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5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金美,女,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成,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升,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金美因与被上诉人刘洪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4民初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金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成,被上诉人刘洪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金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0)鲁0704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就认定该案件事实,存在以下疑点:1、被上诉人提交的由案外人蒋燕书写的收到条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2、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可以看出其中的女性为本案当事人,但其对账过程没有看见本案被上诉人,是否与本案被上诉人有关联性。3、被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故意隐瞒形成的时间,其真实形成的时间应该是2018年2月13日(通过上诉人当天与刘洪升的通话记录可以看出其通话时间的长短与视频资料具有高度一致性)。4、被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是一个对账过程,对账当天即2018年2月13日欠被上诉人142016元。2018年2月14日上诉人通过银行给被上诉人付款151000元。此时,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款已经完全付清。该判决书中却故意删节了当天对账的结果。5、被上诉人是自然人,判决书中却出现自然人的法定代表人(王鑫,职务:董事长)。6、被上诉人隐瞒事实虚假诉讼。2018年2月13日上诉人通过银行承兑汇票付款188944元,其中此前2017年8月14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承兑汇票,但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隐瞒该事实,构成虚假诉讼。基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一审法院认定实事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0)鲁0704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刘洪升辩称,证据显示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151016元,一审中少支持了被上诉人9000元,对此我们另行诉讼解决。因此认为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420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刘洪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蒋金美支付刘洪升砖款150960元;2、诉讼费由蒋金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洪升主张与蒋金美之间存在买卖红砖业务,刘洪升向蒋金美供砖后,蒋金美未及时付款。蒋金美日常用“蒋燕”的名字签署对账单、收货单等,2017年刘洪升供货后,蒋金美用“蒋燕”的名字为刘洪升出具对账条六份。根据刘洪升提交的对账条,2017年6月14日至2017年7月16日,“蒋燕”收到红砖460000块,按照0.37元/块计款170200元;2017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14日,“蒋燕”共收到砖块244000块,按照0.47元/块计款共计114680元;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28日,“蒋燕”共收到砖块320500块,按照0.47元/块计款150635元;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0月16日,“蒋燕”共收到砖块82500块,按照0.47元/块计款38775元。2017年7月23日至2017年8月15日,“蒋燕”共收到砖块669000元,对账条上未记载价款,刘洪升主张该批砖块价款为260910元;2017年8月17日至2017年9月6日,“蒋燕”收到砖条567000块,对账条上未记载价款,刘洪升主张该批砖条价款为242700元。以上,砖块共计2343000块,价款共计977900元。蒋金美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蒋燕”出具的对账条与蒋金美无关。刘洪升主张蒋金美与“蒋燕”系同一人,并提供视频资料6份。视频中系刘洪升的工作人员王金来与一女性就供砖数量与欠款数额进行对账。双方对账结果为:6月14日至7月16日砖块数为460000块,单价0.39元/块,计款170200元;7月23日至8月16日砖块数为669000块,单价为0.37元/块,计款260910元;8月14日至9月6日砖块数为567000块,单价部分为0.42元/块,部分为0.44元/块,计款242700元;9月7日至9月15日砖块数为244000块,单价为0.47元/块,计款114680元;9月15日至9月28日砖块数为320500块,单价为0.47元/块,计款150635元;最后一次砖块数为82500块,单价0.47元/块,计款38775元。以上砖块总计2343000块,价款共计977900元。对账后王金来当场与刘洪升通电话,王金来:“喂,蒋燕过来了,帐我们也对了,总块数是2343000块,按照咱的价格是977900元。……”视频中女性接过电话说:“喂,刘总,帐我们统起来了,对,中间有块价格异议的我找你承兑的钱给你还是给他?账上还有些钱我给你们转账,现钱没那么些……”。蒋金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成认可视频中女性为蒋金美。庭审中蒋金美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收到条等证据主张向刘洪升支付砖款826884元,刘洪升认可收到蒋金美砖款835884元,尚欠142016元。一审法院认为,蒋金美虽不认可“蒋燕”书写的对账条系蒋金美书写,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与刘洪升工作人员对账的被称之为“蒋燕”的女性为蒋金美;且视频中核对后的供货时间、供货数量、砖块总价与“蒋燕”出具给刘洪升的对账条的内容均能一一对应。由此可认定,蒋金美与为刘洪升出具对账条的“蒋燕”实际为同一人。
一审法院认为,蒋金美虽不认可“蒋燕”书写的对账条系蒋金美书写,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与刘洪升工作人员对账的被称之为“蒋燕”的女性为蒋金美;且视频中核对后的供货时间、供货数量、砖块总价与“蒋燕”出具给刘洪升的对账条的内容均能一一对应。由此可认定,蒋金美与为刘洪升出具对账条的“蒋燕”实际为同一人。刘洪升与蒋金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蒋金美为刘洪升出具的对账条,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刘洪升为蒋金美供砖后,蒋金美未及时足额支付砖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支付剩余砖款的义务。对于砖款总价,根据对账条及视频对账内容,足以认定为977900元。蒋金美主张共付砖款826844元,刘洪升主张收到蒋金美砖款835884元,要求蒋金美支付剩余砖款142016元。对刘洪升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蒋金美支付刘洪升砖款142016元;二、驳回刘洪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蒋金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蒋金美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蒋金美提交:证据1、2018年2月5日照片一张,拟证明在2018年2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厂长王金来及会计进行了对账,在2018年2月5日对账时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41万元;一审中提交的形成于2017年11月26日、2017年12月13日、2017年12月15日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孙慧萍为上诉人写的三份收到条,日期、钱数与照片相对应,证明该照片的真实性。证据2、形成于2018年2月13日由王金来书写的收到条一张,拟证明王金来在2018年2月13日收到了红砖款248944元。证据3、2018年2月14日银行转款凭证,拟证明在2018年2月1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款151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证明蒋金美自2018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14日共还款399944元,扣除上诉人开发票应交税款外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已经全部结清的事实。
被上诉人刘洪升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证明谁给蒋燕出具,欠款41万元没有说明谁欠谁的,从时间看,也与一审中我方提交的证据不一致,我方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从2017年6月份双方开始发生买卖业务,该证据也只是对部分业务往来进行了核算,且也看不出是被上诉人人员出具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该款项在上诉人主张的付款826884元中,2018年2月13日的录像中,该款项已经扣除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反映的付款数额也在上诉人主张的付款826884元中,根据双方的录像对账过程可以反应出截止至2018年2月13日双方只是对部分应付款进行的核算,全部应付款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证据是826884元,2月14日只是录音中体现的第二天把40万元凑足的事实,而还有15万元双方并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方式。
另,蒋金美认可提交的上述证据2、3及一审中提交的由孙慧萍出具的三份收到条,均在其一审中主张的已付货款826884元中。蒋金美同时称,有一笔现金支付的15万元其在2017年11月12日下午交给了被上诉人妻子,当时没有打收到条;刘洪升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2020年7月17日出具(2020)鲁0704民初292号民事裁定书,对(2020)鲁0704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页中出现的自然人“法定代表人”之笔误进行了补正。
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蒋金美与刘洪升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具备法律效力,买受人蒋金美应当依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二审中蒋金美主张货款已全部付清,为此提交的付款凭证所载明的款项均在一审判决予以认定并扣除的826844元中,对在2017年11月12日下午现金付款15万元的主张亦仅有单方口头陈述,故蒋金美已付清全部货款的上诉主张并不成立,其据此要求免除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蒋金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上诉人蒋金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卫华
审判员 郭淑娟
审判员 贾丽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吕 静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