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4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密市慧杰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健康路北首西侧。
法定代表人:孙来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相卿,男,1962年9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兰香,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惠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夏庄镇惠德街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大千,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密市慧杰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惠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5民初2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慧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相卿、管兰香,被上诉人惠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慧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惠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惠和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3年4月12日双方签订的锅炉安装协议书一份来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及要求慧杰公司返还预付款的事实,对此慧杰公司在一审中予以否认且慧杰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慧杰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成立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惠和公司财务部门通过其邮箱发送给慧杰公司的对账单(零星工程已开票未付款明细)及惠和公司的邮箱地址,证明慧杰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且与惠和公司就欠、付款问题已对账,该对账单充分说明惠和公司应支付给慧杰公司设备款,而不是慧杰公司应返还惠和公司的预付款。惠和公司在一审中为了证明其主张权利不过时效就向一审法院谎称慧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来厚失联导致惠和公司长时间、多次联系慧杰公司未果,慧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微信截图,证明慧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惠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常通过微信沟通,惠和公司在一审中向慧杰公司主张权利的时效已过。二审中补充意见如下:案涉协议上由于富华签字经办,协议明确约定的施工地点为高密市夏庄镇惠德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德公司)院内,于富华系惠德公司职工代表惠德公司与慧杰公司签订了多份类似的协议,惠和公司与惠德公司相隔一条路,惠德公司承认支付了案涉合同的预付款48582元。因此案涉协议的双方实际是惠德公司与慧杰公司,实际履行人也是该两方。综上一审法院偏听偏信致认定事实不清、适应法律不当作出了错误判决,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慧杰公司的上诉请求。
惠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我方安排谁与慧杰公司签约是我方权利,至于为我方代办签约人员是否长期为我方工作与慧杰公司无关。我方与惠德公司是分别独立的主体,不存在慧杰公司的陈述管理混乱等问题,慧杰公司所称于怀军也不在我方工作。通过慧杰公司与惠德公司其他案件来看,于怀军也没有权利与慧杰公司对账,实际于怀军也没有与慧杰公司对账。本案争议的合同是由我方与慧杰公司签订,由我方委托惠德公司付款,慧杰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应该向我方承担违约责任,慧杰公司的上诉理由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惠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慧杰公司返还惠和公司为履行2013年4月12日《锅炉安装协议书》支付的人民币48582元;2.判令慧杰公司以第1项诉讼请求的485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的标准,赔偿惠和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慧杰公司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慧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惠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惠和公司、慧杰公司签订《锅炉安装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事项:2013年4月12日,惠和公司、慧杰公司签订《锅炉安装协议书》。约定慧杰公司为惠和公司安装DZG1-1蒸汽锅炉1台。惠和公司向慧杰公司支付设备费、安装费共计80970元(其中,预付全价的60%计:48582元,安装完毕验收后付全价的40%计:32388元)。惠和公司依据协议内容向慧杰公司支付预付款48582元。经质证慧杰公司对协议书无异议。证据二、一审法院(2018)鲁0785民初51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项:慧杰公司在(2018)鲁0785民初5123号案中自认收到了惠和公司委托惠德公司向其支付的预付款48582元,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也已确认。经质证慧杰公司认可收到惠和公司向其支付的预付款48582元。证据三、《履约催告函》及EMS快递单、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结果原件一份。证明事项:慧杰公司一直未向惠和公司履行《锅炉安装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义务,且慧杰公司从2014年开始失联,直至慧杰公司另案起诉惠德公司。