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57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光市鸿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台头镇太平庄东首。
法定代表人:董金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生,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士兰,女,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巡生,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烈,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寿光市鸿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正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士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3民初2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正建材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儿子马文通与李振文的谈话录音、现场拍照以及上诉人在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单和人员清单就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劳社部颁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而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上述证据,应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马士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鸿正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鸿正建材公司与马士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马士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士兰于2018年11月到鸿正建材公司处工作,2019年8月24日受伤,后住院接受治疗,医疗费用由鸿正建材公司支付,且马士兰受伤后未再到鸿正建材公司处工作。马士兰儿子马文通于2019年10月11日到鸿正建材公司处与李振文就马士兰的工伤赔偿、工资支付及保险赔偿进行协商,因双方协商后未达成一致意见。马士兰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鸿正建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裁决:鸿正建材公司、马士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鸿正建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马士兰儿子马文通与鸿正建材公司经理李振文(监事)谈话录音及现场拍照、鸿正建材公司在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单及人员清单,均可证实马士兰系鸿正建材公司处职工,法院据此确定鸿正建材公司、马士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确认鸿正建材公司与马士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鸿正建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鸿正建材公司提交的上诉状明确载明“无新证据”,在本院组织的调查中,上诉人亦表示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本案不开庭审理。一审中,马士兰提供的其儿子马文通与鸿正建材公司经理李振文(监事)谈话录音、现场拍照、鸿正建材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单及人员清单等证据,均可证实马士兰系鸿正建材公司处职工,一审法院据此确定鸿正建材公司与马士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鸿正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寿光市鸿正新型材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良
审判员 崔福涛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郑 伟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