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60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祥爱,女,194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瑞,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潍冰,男,199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原审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7000042833949。
法定代表人:孙刚,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杰,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祥爱因与被上诉人于潍冰,原审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9)鲁0703民初2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祥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9)鲁0703民初25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于潍冰承担7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次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该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形成原因无法判定,且事故证明中明确载明“结合事发的时间以及地点推断于潍冰进入路口处为东西方向直行绿灯”以及“无法看清朱祥爱何时进入路口以及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而一审法院在于潍冰无任何证据提供的情况下,仅依据事故证明的推断记载,认定于潍冰进入路口时为绿灯,忽略了事故证明中载明的“无法查清朱祥爱进入路口时的状态”,该一审法院认定变相承认朱祥爱闯红灯的事实。而本次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办案警官在充分调取事发监控后都无法查清该事实,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如此认定,明显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公,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两者在行使通行权方面的地位事实上是不平等的。相对于机动车而言,行人明显处于“弱者”地位;地位机动车比行人所产生的危险大,其注意义务就应当重,这样在承担民事责任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同等条件下承担的责任则应重。这也是为了贯彻公平责任原则。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是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朱祥爱作为行人,于潍冰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责任无法划清的情况下,应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而一审法院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朱祥爱与于潍冰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责任划分不公,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证据不足,责任划分不公,适用法律错误。
于潍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潍坊市公安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朱祥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于潍冰赔偿朱祥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180610.03元;2.诉讼费由于潍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0日21时04分许,于潍冰驾驶鲁GK××××小型轿车沿通亭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寒亭通亭街与幸福路路口处时,与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朱祥爱相撞,致朱祥爱受伤,车辆损坏。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祥爱提交的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潍坊海王银河佳和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收费票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故对朱祥爱的上述医疗费用,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朱祥爱因伤住院治疗112天,故对朱祥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为证,且于潍冰无异议,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经审核认定,本案中朱祥爱因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971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268014.33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确认于潍冰驾驶机动车与朱祥爱于2019年7月30日21时04分发生交通事故,致朱祥爱受伤,且公安机关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判定,同时可以确认事故发生时于潍冰驾驶机动车通过该路口时信号灯为东西方向直行绿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认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朱祥爱、于潍冰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朱祥爱损失84210元(其中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74210元),对朱祥爱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258014.33元,因于潍冰承担事故50%责任,故应由于潍冰对朱祥爱上述损失129007.17元(258014.33元*50%)予以赔偿。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垫付给朱祥爱医疗费21729元,朱祥爱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于潍冰赔偿朱祥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129007.17元;二、朱祥爱返还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垫付款21729元;上述第一、二项,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912元,由朱祥爱负担1032元,由于潍冰负担2880元;申请费420元,由于潍冰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交通事故成因及责任的认定问题。于潍冰驾驶机动车与行人朱祥爱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朱祥爱受伤后,在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成因无法判定而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朱祥爱和于潍冰亦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即难以分清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的情况下,考虑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于潍冰驾驶机动车、朱祥爱系行人,于潍冰与朱祥爱相比应具有更大的安全注意义务和更强的危险回避能力,本院酌情认定于潍冰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朱祥爱损失,故在本案中于潍冰应赔偿朱祥爱各项损失计154808.60元(258014.33元×60%)。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朱祥爱上诉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9)鲁0703民初25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朱祥爱返还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垫付款217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9)鲁0703民初25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于潍冰赔偿朱祥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129007.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于潍冰赔偿朱祥爱各项损失计15480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朱祥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12元,朱祥爱负担1032元,由于潍冰负担2880元;申请费420元,由于潍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朱祥爱负担545元,由于潍冰负担5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伟
审判员 祝建海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昱萱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