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96民终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娇,女,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兰香,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新,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鹏,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建,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上诉人代娇因与被上诉人张玉新、原审被告杨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2020)冀0629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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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代娇上诉请求:l.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2020)冀0629民初2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杨建使用代娇银行账户给原告支付货款,代娇属于出借银行账户”证据不足,系认定事实错误。代娇和杨建原系夫妻,双方于2017年7月26日因感情不和离婚。至2020年4月,代娇收到一审法院冻结其银行存款的法律文书,才知道杨建仍持有一张自己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并被用于给张玉新转账的情况。代娇根本不知道自己名下的这张银行卡在杨建手中,根本不存在出借给杨建使用的故意。张玉新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银行卡系代娇出借给杨建使用,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银行卡系代娇出借给杨建使用。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本条法律规定的银行账户的出借主体是“出借单位”,即适用于出借主体是“单位”的情况,没有规定适用于个人,代娇是“个人”的情况不能适用。(二)一审法院对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适用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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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批复的适用是有条件的,只有在出借人出借银行账户获得非法收益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本规定,并且要区别具体情况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代娇没有过错,也不存在违法行为。代娇并未将银行账户出借给杨建使用,其更没有非法所得,甚至对杨建用银行账户给张玉新付款的情况不知情。第二,代娇的银行账户被杨建用于给被上诉人张玉新支付货款,与张玉新没有收回部分货款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三、代娇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张玉新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代娇将银行卡“出借”给杨建使用,必须提供证据证明代娇有非法所得,必须有证据证明代娇有过错,必须有证据证明张玉新的损失和代娇的过错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才可以“根据出借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分担的比例”,否则,张玉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一审法院对同样情况区别对待,违背公平原则。本案中,沈彦贞的银行账户同样也被杨建用于给被上诉人转账支付货款,一审法院却既未认定其出借银行账户,也未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张玉新答辩称,原审原告在一审中提出了合伙问题,也指出了上诉人的出借账户的行为,其他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1.2015年5月25日,杨建与代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成立高密市浩然玩具厂,共同经营毛绒玩具生意,有营业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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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为证。2.2017年7月10日,杨建被他人起诉,成为失信人,短短几天后的2017年7月26日,双方为规避债务进行假离婚。3.代娇承认其出借银行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办理银行卡需要本人办理,代娇不可能不知道此卡。4.现场非本人银行转账需要登录账号密码或人脸识别,尤其是大额转账需要K宝等安全工具及手机验证码等,涉及多个大额转账,由此代娇不知情的情况不成立。综上,杨建、代娇共同经营毛绒玩具生意,双方假离婚后,代娇明知杨建是失信人,账户被查封不能办理银行卡的情况下,仍将本人银行卡借给杨建使用,违反金融规定,代娇为杨建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提供方便,代娇的违法行为与我方贷款不能收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当为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杨建答辩称,银行卡是在离婚之前办理的,离婚之后杨建一直没有返还给代娇,代娇不知道其使用情况。
张玉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杨建、代娇给付原告货款16366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原告利息至付清之日;2.杨建、代娇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玉新经营毛绒玩具生意,2018年杨建在张玉新处购买毛绒玩具,欠下两笔货款,分别打下欠条,一欠条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欠款数额为200122元,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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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款期限为2018年11月8日前;另一欠条于2018年12月11日签订,欠款数额为93542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1月12日前。张玉新自认杨建、代娇已偿还13万元,其中代娇向张玉新转账五笔共计115000元。另2019年1月31日杨建通过沈彦贞账户向张玉新转账支付2万元。另查明,杨建与代娇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7月2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建认可与张玉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下欠货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并支付利息。本案的争执焦点有两个:1、债务数额是多少;2、代娇是否应承担责任。关于焦点1,杨建与张玉新均认可已给付13万元,予以确认。杨建辩称另于2018年9月22日通过代娇账户转账支付7万元应予扣除,张玉新主张该款系清偿之前的欠款,且支付时间系欠条出具之前,与此欠款无关,杨建称7万元系定金,但欠条签订时间在后,签订欠条时不予扣除与常理、逻辑相悖,不予采信;另辩称于2019年1月31日通过沈彦贞账户向张玉新转账支付2万元,张玉新否认此转账的关联性,但杨建持有转账凭证,张玉新未说明沈彦贞转账的性质与目的,且从转账凭证的时间及内容上看,应为杨建还款。综上,杨建下欠张玉新1**,664元货款应予偿还,张玉新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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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2,代娇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张玉新主张代娇与杨建系合伙关系,未提供二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等合伙关系的证据,张玉新主张,不予采信。杨建在证据清单中自认通过代娇银行账户向张玉新转账支付货款,庭审中代娇的代理人亦承认因代娇与杨建原系夫妻关系,代娇银行卡被杨建使用的事实,该事实属于出借银行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出租、出借银行账户”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代娇出借银行账户系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且多次、大额、持续、稳定的转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建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张玉新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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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玉新货款143664元及该款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代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代娇名下农业银行卡账户62×××15的开户资料及结婚证,拟证明代娇名下的农业银行卡是在与杨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开户,离婚后杨建未将此卡返还代娇,货款在离婚后发生与代娇无关。被上诉人张玉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审被告杨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代娇名下案涉农业银行卡的开户时间,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杨建向张玉新出具欠条后,2018年10月19日,代娇名下账户62×××15通过掌上银行渠道向张玉新名下账户转账20000元,2018年10月31日,代娇名下账户62×××15通过掌上银行渠道向张玉新名下账户转账20000元,2018年11月23日,代娇名下账户62×××15通过掌上银行渠道向张玉新名下账户转账30000元,2018年12月12日,代娇名下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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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5通过掌上银行渠道向张玉新名下账户转账35000元,2019年3月26日,代娇名下账户62×××15通过掌上银行渠道向张玉新名下账户转账10000元,该账户的开卡日期为2011年6月11日,预留绑定电话为186××××3062,用户名为代娇。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代娇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代娇名下的案涉农业银行卡账户在与杨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开卡,预留手机号的用户名是代娇本人,杨建虽主张代娇名下的银行卡账户及绑定的手机号均由其使用,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并不能排除代娇本人控制及使用的可能性。并且办理银行卡及实名制手机号,代娇本人应当知情并参与办理,其对本人名下的银行账号及绑定手机号的使用情况应当是清楚的,故对代娇在上诉状提出的其根本不知道杨建使用该案涉银行卡及手机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杨建自认通过代娇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代娇的代理人亦承认因代娇与杨建原系夫妻关系,代娇银行卡被杨建使用,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属于出借银行账户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认定代娇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出租、出借银行账户”规定,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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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杨建在给张玉新出具欠条后,代娇名下的银行账户通过掌上银行多次大额给张玉新账户转款,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代娇本人使用掌上银行向张玉新清偿货款,另一种是杨建使用代娇名下的银行账户及绑定的手机号转款。对于第一种情况,从现有证据来看,并无代娇与张玉新进行过沟通联系的相关证据,尚不能予以确认。对于第二种情况,该银行账号是在代娇与杨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开卡的,对于杨建是否使用该银行账户及绑定手机号,代娇应当是知晓的,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代娇仍没有收回银行账户及手机号,而是任由杨建继续使用,那么代娇应当属于出借银行账户由杨建使用并用于经营及盈利活动。代娇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违反了金融管理规定,且多次、大额、持续、稳定的用于经营活动,一审法院依照上述规定认定代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代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3.3元,由上诉人代娇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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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志华
审判员 崔海生
审判员 李 健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飞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