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6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术国,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劳动者,住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巡生,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名匠世家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于河实验中学南门东侧路南。
法定代表人:毕经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潍坊潍城蓝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术国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名匠世家家居有限公司(简称名匠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2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术国上诉请求:1.撤销潍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2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三次支付工资,且工资数额符合申请人提交的考勤记录和一般工资发放形式,并在第一次支付时被上诉人明确说明是“工资”。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质证称“工资是说着玩的,发的是生活补助费”,完全没有任何依据,也不符合日常逻辑。即便如被上诉人所述“生活补助费”也是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才能发放。2、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填写“员工离职申请表”就已经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而非合作关系。该表是上诉人填写后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后添加的“床垫合作一直未谈妥,终止合作”不能约束上诉人,也不能改变劳动关系的事实。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关系后谈到的“合作”,上诉人已经做出合理解释,是上诉人工作三个月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以免费提供“床垫”的方式进行入股,上诉人不同意这种入股合作方式,被上诉人才找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当时所说的合作是指“床垫入股”一事,虽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有关,但与成立劳动关系完全是两回事!4、上诉人在工作期间与被上诉人微信沟通几百条信息,也能辅助证明双方系劳动关系,上诉人再提交部分微信信息予以证明。
名匠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术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名匠公司支付19年5月份工资6000元;二、请求判令名匠公司支付前期克扣工资1250元;三、请求判令名匠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794元;四、请求判令名匠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五、请求判令名匠公司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7724元。六、请求判令名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术国主张其与名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名匠公司2019年3至5月考勤表、微信聊天和转帐记录、员工离职申请表复印件予以证明。名匠公司不予认可,辩称双方是合作关系,并提供2019年考勤表一份、劳动仲裁裁决书、微信聊天截图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考勤表,双方提供的内容不一致,对此不认可。微信聊天截图中王术国与名匠公司姜总聊天内容有:“姜总我想了一个晚上,我们是老乡,都年龄不小了,合作本来是愉快的事情……有很多理念的问题我们俩不一致也不会合作长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王术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名匠公司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故对王术国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术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术国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上诉人王术国提交微信截屏5页,证明王术国与名匠公司在微信上沟通安排工作、请假的事实。被上诉人名匠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负责人之一姜总的微信聊天截图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姜总的微信备注为老乡姜在宝,而不是老板之类的,所以更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仅是合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名匠公司的王术国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证。
另查明,王术国因案涉纠纷向潍坊市潍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名匠公司支付王术国2019年5月份工资6000元;2、名匠公司支付份克扣工资1250元;3、名匠公司支付王术国王术国双倍工资14794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节假日加班费7724元。潍坊市潍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潍劳人仲案字(2019)第19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王术国的仲裁请求。仲裁过程中查明,王术国为“奎文区北苑凯莎家具经销处”经营者。
本院认为,王术国主张其与名匠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其称“合作本来是愉快的事情……有很多理念的问题我们俩不一致也不会合作长久……”,且王术国为“奎文区北苑凯莎家具经销处”经营者,据此,王术国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王术国的诉讼请求均建立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故一审据此驳回王术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王术国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名匠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的事实,其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术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术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宝成
审判员 刘宇宁
审判员 邵 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郝玉洁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