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58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传利,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华,山东信约国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琳,女,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潍坊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刚,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汇川,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上诉人刘传利因与被上诉人王晓琳、王汇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791民初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传利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2019)鲁0791民初91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原告与潍坊怡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地上车位一个,仅仅指的是地上车位使用权一个,并不是指地上车位所有权,本案中该合同的签订意思明确,在双方对“地上车位一个”理解产生歧义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的实际情况对“地上车位”进行定义。(1)本案中原告完全享有免费的车位使用权,原告享有地上车位的配套,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车位使用目的可以实现,对此在开庭中被告提交的潍坊华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中介公司的陈述能够证实,原告将车辆信息在物业公司登记,领取门禁蓝牙后可以免费停车,因此原告享有“地上车位一个”。(2)涉案房屋中并不存在享有所有权的车位,潍坊怡辰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怡辰公司)无法向原告出售具有所有权的车位,因此该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地上车位一个”仅指地上车位使用权一个,2018年7月22日原告及怡辰公司及双方中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内容也为双方中介填写,中介将地上车位使用权,写入合同表述为地上车位一个,并且在签订合同之前原告方也曾多次到涉案房屋处查看,怡辰公司及中介向原告作出说明,该小区车位不对外出售,物业公司提供蓝牙设备,车位免费试用,因此在签订合同中,原告完全理解“地上车位一个”仅仅指的是地上车位永久、免费使用权而不是指具有所有权的地上车位,现原告提起诉讼,违背基本的“诚信原则”。二、本案中一审司法评估程序违法,在本案地上车位评估过程中,合同主体怡辰公司已经注销工商登记,主体已不存在,在一方主体不存在的情况下,选取的鉴定机构及后期的评估均属于程序违法。(1)2019年7月11日经全体投资人同意,怡辰投资公司注销,此时公司主体已经不存在,因此作为诉讼主体的怡辰投资公司消灭,故在此情况下鉴定机构的选取,以及后期的勘察等评估程序均是在诉讼主体不存在的情况下评估鉴定的,该鉴定程序违法。(2)后原告于2019年12月19日变更诉讼主体追加刘传利、王汇川为被告,此时诉讼主体已经变更,对此针对怡辰投资公司的鉴定申请对两被告不产生任何效力,对此原告应当重新申请鉴定,并将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告知两被告,在两被告未参与的情况下,该鉴定程序对两被告不产生任何效力,被告丧失了选取鉴定机构,对鉴定过程监督,对鉴定人员提出异议等抗辩权利,该鉴定机构的选取被告不予认可,故从鉴定效力上看,该鉴定属于单方鉴定,被告享有重新鉴定的权利。(3)关于潍坊正泰信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下作出的评估报告,不具备证据效力,一审不应当对此予以认定。且该评估机构依据错误,涉案房屋处地上车位无法买卖,这是该小区存在的客观事实,因此对于地上车位的评估应当根据同类小区地上车位租赁费,依据最长20年租赁期限予以认定,该评估机构评估依据错误。(4)一审庭审中被告对于该评估依据表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未予重新评估,明显程序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两被告丧失了选取评估机构,对评估程序进行抗辩的权利且原告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从本质上仍为单方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在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予以重新鉴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将地上车位一个认定为地上车位所有权,事实认定错误,被告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重新鉴定程序违法,故现为依法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裁判。
王晓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汇川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晓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传利、王汇川赔偿王晓琳经济损失共计51892.89元(车位费38792.89元、评估费2000元、误工费6000元、2018年8月至今17个月的车位租赁费5100元);2、诉讼费用等由刘传利、王汇川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潍坊怡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辰公司)委托潍坊恒信房产营销中心金马店销售潍坊××新区××以南××小区××楼××室房屋。王晓琳欲购买住房一套,通过潍坊恒信房产营销中心东明店的工作人员从该公司系统中寻找到涉案房屋,公司系统显示该房有车位。王晓琳看房后,其作为乙方,刘传利、王汇川作为甲方,中介公司作为丙方,三方于2018年7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晓琳购买刘传利、王汇川位于潍坊××新区××以南××小区××楼××室,该房产权证号:鲁(2018)潍坊市高新区不动产权第00345**,建筑面积为131.49平方米,该房现有附属设施包括:地下室、地上车位一个、固定装修、热水器等,价格为116万元,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2万元,于2018年7月22日付清,剩余过户时一次性付清。等等。后该房办过了过户手续,王晓琳付清了房款。王晓琳在该小区内停车时发现没有与该房匹配的车位,为此形成纠纷,请求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王晓琳就车位价值申请评估。