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5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龙奥北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054895436P。
负责人:李春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莉,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本华,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慈,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洪亮,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
原审被告:刘素娟,女,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昌乐县,现住安丘市。
上诉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本华,原审被告马洪亮、刘素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4民初2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0)鲁0784民初25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本华第二次住院治疗明确记载系10个月前颈椎病引发,和事故无关,第二次住院治疗费和相关误工、护理费,不应由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王本华辩称,一、王本华于2020年3月20日第二次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的晚上是右肩袖损伤、右肩缝撞击综合症,该伤情由交通事故造成并与其有直接因果关系。二、第二次入院治疗的右肩袖损伤不是有颈椎病引发,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认为“系10个月前颈椎病引发,和事故无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马洪亮、刘素娟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王本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本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0621.42元(医疗费:65073.3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4658元、护理费14032.37元、误工费211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60元、复印费30元,合计198468.24元),要求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78468.24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90%即70621.42元,由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马洪亮和刘素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计190621.42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0日19时00分许,马洪亮驾驶刘素娟所有的鲁62×××××号小型轿车,沿安丘青云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安路左转弯时,与行人王本华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本华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洪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本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涉案事故车辆在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王本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双方就理赔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30日,刘素娟为鲁G×××××号车辆在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包括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2月21日0时起至2019年12月20日24时止。2019年6月10日,马洪亮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安丘青云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安路左转弯时,与行人王本华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本华受伤,车辆等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洪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本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本华即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7月11日,共计住院31天,其中该次住院病历入院记录中记载:有重大外伤史,40天前因颈椎间盘突出症在潍坊市八十九医院行颈椎间盘摘除融合内固定手术治疗,建议佩戴颈托3个月。主要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其他诊断为膝外侧半月板桶柄状撕裂、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眼睑裂伤、多处挫伤等;2020年3月10日,王本华再次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16日,该次住院病历入院记录中记载:患者约9个月前因交通事故伤及眼睑、颈部、右肩部、右膝关节,在该院于2019年6月19日性右膝关节镜下外侧平台复位骨内固定+外侧半月板缝合术,手术顺利。患者手术后膝关节恢复良好,右肩部疼痛并活动受限,因患者受伤前40天在89医院因“颈椎病”手术治疗,当时以为肩关节疼痛、活动受限与颈椎术后恢复期有关,暂给予对症处理观察治疗,患者出院后颈椎及右膝关节恢复良好,右肩关节仍疼痛并活动受损,无好转。门诊行右肩检查:右肩袖损伤,为手术治疗,门诊收入我院。王本华共计支出医疗费、药品费、门诊检查等共计65073.37元。
王本华就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营养期、误工时间等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就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20年5月1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2020]临鉴字第1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本华的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伤后营养时间为2个月(建议营养费为每日30元);后续治疗费可拟定为3000元左右或按实际支出费用中的合理部分计算。王本华为此支出鉴定费2860元。对于上述鉴定意见,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质证后称,对该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误工、护理时间过长,营养期限过长;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并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起申请并预缴鉴定人员出庭所需费用,故视为其放弃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因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意见,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对于王本华主张的医疗费,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王本华第二住院费用及其后续相关费用等与本次事故无关,其不应承担上述费用,但王本华第二住院病历中明确载明王本华因交通事故伤及右肩部、右膝关节等,只是因王本华受伤前40天在89医院行颈椎病手术治疗,当时以为肩关节疼痛、活动受限与颈椎术后恢复期有关,暂给予对症处理观察治疗,后无好转才给予手术治疗。从病历记载中可以看出右肩损失与本次事故有关,且王本华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等证据相互衔接、数额明确,故对王本华主张的医疗费65073.37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对于王本华主张的误工费,因王本华系退伍军人,经安置在安丘市海龙希望小学工作,并由市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缴纳社保,事故发生后该工资并未停发,庭审中王本华虽主张其颈椎手术前从事劳务工作,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据,故对王本华关于存在误工费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王本华主张的护理费,涉案鉴定意见为护理期限为3个月(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王本华伤后由其妻赵秋影及其表弟丁敬锐陪护,且陪护人员的居住地均为城镇,故对王本华的护理费一审法院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认定,计算为14032.37元(115.97元/天×90天+115.97元/天×第一次住院期间31天)。对于王本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王本华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王本华按照城镇标准主张其残疾赔偿金84658元(42329元×20年×10%),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对于王本华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营养费,鉴定意见为营养期为2个月,故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王本华事故后住院治疗37天,对伙食补助费王本华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以每天50元计算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认定为1850元(50元/天×37天);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本华因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其身体及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于王本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其提交的鉴定意见为凭,一审法院对王本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予以认定。
对于王本华主张的交通费、复印费,王本华未提交交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其实际支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王本华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对于复印费,王本华提交加盖安丘市人民医院财务章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故对王本华主张的复印费30元予以认定。
综上,王本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65073.3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4658元、护理费14032.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860元、复印费30元,以上费用共计174303.74元。
一审法院认为,马洪亮驾驶车辆与行人王本华发生交通事故,给王本华造成人身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马洪亮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本华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一审法院酌定马洪亮对王本华超出交强险赔偿数额的损失承担80%的赔付责任。因马洪亮的车辆在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王本华的损失应由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王本华损失中的医疗费,首先应由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对于王本华的残疾赔偿金84658元、护理费14032.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99690.37元,应由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对王本华予以赔偿。综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王本华损失109690.37元(10000元+99690.37元);对于王本华的剩余损失64613.37元(174303.74元-109690.37元),因马洪亮对本次事故承担80%的责任比例,故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王本华损失51690.70元(64613.37元×80%);对于王本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虽辩称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上述辩称不予采信。马洪亮、刘素娟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和事实的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本华医疗费等损失109690.3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本华医疗费等损失51690.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王本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5元(已减半),由王本华负担371元、由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764元。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本华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案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相应损失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主张王本华第二次入院治疗的病情系由事故前的颈椎病引发,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因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且与王本华第二次入院治疗病历载明的病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王本华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应损失依法应由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0元,由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伟
审判员 祝建海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昱萱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