、赵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潍坊市公安局述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隋庆宾、潍坊金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郑长美、赵留先、刘琴、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隋庆宾、潍坊金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其444462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隋庆宾、潍坊金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30日12时50分许,侯绪平驾驶其所有的鲁07/×××××号牌拖拉机沿寿光市台头乡路南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潜力公司西路口时,在行驶的隋庆宾驾驶的鲁G700TD号小型轿车侧翻,造成拖拉机受损,侯绪平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1201900002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侯绪平承担主要责任,隋庆宾承担次要责任。隋庆宾驾驶的鲁G700TD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该车的车主是潍坊金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侯绪平受伤后于2019年7月30日至2019年9月21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主要诊断为:创伤性休克、脑挫伤、脑疝、急性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出血、颅骨骨折、脑干损伤、肺挫伤、软组织疾患、肋骨骨折、肺部感染等。2019年11月1日侯绪平死亡,死亡时侯绪平为63周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的死亡原因为车祸。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通过法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1、被鉴定人侯绪平符合因重度颅脑损伤致中枢神经系统衰竭死亡。2、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主要因果关系。
郑长美系死者侯绪平之母、赵留先系死者侯绪平之妻,侯绪平无其他近亲属。
郑长美、赵留先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7062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天×53天)、误工费6146.41元(115.97元/天×53天)、护理费6146.41元(115.97元/天×53天)、死亡赔偿金719593元(42329元/年×17年)、丧葬费4204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827.5元(26731元/年×5年÷2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43.73元(115.97元/天×3人×3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0元,合计1137077.93元。潍坊市公安局下设机构潍坊市公安局道路交通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为侯绪平垫付抢救费13819元。人寿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寿光市台头镇北洋头村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结婚证、户口本、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医学推定死亡证明、寿光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用药明细、门诊发票、住院发票、住院病案、寿光新天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潍坊海王银河佳和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关于鉴定费发票的说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侯绪平驾驶其所有的鲁07/×××××号牌拖拉机沿寿光市台头乡路南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潜力公司西路口时,在行驶的隋庆宾驾驶的鲁G700TD号小型轿车侧翻,造成拖拉机受损,侯绪平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1201900002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侯绪平承担主要责任,隋庆宾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并酌情确认侯绪平与隋庆宾的责任比例为7:3。
关于郑长美、赵留先、刘琴、赵某与死者侯绪平的关系,家庭户口本证明郑长美系侯绪平之母、家庭户口本与结婚证证明赵留先系侯绪平之妻,二人均系适格原告。家庭户口本上载明刘琴系侯绪平侄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载明刘琴系侯绪平养女,户口本的证据效力高于村委会证明,故刘琴主张其系侯绪平养女,法院不予确认,刘琴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赵某系侯绪平养子,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赵某与侯绪平、赵留先的关系,赵某的户籍亦与侯绪平、赵留先不一致,故赵某主张其系侯绪平养子,法院不予确认,赵某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关于医疗费,部分门诊收费发票虽无门诊病历佐证,但是均发生在住院期间,与事故伤情有关联性,予以支持;住院病案医嘱中记载人血白蛋白为自费,故在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系实际发生,予以支持;在药店购买护理床、防褥疮垫、吸痰器的费用,均与侯绪平的伤情相关联,予以支持;其他医疗费均有证据证实,均予以支持。郑长美、赵留先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符合常理,予以支持。郑长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计算5年。郑长美、赵留先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予以支持,计算3人3天。郑长美、赵留先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结合侯绪平的住院时间、伤情等,交通费酌情确认为1000元。车损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通过法院委托,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该鉴定意见,侯绪平死亡系由涉案交通事故伤情所致,故郑长美、赵留先、损失与本案事故有关联性,均予以支持。
隋庆宾驾驶的鲁G700TD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郑长美、赵留先的损失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已扣除垫付款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5123.38元[(1137077.93元-120000元)×30%],赔偿数额共计415123.38元。郑长美、赵留先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隋庆宾、潍坊金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潍坊市公安局请求返还垫付款,予以支持,郑长美、赵留先同意从赔偿款中优先扣除返还,法院一并处理。隋庆宾、潍坊金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庭审中相关权利。郑长美、赵留先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法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郑长美、赵留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15123.38元;二、郑长美、赵留先返还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垫付款1381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后予以返还;三、驳回郑长美、赵留先、刘琴、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8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负担3838元,由郑长美、赵留先负担14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将13819元汇入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中信银行潍坊分行账号:73×××12。
二审中,郑长美、赵留先、刘琴、赵某提交户口本、寿光市台头镇北洋头村委会证明证实侯绪平事故前以打零工为主要经济来源;侯绪平自幼由郑长美抚养长大,侯绪平对郑长美有赡养义务。人寿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因未提供收养的相关证据,村委会证明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不予认可。潍坊市公安局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郑长美、赵留先、刘琴、赵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郑长美与侯绪平之间存在抚养、赡养关系,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隋庆宾、潍坊金宝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侯绪平与隋庆宾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侯绪平受伤并财产损失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且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本身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关于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郑长美被扶养生活费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依据侯绪平与郑长美之间的抚养、赡养关系判决支持郑长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侯绪平误工费、护理费以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不应支持,且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侯绪平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其误工费、护理费以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综合侯绪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收入减少情况、护理情况以及丧葬事宜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人寿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宝成
审判员 刘宇宁
审判员 邵 淼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冯 雪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