法院依法委托潍坊正和泰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该小区车位价值为38792.89元。王晓琳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刘传利、王汇川认为,涉案房屋于2005年建成,车位使用费每年600元左右,最高期限20年,共计10000多元,评估报告没有依据。另查明,怡辰公司的股东为刘传利、王汇川,认缴出资分别为2100万元、900万元。诉讼过程中,该公司于2019年9月15日申请注销工商登记,股东刘传利、王汇川出具情况说明:我公司实际情况为:未发生债权债务,如有不实,公司全体股东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刘传利、王汇川提供潍坊市华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金华苑小区由该物业公司管理,该小区地上车位未收取停车费,业主可凭房产证到物业公司登记车辆信息,免费领取小区出入门禁蓝牙两个,输入信息的车辆在本小区(消防通道除外)地上车位免费停车,如车位停满,业主可自行解决。关于王晓琳主张的损失包括:1、车位费38792.89元;2、评估费2000元;3、误工费6000元,王晓琳因处理迁户口及车位事宜导致两个月不能上班,按2018年潍坊市职工平均工资5297元计算一个半月,取整数主张6000元;4、2018年8月至今17个月的车位租赁费5100元,提供租赁合同两份,证明车位租赁费每月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晓琳与怡辰公司及中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其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房屋买卖合同中是否包括地上停车位。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双方举证来看,首先,二位证人证言均显示,该房源在中介公司内部系统登录信息中显示有停车位;其次,合同明确记载着所购房屋附属设施包括地上停车位,该事实足以证实双方协商买卖房屋时,明确表示该房有配套的、怡辰公司享有处分权的车位。刘传利、王汇川辩称合同载明的车位是不享有所有权、只是小区物业默许的免费停车位,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相符。合同中约定涉案房屋附属设施中包括地上车位一个,但怡辰公司无法提供停车位,违反了合同约定,而王晓琳已付房款中包括了地上车位的价值,故怡辰公司应当返还王晓琳车位款。经评估机构评估,涉案小区地上车位价格为38792.89元,该评估机构具备相应评估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法院予以认定。故怡辰公司应当返还王晓琳上述车位款。评估费系为确定车位价值的必要支出,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王晓琳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关于车位租赁费,系王晓琳租赁他人车位产生的费用,怡辰公司未能交付地上车位,应承担的是返还相应款项的义务,对王晓琳租赁他人车位产生的费用,怡辰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怡辰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注销工商登记,主体已不存在,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故本案的债务应由怡辰公司的股东刘传利、王汇川承担。刘传利、王汇川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传利、王汇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晓琳车位款38792.89元。二、刘传利、王汇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晓琳评估费2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元(已收3420元),由王晓琳负担235元,刘传利、王汇川负担862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传利提供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小区车位不对外买卖,一审鉴定中对该车位以市场买卖价格作为定价依据不足;另证明该小区车位使用权价格为24000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估价报告并非法院委托作出,是物业管理公司单方委托作出,其客观性及目的无法确定,导致其作出的结果无法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作的评估报告是法院依据法定程序,通过法定的评估机构作出的,具有法定的效力,所以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不具有对抗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所作的评估报告的效力,因此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潍坊正和泰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真实合法、客观有效,而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不能推翻潍坊正和泰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的效力。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房屋买卖合同中是否包括地上停车位问题,合同明确记载所购房屋附属设施包括地上停车位,且该房源在中介公司内部系统登录信息中显示有停车位,现怡辰公司无法提供停车位,违反了合同约定,而王晓琳已付房款中包括了地上车位的价款,一审判决怡辰公司返还王晓琳车位款,并无不当。怡辰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注销工商登记,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审认定本案的债务由怡辰公司的股东刘传利、王汇川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车位款的价值,王晓琳在一审中就车位价值申请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潍坊正和泰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车位价值,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传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7元,由上诉人刘传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良
审判员 崔福涛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 伟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