惠和公司向慧杰公司发送《履约催告函》要求慧杰公司依据《锅炉安装协议书》内容向惠和公司履行有关义务,慧杰公司对上述函件已经签收。经质证慧杰公司认为惠和公司为了逃避还款责任自行制作的,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证据四、《解除合同通知书》及EMS快递单、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结果、中国邮政快递原件各1份。证明事项:慧杰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惠和公司向慧杰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惠和公司、慧杰公司签订的《锅炉安装协议书》,慧杰公司明知是《解除合同通知书》,但拒收。经质证慧杰公司认为惠和公司为了逃避还款责任自行制作的,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慧杰公司为证明自己已履行了合同,向一审法院提供合同工程结算表、零星工程结算表(1)、(零星)工程已开票未付款明细表(二)、网页截图、手机短信截图、法定代表人信息、2011年3月13日《加工、组装高温杀菌锅降温设备协议书》、2012年5月20日收据、2012年9月18日《示范园香菇车间制冷机购销合同》、2012年12月10日收据,用以证明:惠和公司财务人员向慧杰公司发送了以上结算表,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慧杰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慧杰公司还称,惠和公司与案外人惠德公司实际是一家,办公地址、人员等均是同一批人。惠和公司质证称:对以上结算表、明细表、网页截图、手机短信截图等真实性不予认可,惠和公司未向慧杰公司发送过以上表格,即使表格真实,结算表中明确载明的是合同金额,并不是双方的结算金额,更不能证明慧杰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慧杰公司提供的两份合同和收据,与惠和公司本案起诉的金额无关。惠和公司还称,惠和公司与惠德公司是分别独立的法人单位,办公地址、人员等均是独立的,不存在慧杰公司所称的是同一批人的情况。慧杰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除法定代表人信息外,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另查,惠和公司名称于2014年6月17日由高密市惠和食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惠和食品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惠和公司、慧杰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锅炉安装协议书》,能够证明双方曾协商制作安装相应设备等,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惠和公司提交的(2018)鲁0785民初5123号民事判决书,慧杰公司对判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确认收到了惠和公司主张的预付款48582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惠和公司、慧杰公司双方未在涉案合同中约定解除条款,惠和公司书面催告慧杰公司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未果后,又书面通知慧杰公司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事由和解除程序,惠和公司、慧杰公司双方涉案协议书已经解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慧杰公司提供结算表、网页截图等证据,主张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双方进行了结算,因所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惠和公司不予认可,且结算表中记载的是内容,在惠和公司不予认可且无惠和公司的盖章或惠和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双方的最终结算,对慧杰公司的以上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慧杰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和协议书,与本案争议无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慧杰公司对合同是否履行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慧杰公司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已履行制作安装等义务的相应证据,慧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惠和公司有权要求慧杰公司返还已收取的预付款48582元,并有权要求慧杰公司赔偿损失。惠和公司要求慧杰公司返还为履行涉案协议书支付的人民币48582元并赔偿相应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损失应自惠和公司起诉之日至慧杰公司付清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高密市慧杰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山东惠和食品有限公司人民币48582元;二、高密市慧杰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山东惠和食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4858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山东惠和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元,减半收取507元,由慧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慧杰公司提交:1.工商登记信息,(2020)鲁07民终1605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785民初5123号民事判决书,三份合同、收款收据,涉案合同,涉案付款单据;2.话费缴费发票一份;3.于怀军与孙来厚的微信聊天截图、于怀军微信主页身份信息截图,于怀军与孙来厚于2018年9月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工程结算表(慧杰节能),2018年9月11日微信截图;4.于怀军邮箱与孙来厚邮箱截图以及文件。