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民终2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兴海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X13592930B。
主要负责人:李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晗,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会,男,195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诸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桂,女,195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诸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201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诸城市。
法定代理人:李丽(刘某母亲),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诸城市。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传杰,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雷,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鹏启,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莅铧,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县通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莒县山东路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557852163F。
法定代表人:宋立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修成,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日照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会、王永桂、刘某、张传杰、谢鹏启、莒县通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20)鲁1122民初2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日照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证据证实驾驶员驾驶证扣分超过了12分,按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员属于无合法驾驶资格驾驶。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驾驶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资格的,上诉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2、涉案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当予以免赔。3、事故双方都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传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张传杰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按照80%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刘会、王永桂、刘某辩称,1、张传杰驾驶证扣分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并非在此事故之前已经扣分超过12分。即使张传杰扣分超过12分,也不应当认定为无证驾驶,不属于免赔事由。2、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提请注意其免赔事由,超载免赔不成立。3、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张传杰闯红灯超载。被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仅有超期审车,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正确。
张传杰辩称,同刘会、王永桂、刘某的答辩意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谢鹏启辩称,同刘会、王永桂、刘某、张传杰的答辩意见。
莒县通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同刘会、王永桂、刘某、张传杰、谢鹏启的答辩意见。
刘会、王永桂、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传杰、谢鹏启、莒县通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刘会、王永桂、刘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32708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张传杰、谢鹏启、莒县通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日照中心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5日20时20分许,张传杰驾驶鲁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新孟双线5KM+100m处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的刘桂发驾驶的鲁G×××××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桂发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经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传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桂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张传杰承担80%、刘桂发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
鲁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谢鹏启,挂靠在莒县通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事故发生时,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200万元及不计免赔。张传杰系谢鹏启雇佣的驾驶员。
刘会系刘桂发父亲,王永桂系刘桂发母亲,刘某系刘桂发女儿,刘会、王永桂育有四个子女。
刘会、王永桂、刘某的合理损失确认:1.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2.死亡赔偿金697264元[交强险100000元+商业三者险522606元(846580元-100000元)×80%];3.丧葬费30049.6元(37562元×80%);4.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和交通费800元(1000元×80%);5.被抚养人生活费278002.4元[刘会74846.8元(26731元/年×16年÷4×80%)+王永桂65490.95元(26731元/年×14年÷4×80%)+刘某102914.35元(26731元/年×11年÷2×8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会、王永桂、刘某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太平洋保险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会、王永桂、刘某各项经济损失906116元{[死亡赔偿金746850元(846580元-100000元)+丧葬费37562元+误工费和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7503元]×8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刘会、王永桂、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7元,保全费1020元,由谢鹏启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一审时,刘会、王永桂、刘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产品投保单、客户投保告知书、投保人声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机动车保险单、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其中产品投保单、客户投保告知书、投保人声明只有投保人莒县通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盖章,并无具体经办人签字。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日照中心支公司主张驾驶人张传杰无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涉案车辆存在超载,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其在商业险内免责,上述约定实质上免除了太平洋保险日照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为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应当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即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保险人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但是产品投保单、客户投保告知书、投保人声明只有投保人莒县通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盖章,并无具体经办人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太平洋保险日照中心支公司于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向具体人员提供了保险条款并进行了必要的明确说明,以使投保人明了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故太平洋保险日照中心支公司关于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太平洋保险日照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传杰的驾驶证已被记分达到12分且其驾驶证已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或注销。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张传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桂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张传杰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日照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9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玉
审判员 宋海红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