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5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宏力大道**。
法定代表人:许春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树峰,北京母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如霜,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武,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恒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如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4民初4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上诉人潍坊分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分包方,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陆吉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是代表上诉人潍坊分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潍坊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不成立,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构成虚假诉讼,应驳回诉讼请求。
马如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马如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恒基公司支付工程款3791147.8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恒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3日,恒基公司潍坊分公司负责人陆吉安与李玉平共同作为甲方,马如霜作为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豪丰•江山一品工程中的10#、11#、12#、13#楼的劳务施工部分交由乙方具体施工,乙方承担范围包括设计施工图纸大合同、补充合同及图纸内的全部土建内容,工程地点位于安丘市××街××环城河路以东、206国道以西,工程结构形式为框架结构,建筑面积按图纸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承包方式为扩大劳务,承包实际施工内容为基础工程、钢筋工程、模板工程、脚手架工程、混凝土工程、砌筑工程、抹灰工程、楼地面工程、粘贴工程、层面工程、散水工程、工程竣工后所有建筑垃圾清理及临时设施、道路等的全部施工;合同施工总工期:多层住宅、地、地库412天层594天;双方在合同第八条“合同价款及履约保证金”中约定,合同价款按照国家标准GB/T50353-2005计算建筑面积,多层及高层每平方米460元,筏板基础按50%计算面积,斜屋面按标准层乘1.5倍系数计算面积,并按同等价格进入结算,此单价不税费,乙方仅给甲方提供收款收据;合同签订时,乙方须甲方缴纳保证金50万元,甲方在第一层拨款时退还乙方50%的保证金,第二次拨款时全部退还;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方式按大合同同步进行,多层分五次付款,多层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60日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高层分十一次付款,高层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工程总款的97%,余款三月内全部付清。甲乙双方在该合同中还对材料设备供应、甲方责任、乙方负责范围、工程管理、安全文明施工及工程验收质量保修、合同解除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的开头甲方栏内有李玉平、陆吉安的签名,乙方栏内有马如霜签名,落款处除李玉平、陆吉安在甲方栏内签字外,还加盖了“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印章。
2016年1月6日,陆吉安、周金红在《豪丰•江山一品10#、11#、12#、13#楼竣工劳务费结算单》(下称“劳务费结算单”)、《豪丰•江山一品10#、11#、12#、13#楼签证清单》上分别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劳务费结算单中载明,截止到2016年1月6日,豪丰•江山一品10#、11#、12#、13#四栋楼按照合同单价97%计算,尚有工程款5591688.30元未结清。
2018年2月12日,(2017)鲁0784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认定,豪丰•江山一品工程的建设方是山东豪丰置业有限公司,山东豪丰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山东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具体楼盘为东区2-4号、10-13号及西区19-22号、28-30号14栋楼。2018年5月28日,马如霜以山东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豪丰置业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山东豪丰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鲁0784民初276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
法院在(2018)鲁0784民初2762号案件审理中向安丘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调取了豪丰•江山一品A区10#、11#、12#、13#四栋住宅楼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述验收记录载明,豪丰•江山一品A区10#、11#、12#、13#四栋住宅楼的施工单位为山东润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方为山东豪丰置业有限公司。马如霜提交2016年2月春节豪丰•江山一品10#、11#、12#、13#楼拨款工资表一份,证明山东豪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向马如霜班组直接付款1172000元。同时,马如霜在该案中提交银行流水一宗,载明2016年2月4日,山东豪丰置业有限公司向马如霜施工班组严平支付劳务费20000元、向马如霜的贴瓷片班组王风林支付劳务费27000元,2017年12月8日,山东豪丰置业有限公司用房产向严平抵顶工程款400000元。马如霜在审理中认可山东豪丰置业有限公司以楼顶款552300元。马如霜认可其与施工班组严平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30日从山东豪丰置业有限公司各支取工资2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211300元。
另查明,陆吉安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担任恒基公司潍坊分公司负责人。
(2018)鲁0784民初276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马如霜系豪丰•江山一品10#、11#、12#、13#楼及配套设施的实际施工人,陆吉安在任被告恒基公司潍坊分公司负责人期间与马如霜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并盖有“河南恒基公司潍坊分公司”的印章,且陆吉安在该合同上签字,马如霜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签订的合意在马如霜与河南恒基公司潍坊分公司之前形成,马如霜应向河南恒基公司及潍坊分公司主张权利。
审理中,马如霜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6日至欠款还清为止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马如霜以扩大劳务的方式为案涉豪丰•江山一品10#、11#、12#、13#楼具体施工,为上述楼房及配套方式的实际施工人,已为生效判决认定,予以采信。马如霜与陆吉安、李玉平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陆吉安当时系恒基公司潍坊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合同上盖有恒基公司潍坊分公司的印章,应认定陆吉安与马如霜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恒基公司潍坊分公司与马如霜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恒基公司潍坊分公司系恒基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恒基公司承担。根据陆吉安、周金红于2016年1月6日出具的劳务费结算单载明尚有工程款5591688.30元未结算,马如霜认可的结算后恒基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211300元,则未支付的工程款为3380388.30元(5591688.30元-2211300元)。故,恒基公司应向马如霜支付工程款3380388.30元。恒基公司辩称马如霜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马如霜在(2018)鲁0784民初2762号一案起诉中被告不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不构成重复起诉,恒基公司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恒基公司辩称其公司未与马如霜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不成立,恒基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因陆吉安时任被告恒基公司潍坊分公司的负责人,与马如霜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并盖有恒基公司潍坊分公司的印章,故,陆吉安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认定系恒基公司潍坊分公司与马如霜签订合同,对恒基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马如霜要求恒基公司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马如霜支付工程款3380388.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马如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30元,减半收取18565元,由马如霜负担2042元,由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523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2013年4月23日,恒基公司设立了潍坊分公司,负责人为陆吉安,登记的经营范围系为隶属公司承揽业务。2013年7月13日恒基公司潍坊分公司与马如霜就涉案工程签订劳务承包合同,陆吉安在上述合同中签字,陆吉安作为该分公司负责人,马如霜有理由相信陆吉安系代理恒基公司为相关行为,现马如霜在实际完成了涉案施工项目后,有权就其完成的施工项目主张权利,其向恒基公司主张涉案劳务欠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恒基公司的上诉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30元,由上诉人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培忠
审判员 李玉信
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朋朋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