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38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临朐县供电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关街道**。
法定代表人:张洪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兆伟,男,1971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朐县沂山管委会桃园子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国,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朐华友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沂山管委会桃园子村。
法定代表人:窦美然,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风坤,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临朐县供电公司(以下称临朐县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兆伟、临朐华友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友纺织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7)鲁0724民初4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朐县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火灾事故由王兆伟承担主要责任、临朐县供电公司、华友纺织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王兆伟的火灾损失认定过高,应重新鉴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火灾事故认定书缺乏事实依据,送达程序不当,导致临朐县供电公司无法提出复核申请,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王兆伟的本案火灾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华友纺织公司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一审认定的王兆伟火灾损失明显过高,应重新鉴定。4、一审诉讼费、评估费的承担应按各方承担损失的比例确定,临朐县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评估费。
王兆伟辩称,临朐县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在审判程序及认定王兆伟私改线路的事实方面存在错误,应予纠正。
华友纺织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兆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临朐县供电公司、华友纺织公司赔偿王兆伟各项损失约计510248.7元;2、诉讼费用由临朐县供电公司、华友纺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兆伟建设的位于临朐县沂山管委会桃园子村房屋作为厂房车间出租给华友纺织公司使用。2017年1月13日18时31分许,租用的厂房车间发生火灾。该火灾事故经临朐县公安消防大队调查,临朐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7年2月8日出具了临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纺织车间距南墙20米,距西墙2米至5.2米的车间顶部;起火点为距车间西墙约5米的贯通车间顶部的电缆线处;起火原因为自东向西贯通车间的电缆线短路,坠落的短路火花引燃下方可燃物造成火灾。该失火线路产权为临朐县供电公司,失火电缆线由临朐县供电公司管理、使用。期中,王兆伟在扩建厂房期间曾经找到片区电工张克生私自更换通过车间的线路的电缆线,并将该线路置于了车间内。华友纺织公司是一家生产棉纱的公司,生产原材料主要是纺纱厂下脚料涤棉。该公司配备的消防器材主要是灭火器,未配备其他消防器材。
事故发生后,法院组织当事人对火灾给王兆伟造成损失的物品进行现场勘验,对王兆伟损失的物品及数量依法进行了确认。
王兆伟申请对火灾损失进行鉴定评估,法院委托潍坊国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王兆伟火灾损失进行鉴定评估,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火灾损失评估价值为497638元。为此,王兆伟支付鉴定费10000元,由此,王兆伟因此次火灾共造成损失507638元。临朐县供电公司对评估报告认定的损失价值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的相应证据,对临朐县供电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发生火灾的线路产权为临朐县供电公司所有,临朐县供电公司对该线路负有管理、检修之义务,起火的原因也是该线路短路坠落的火花引燃下方可燃物造成火灾。虽然,王兆伟曾在线路使用期间,私自找到片区电工改设了线路,但临朐县供电公司在监督管理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并予以整改,作为电力这种特种行业的提供者和管理者,疏于管理,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次火灾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承担70%的责任为宜。王兆伟在电力线路使用期间,私自找片区电工改设线路,将本应外置的电线内置于厂房之内,也是造成火灾的原因之一,王兆伟自身也存有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承担20%责任为宜。华友纺织公司作为一家生产棉纺类等易燃物的公司,只配备灭火器等消防设备,消防设备配备不完善,对火灾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承担10%责任为宜。综上,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临朐县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兆伟因火灾造成损失355346.6元(507638元的70%);二、临朐华友纺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兆伟因火灾造成损失50763.8元(507638元的10%);三、驳回王兆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52元,由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临朐县供电公司负担3116元,临朐华友纺织公司负担446元;王兆伟负担89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火灾事故的责任认定及损失赔偿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原因是线路短路坠落的火花引燃下方可燃物造成,临朐县供电公司作为具备专业用电安全知识的供电企业,未对王兆伟的用电是否安全进行检查,并且在其工作人员私改线路、将本应外置的电线内置于厂房之内后,在监督管理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并予以整改,其作为管理者,疏于管理,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次火灾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综合本案情况酌定临朐县供电公司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王兆伟的损失情况,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现场物品进行了勘验,对王兆伟损失的物品及数量进行了确认,并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评估,程序合法,结论可信,可以作为认定事实及裁判的依据。临朐县供电公司虽对王兆伟的损失数额存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一审未予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关于临朐县供电公司上诉所称的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程序问题,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审查范围,不予置评。
关于评估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一审将其列入王兆伟的损失数额,并根据三方当事人在本案火灾事故中的责任承担比例予以分担,处理结论合法有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3元,由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临朐县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培忠
审判员 李玉信
审判员 贾元胜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褚诗舒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