以上证据证明惠和公司与惠德公司人格混同,两个公司实际是一家。于怀军系惠德公司的股东以及财务人员,于怀军通过微信和电子邮箱给慧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来厚发送结算表,视为职务行为,应当认定慧杰公司已经履行了案涉合同项下的内容。惠和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中的工商登记信息、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中载明的为于怀军缴纳社保的是山东惠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是惠和公司,三份合同与收款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案涉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手写部分不认可,付款单据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案预付款是惠和公司委托惠德公司向慧杰公司支付,慧杰公司在本案一审中认可,即使是惠和公司为惠德公司向慧杰公司购买涉案设备,慧杰公司也应向惠和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这与涉案设备实际安装在哪、由谁使用没有关系。其余证据不能证明慧杰公司主张,只能证明与慧杰公司签订合同的是惠和公司,为惠和公司代办该合同的是惠德公司员工于富华,惠和公司与惠德公司仅是由个别股东存在重合,在法律上仍是独立主体。慧杰公司主张的于怀军系惠德公司财务人员也在(2020)鲁07民终1605号判决书第九页第四行得到纠正,此处明确记载于怀军已不是惠德公司职工;证据2电话费缴费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惠和公司没有为于怀军缴纳社保;证据3光盘内容真实性不认可,工程结算表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惠和公司无关,于怀军无权代表惠和公司对外行使工作行为,据惠和公司了解,惠德公司也在与慧杰公司其它案件中否认了结算表的内容,结算表只是记载合同金额、付款金额、并没有结算金额,该表格即使真实也不能起到结算作用,不能证明慧杰公司已经向惠德公司或者惠和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向孙来厚发送该表格是于怀军个人行为,其本人也没有明确表示该表格就是与慧杰公司结算,事实上于怀军无权与慧杰公司结算,于怀军的身份也已经在(2020)鲁07民终1605号判决书认定,其向孙来厚发送该表格时,已经不是惠德公司员工;证据4邮箱信息光盘内容不认可,慧杰公司主张是于怀军的邮箱向其发送文件,惠和公司不认可,据惠和公司了解,惠德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对此予以否认,工程结算表是慧杰公司自行修改,证明该表格系慧杰公司可以随意修改的电子文档,该表格与慧杰公司在(2020)鲁07民终4037号案件提交的同样声称是于怀军通过电子邮件向其发送的工程结算表不一致,惠和公司怀疑相关证据系慧杰公司伪造,该证据中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慧杰公司在书面证明事项中主张惠和公司及惠德公司尚未全面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这与慧杰公司本庭之初提出的其实际与惠德公司签订本案合同,是相悖的。
惠和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名单,证明于怀军早在2017年6月即已从惠德公司处离职到山东惠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任职,即使于怀军确实向孙来厚发送过工程结算表,也只是其个人与孙来厚之间的行为,与惠和公司无关。2.慧杰公司向惠德公司出具的6张收据,证明惠德公司向慧杰公司支付的款项没有出现在工程结算表中,因此工程结算表的内容是错误的。慧杰公司质证称,对保险缴费名单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事项不认可,法律不禁止为他人代缴社会保险,但惠德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于怀军系该单位监事至今,系该单位职工事实,其与孙来厚发送的工程结算表是代表惠德公司职务行为。收据是惠德公司支付给我方的工程款,均是双方于2013年6月6日结算后的账目,且该账目均是零星工程,与涉案工程结算表内容无关,属于表外业务。另外从惠和公司能够将惠德公司与我方之间的业务结算收款收据原件拿到手里,也证明惠和公司与惠德公司混为一体的事实,这是不正常的。惠和公司主张其与惠德公司相互独立,但从其具体行为看,并不独立,6份单据与本案无关。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惠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惠和公司与惠德公司人格混同,双方提交的惠德公司与慧杰公司之间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对双方当事人就证据所持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案涉锅炉安装协议书的主体问题,二是慧杰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案涉锅炉安装协议书中的合同义务。对此上述焦点问题,案涉锅炉安装协议明确约定合同的双方为惠和公司与慧杰公司,且合同上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印章,因此应当认定为慧杰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惠和公司。慧杰公司一审中对于惠和公司的合同主体身份并未提出异议,二审中主张合同相对方实际为惠德公司,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案涉协议与其一审中的主张,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慧杰公司认可收到了惠和公司就合同支付的预付款,其应按照约定履行安装义务,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项义务,故一审认定其未履行合同义务并判决其返还预付款赔偿利息并无不当。另外,关于慧杰公司所提诉讼时效问题,因其一审中并未对此提出抗辩,故二审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慧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高密市慧杰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霞
审判员 尹臣正
审判员 李金桦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宇婷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