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66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城区望留殿润家具加工厂,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办王家庄村。
经营者:高殿润,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鹏,潍坊潍城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庆和,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城区望留殿润家具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于庆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2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城区望留殿润家具加工厂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2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于庆和与潍城区望留殿润家具加工厂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庆和系高殿润雇佣来打零工的,主要是装修房子,忙的时候也干点木工零活,报酬按照实际务工量,每天计算。后被上诉人在干活过程中不慎受伤,高殿润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了所有费用。上诉人认为高殿润个人与被上诉人形成雇佣与被雇佣关系,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于庆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潍城区望留殿润家具加工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潍城区望留殿润家具加工厂与于庆和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于庆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庆和称与潍城区望留殿润家具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如下证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案、与潍城区望留殿润家具加工厂负责人高殿润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于庆和与潍城区望留殿润家具加工厂负责人高殿润协商工伤赔偿问题的视频光盘等证据,证明2019年3月1日,于庆和到潍城区望留殿润家具加工厂处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5000元,如有休班,按照5000元除30天的数额扣除,潍城区望留殿润家具加工厂负责人高殿润在2019年4月3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于庆和发放4342元工资,于5月16日支付宝转账4833元工资,6月10日支付宝转账4418元工资,7月10日微信转账4668元工资;2019年7月17日于庆和在工作过程中向木工机械中输送形材时,因木工机械无任何保护,被木工机械新换刀片割伤左手拇指,于庆和受伤后被潍城区望留殿润家具加工厂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拇指不全离断伤,住院费用由潍城区望留殿润家具加工厂支付;8月22日潍城区望留殿润家具加工厂向于庆和微信转账(2019年7月1日-17日工资)2500元,2019年10月20日向于庆和微信转账于庆和受伤后7月17日-10月20日3个月生活费(每天50元)及换药费,共5100元;于庆和在潍城区望留殿润家具加工厂处工作期间潍城区望留殿润家具加工厂与于庆和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给于庆和缴纳社保。潍城区望留殿润家具加工厂对于庆和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潍城区望留殿润家具加工厂支付给于庆和的是劳务费,而不是工资,潍城区望留殿润家具加工厂与于庆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微信聊天记录及视频真实性有异议,微信聊天记录未经过公证,其内容可以删减,真实性无法考证,视频非正常拍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视频的内容也显示是雇主高殿润与于庆和之间协商赔偿事宜,从内容看恰恰证明了于庆和与高殿润之间存在雇佣和被雇佣的关系,于庆和与潍城区望留殿润家具加工厂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2019年于庆和向潍坊市潍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于庆和与潍城区望留殿润家具加工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1月13日潍坊市潍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潍劳人仲案字[2019]第2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于庆和与潍城区望留殿润家具加工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潍城区望留殿润家具加工厂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于庆和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记录、住院病历、视频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潍城区望留殿润家具加工厂自2019年3月到于庆和处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7月17日于庆和在工作过程中被木工机械割伤左手拇指,潍城区望留殿润家具加工厂将于庆和送到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潍城区望留殿润家具加工厂负责人高殿润在于庆和受伤前向于庆和转账的记录显示,按月支付,时间比较固定,数额相对稳定,结合于庆和在潍城区望留殿润家具加工厂处按照潍城区望留殿润家具加工厂的安排,使用潍城区望留殿润家具加工厂提供的木工机械为潍城区望留殿润家具加工厂生产家具的事实,且潍城区望留殿润家具加工厂、于庆和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潍城区望留殿润家具加工厂亦未提供潍城区望留殿润家具加工厂、于庆和之间不是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认定潍城区望留殿润家具加工厂、于庆和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潍城区望留殿润家具加工厂与于庆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潍城区望留殿润家具加工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院组织的调查中,上诉人表示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潍城区望留殿润家具加工厂关于与被上诉人于庆和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起诉请求的理由一致,一审判决对此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准确认定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充分说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实体处理正确。二审上诉人潍城区望留殿润家具加工厂并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应当维持原审判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潍城区望留殿润家具加工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潍城区望留殿润家具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良
审 判 员 崔福涛
审 判 员 王 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郭晓莉
书 记 员 仲自然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