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557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冬伟,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杰,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森,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溪,男,194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金花,女,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任光美,女,195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环绿生态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8号3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万成兴,总经理。
原审被告:唐家善,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
原审被告:王建军,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2089号。
法定代表人:谭东升,总经理。
上诉人王冬伟因与被上诉人张桂溪、唐金花、任光美、环绿生态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绿公司)及原审被告唐家善、王建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4民初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冬伟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0704民初78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桂溪、唐金花、任光美、环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遗漏主体。(一)一审法院遗漏责任主体无锡神州乾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王冬伟并不是唐金花等人的雇主,不应对唐金花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1.唐金花并不受雇于王冬伟,王冬伟与唐金花实际都受雇于无锡神州乾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王冬伟于2019年3月份至5月份在无锡神州乾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负责工地绿化施工,口头约定支付月工资,但该公司一直拖欠未支付。唐金花是任光美通过王冬伟介绍到无锡神州乾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处为公司开车,接送员工,唐金花的工资每天160元,由无锡神州乾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王冬伟受无锡神州乾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安排,负责通知任光美,后任光美再安排现场工作任务。刘立饮、张桂溪、刘瑞萍三人也是任光美通过王冬伟介绍到无锡神州乾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处从事河道绿化工作。因此,唐金花、刘立饮、张桂溪、刘瑞萍等人实际均受雇于无锡神州乾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王冬伟。2.王冬伟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资质,且也没有承包河道绿化的相关工作,都是接受无锡神州乾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安排,为该公司招用工人,向工人转达公司的工作安排及工作任务。工地现场由周建坤作为项目经理,潘立群负责现场总调度及人员安排,王冬伟只是根据潘立群的指示找多少工人及干什么活。王冬伟和其它工人一样按点正常上下班。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王冬伟系唐金花的雇主,并无证据证明,不能仅凭唐金花、任光美等人的口头说辞就认定王冬伟与其存在雇佣关系,王冬伟提供的银行流水等新证据足以证实王冬伟及唐金花受雇于公司,同时,王冬伟并未直接给唐金花发放报酬。一审法院未查明唐金花等人的实际用工单位就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判决王冬伟作为雇主对唐金花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4行“第三人王冬伟述称……”的内容实际是断章取义,曲解了王冬伟的本义,王冬伟并没有陈述其是唐金花的雇主,而是无锡神州乾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人,王冬伟只是在任光美介绍唐金花到该公司后才认识,王冬伟与唐金花实际都受雇于无锡神州乾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二)无锡神州乾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对唐金花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前所述,王冬伟与唐金花等人均受雇于无锡神州乾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在唐金花开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如存在重大过失的话,那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体应为无锡神州乾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王冬伟。
张桂溪、唐金花、任光美、环绿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唐家善、王建军、永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张桂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唐金花、唐家善、王建军、永安财险潍坊支公司赔偿张桂溪173064.55元;2.唐金花、唐家善、王建军、永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5日6时50分许,唐金花驾驶的鲁GC××××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刘瑞萍、张桂溪、刘立钦、张桂香、任光美、张俊溪、王美红)与王建军驾驶的鲁G4××××号牌普通低速货车,在潍坊市坊子区潍胶路与高家社区路口处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刘瑞萍、张桂溪、刘立钦、张桂香、任光美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出具的第3707041201900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金花、王建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人无责任。
王建军系鲁G4××××号牌普通低速货车的车主,该车在永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25日始至2019年5月24日止。
唐金花、刘立钦、张桂溪、刘瑞萍受雇于王冬伟,事故发生于其工作期间。王冬伟主张其受雇于第三人环绿公司,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张桂溪受伤后入住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11天,其伤情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张桂溪的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建议为180天(含住院期间);护理时间建议为75天(含住院期间),其中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建议为75天,营养费不在鉴定范围之内,建议为人民币叁拾圆/天,供参考;后续治疗费预计需人民币壹仟圆,或以实际支出为准。赔偿义务人对该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该鉴定意见书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关于张桂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法损失。(1)张桂溪提交病历、发票等并据此主张医疗费11899.21元,赔偿义务人对2019年8月3日和2019年10月11日的医疗费有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张桂溪于2019年8月3日产生的医疗费400元有病历佐证,系事故后复查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2019年10月11日产生的医疗费180元无病历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张桂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医疗费11696.21元和复印费23元。(2)张桂溪按照城镇标准主张其误工费20874.58元,赔偿义务人对此有异议,主张张桂溪已年满70周岁且家中有地,无误工费。