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4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北海路**。
负责人:王琛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丽,山东翔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翠香,女,196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倩,山东艾立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滕桂丽,女,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杰,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毕翠香及原审被告滕桂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5民初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鲁0705民初16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毕翠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95083.6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毕翠香医疗费等损失68658.11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根据毕翠香的住院病历、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毕翠香本身患有椎间盘膨出、椎管狭窄、腰椎退行××变并腰椎侧弯等自身疾患,毕翠香虽构成十级伤残,但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建议以50%-75%审查认定为宜,一审法院不顾以上事实,不考虑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系数,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毕翠香各项损失,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平安保险公司应只对毕翠香合理的各项损失总额的50%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确认毕翠香精神抚慰金1000元是错误的,因为毕翠香的伤残等级交通事故参与度为50%-75%,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三、一审判决认定毕翠香护理费9045.66元错误,一审中鉴定意见书认定毕翠香后期取固定物需住院10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因为毕翠香已被评定十级伤残并赔偿了伤残赔偿金,因此不应再支持后期取固定物时10天的护理费。
毕翠香辩称,毕翠香自身体质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当作为侵权人减轻责任的法定情形,毕翠香因案涉事故导致伤残,参与度为50%-75%,本次事故是导致伤残的主要原因,毕翠香对于本次事故仅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对于各项损失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滕桂丽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毕翠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滕桂丽、平安保险公司支付毕翠香各项损失共计178119.92元;2.诉讼费用由滕桂丽、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0日,滕桂丽驾驶鲁G×××××号轿车沿四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宫街四平路北约50米向右侧非机动车道变道时,遇毕翠香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沿四平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毕翠香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滕桂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毕翠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毕翠香在发生事故后到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腰椎不稳,腰5神经受损,腰椎管狭窄症,脊柱退变性侧凸,腰1椎体血管脂肪瘤,颈椎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毕翠香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毕翠香本身患有椎间盘膨出、椎管狭窄、腰椎退行性变并腰椎侧弯等自身疾患,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毕翠香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建议以50%-75%审查认定为宜);误工时间150日;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需1人护理3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0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或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营养期限60天(建议30元/天)。
滕桂丽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同时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毕翠香医疗费10000元。
毕翠香提供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外购器械发票、村委会证明、户口本、护理人员身份证、鉴定费发票、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93046.51元,2.误工费12363元(按农民误工标准82.42元/日*150天),3.护理费9045.66元(护理人员于佩军按115.97元/天*78天),4.残疾赔偿金84658元(按42329元/年*20年*10%),5.后续治疗费10000元,6.营养费18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8.司法鉴定费2501元,9.交通费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针对毕翠香主张的误工费,平安保险公司提供人伤查勘表及居住证明各一份,证明毕翠香在与保险公司调解时,自认随其儿子居住,并非在家务农。
一审法院认为,毕翠香与滕桂丽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毕翠香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滕桂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毕翠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亦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滕桂丽、毕翠香对损害的发生均具有过错,故毕翠香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滕桂丽承担70%,毕翠香自担损失的30%。
关于毕翠香主张的各项损失,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滕桂丽、平安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毕翠香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其个人体质状况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错,其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平安保险公司关于毕翠香损失应按照50-75%的参与度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毕翠香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其中有部分门诊单据并无相应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外购器具票据也无相应医嘱佐证,均不能证明是为治疗伤情而支出,应予扣减,其余91882.01元医疗费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毕翠香曾举证证明其随子女在城镇居住,又主张在家务农,要求按农民误工标准计算误工费,其所述前后不一致,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80元。综上,毕翠香的损失共计203166.67元。
滕桂丽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毕翠香的上述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4658元、护理费9045.66元、交通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5083.66元。扣除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95083.66元。
毕翠香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等损失,共计98083.01元,应由滕桂丽承担70%计68658.11元。因滕桂丽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按照投保人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本次事故确认的事故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滕桂丽应赔偿毕翠香的上述损失。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毕翠香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95083.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毕翠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等损失68658.1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毕翠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2元,减半收取1931元,由毕翠香负担581元,滕桂丽负担13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三、护理费的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滕桂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毕翠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毕翠香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滕桂丽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毕翠香自担损失的30%,因滕桂丽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对于毕翠香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一审法院上述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因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建议以50%-75%审查认定为宜,应只对毕翠香合理的各项损失总额的50%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本案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滕桂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毕翠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毕翠香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因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建议以50%-75%审查认定为宜,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毕翠香住院期间(住院治疗38天)需1人护理,出院需1人护理3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0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毕翠香的护理期间为78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是对因残疾而导致的收入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而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不能影响当事人依法取得护理费的权利。平安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伟
审判员 祝建海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昱萱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