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5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全,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洪永,潍坊潍城蓝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祥,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巡生,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学全因与被上诉人王振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3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学全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0703民初15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振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王振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1.王振祥提交的住院病历,只能证明其受伤的事实,至于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等要素全都系王振祥在住院时的单方面陈述,不能证明王振祥的主张。2.王振祥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是在其受伤住院长达10个月后出具的,该证明系王振祥向交警部门单方面报警陈述,交警部门没有也无法对王振祥所说的事故现场进行查勘,无法还原事故情况,该证明不能证实王振祥所说的事故情况。3.王振祥提交的与王学全的通话及录像视频,仅能证明王振祥因为驾驶车辆受伤,王学全系同村村民,出于好心将王振祥送往医院救助并帮助垫付相应的医疗费用,其行为仅是帮助行为,不能因为王学全乐于助人的行为而认为王振祥受伤系王学全造成的。综上,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按照同等责任判令王学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属于明显错误。
王振祥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振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王学全赔偿王振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6059.1元;2.诉讼费由王学全承担。
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关于王学全责任有无及大小。
王振祥提交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山东市立医院控股集团第三医院住院病历,证明王振祥、王学全于2018年8月27日17时30分,在寒亭仲南路北侧三甲王村王某家门前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振祥肩胛骨骨折受伤的事实。王学全质证认为,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只是证明王振祥自己的陈述,交警队也无法查清事实,该事故发生在2018年8月27日17时30分,并且王振祥报警时间是2019年6月11日,交警作出的证明也是无效的,没有事故现场,没有事实,该事故证明是虚假的,系王振祥单方行为。经审查,王振祥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证明,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王学全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王学全对住院病历无异议,一审法院亦予以采信。
王振祥提交2018年9月18日7:30分王振祥、王学全车上对话视频1(原始载体储存于王振祥手机)、2018年9月18日王振祥、王学全车上对话视频2(原始载体储存于王振祥手机)、2019年6月12日13:06分王振祥、王学全手机通话录音(原始载体储存于王振祥手机)、王振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王振祥、王学全驾驶的车辆照片4张、2020年6月6日王振祥拍摄的事发路况视频(原始载体储存于王振祥手机)。证明双方沿寒亭仲南路北侧(注:村内道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王学全在王振祥右侧,双方并排行驶,王学全看到王某在家门口站着,要去王某家送鱼,遂左转弯,将行驶在其左侧的王振祥撞倒在地,事发时没有报警,没有保护现场。王学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王学全的过错是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视频证明是王学全本人,该视频均是显示去山医集团第三医院复查王振祥伤情的路上,此视频形成的原因是王学全主动给王振祥打电话,拉着王振祥到第三医院复查,因在王振祥住院病历上记载的电话为王学全的电话:134××××2925,从王振祥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王学全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学全质证认为,2018年9月18日7:30分王振祥、王学全车上对话视频1不是王学全本人,王振祥跟谁通的话不清楚,不予认可。对2018年9月18日王振祥、王学全车上对话视频2真实性无异议。2019年6月12日13:06分王振祥、王学全手机通话录音也不是王学全本人所说,王振祥跟谁通的话不清楚,不予认可。王振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没有王振祥签字,这是王振祥单方陈述,不予认可)内容上写的很清楚,王学全从未承认过是王学全撞的,公安机关还有一份手写笔录,不是本份,最后一句话是王学全说“他跟我要钱,我不同意,不是我撞的王振祥,是王振祥撞到我车上”。王振祥、王学全驾驶车辆照片4张与本案无关,是不是王振祥、王学全的车不清楚,上述车辆不能确认是王振祥和王学全的。对2020年6月6日王振祥拍摄的事发路况视频:视频只是路况的影像描述,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系,不是交通事故现场。综述,王学全在整个录音视频过程中从未承认碰撞王振祥,并且事实是王振祥自己撞到王学全车后面,王学全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查,王学全虽对录音及视频证据证明力不认可,但未对该证据真实性申请鉴定,且王学全对双方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无异议,结合住院病历记载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系复印件,且没有当事人签字,同时亦是王振祥单方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驾驶车辆照片及事发路况视频,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王学全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可以确认王振祥驾驶机动车与王学全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8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振祥受伤,且公安机关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王振祥主张王学全承担全部责任,现有录音和视频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王振祥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王学全主张王振祥承担全部责任,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对王学全的该项抗辩主张亦不予采纳。王振祥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燃油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或燃油助力车)、王学全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均不具有涉案车辆驾驶资格,均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认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王振祥、王学全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2.王振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
医疗费(王学全垫付),王学全提交山医集团第三医院住院收费专用收据,结合王振祥提交的住院病历,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故对上述医疗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王振祥住院病历记载,确认王振祥因本案事故共住院5天,王振祥因伤住院治疗,故对王振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
王振祥主张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经一审法院审查,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并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的情形,王学全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或理由,故一审法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王振祥主张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相应的鉴定费,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王振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振祥提交户口本、潍坊市寒亭区高里街道三甲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被扶养人系王春慧(王振祥之女)、王有朋(王振祥之父)、王树兰(王振祥之母)。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
误工费,王振祥提交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2016-2018年度税收完税证明,主张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护理费,王振祥提交护理人王树兰(王振祥之母)、陈永花(王振祥之妻)户口本、潍坊市寒亭区高里街道三甲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主张护理人王树兰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护理人陈永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王振祥住院及往来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50元。
因王振祥负事故同等责任,存在一定过错,故对王振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经审核认定,王振祥因本案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371.5元(5天×82.3元+116元×60天)、残疾赔偿金166187.55元(84658元+26731×3×10%/2+26731×13×10%+26731×16×10%)、误工费17400元(150天×116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95059.0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振祥驾驶机动车与王学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振祥受伤属实。根据法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王学全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王学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王振祥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112050元。
对因本案交通事故给王振祥造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83009.05元,因王学全承担事故50%责任,故应由王学全对王振祥上述损失41504.53元(83009.05元×50%)予以赔偿。王学全要求王振祥返还垫付的医疗费3421.33元,因该医疗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责任赔偿限额,故王学全的该项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王学全赔偿王振祥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53554.53元(112050元+41504.5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1元,王振祥负担850元,王学全负担3371元;申请费1500元,由王学全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王学全提交署名王某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王振祥自行承担责任;提交视频光盘三份,其中有王某的视频二份,另一份为王振祥一审中提交,上述光盘证明证人王某的身份。
王振祥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书面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且王某与王学全存在亲戚关系,其证言与事实不符;对于视频真实性不予认可,不符合证人作证的合法形式,且视频为截取的片段,并未详细说明事故发生的完整过程,视频中存在有人诱导王某陈述的情况。因王某与王学全存在利害关系,且本人未出庭作证,事故发生后王某参与破坏了事故现场,其证言不能证明案件事实。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学全是否应对王振祥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案涉事故,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记载“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8年8月27日17时30分许,王振祥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寒亭仲南路北侧三甲王村王某家门前与王学全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振祥受伤。王振祥于2019年6月11日到寒亭交警大队报警。因该事故当事人王振祥、王学全陈述不一致,无原始现场,事后报警,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一审法院综合审查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后,认定王振祥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燃油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或燃油助力车)、王学全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均不具有涉案车辆驾驶资格,均存在过错,且难以确认责任大小,应由王振祥、王学全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学全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由王学全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王学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1元,由王学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伟
审判员 祝建海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昱萱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