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在张桂溪从事绿化工作过程中,且雇主认可其日薪为70元,故张桂溪因本次事故实际产生误工损失,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其误工费:70元/天×180天=12600元。(3)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护理工作性质,张桂溪关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973.41元的主张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4)根据一审法院已认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支持张桂溪营养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5)张桂溪主张按照2020年度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2329元/年×16年×22%=93123.8元,赔偿义务人及第三人对此有异议,主张按照2019年度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异议于法无据,2020年度城镇标准已颁布实施,依法予以采信;同时,张桂溪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故依法认定其伤残系数为21%。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张桂溪的残疾赔偿金为42329元/年×16年×21%=88890.9元。(6)结合张桂溪的伤情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7)根据张桂溪的住院时间(11天)、潍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其居住地与就医地点之间的距离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天=550元、交通费110元。(8)张桂溪提交发票二份并据此主张鉴定费2500元、担保费300元,赔偿义务人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鉴定费2500元;担保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9)张桂溪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妻子王**云)25483.55元,赔偿义务人对此有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张桂溪与王**云育有多名子女赡养二人,故王**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桂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合法损失:医疗费11696.21元、复印费23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9973.41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889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交通费110元和鉴定费2500元,共计132093.52元。另,王建军为张桂溪垫付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由永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张桂溪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关于交强险赔偿部分。因王建军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张桂溪的合法损失,应先由永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按照刘立钦、张桂溪、刘瑞萍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为: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刘立钦3081.11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张桂溪2002.73元(含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刘瑞萍4916.16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刘立钦35033.59元(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张桂溪27293.1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刘瑞萍47673.31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综上所述,永安财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刘立钦38114.7元、张桂溪29295.83元、刘瑞萍52589.47元。关于侵权人赔偿部分。事故发生时,唐金花车载数人在交叉路口拐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具有重大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其应与其雇主王冬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王建军、唐金花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对于张桂溪的剩余损失102797.69元,应由王建军赔偿张桂溪51398.84元,扣除垫付款1200元,计款50198.84元;唐金花、王冬伟连带赔偿张桂溪51398.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桂溪29295.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王建军赔偿张桂溪50198.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唐金花、第三人王冬伟连带赔偿张桂溪51398.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张桂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1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4081元,由张桂溪负担995元,由王建军负担1543元,由唐金花、第三人王冬伟负担1543元。
综上所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29295.83元打给张桂溪;王建军将赔偿款50198.84元和诉讼费1543元打给张桂溪;唐金花、王冬伟将赔偿款51398.84元和诉讼费1543元打给张桂溪(张桂溪:开户行: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23××××7922)。
本院二审期间,王冬伟提交其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无锡神州乾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王冬伟受雇于无锡神州乾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公司职工,该公司股东缪彩凤多次给王冬伟转账,系其委托王冬伟发放工资,故一审法院漏列无锡神州乾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提交2020年7月6日王冬伟与唐金花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唐金花认可王冬伟并不是其雇主,真实的雇主是公司,故王冬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能否认定王冬伟与唐金花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王冬伟要求追加无锡神州乾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诉讼主体的请求能否予以支持。
一审中,唐金花陈述其是受王冬伟雇佣开车发生交通事故,王冬伟也明确认可唐金花是其按一天160元雇佣;二审中,王冬伟否认其在一审中自认的事实,虽提交了其与唐金花之间的通话录音以及其账户银行流水明细,但以上证据不足以否定王冬伟与唐金花之间的劳务关系,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王冬伟陈述其与唐金花均受雇于无锡神州乾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但一审王冬伟本人到庭时并未提及该公司的存在,也无有效证据证实其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王冬伟主张其与唐金花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要求追加无锡神州乾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诉讼主体,以及否认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明显不当,程序合法,二审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王冬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伟
审判员 祝建海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昱萱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