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6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丹,男,199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林,临朐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宇,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现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寅井,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丹因与被上诉人冯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20)鲁0724民初2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林、被上诉人冯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寅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丹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20)鲁0724民初221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冯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吴丹与冯宇之间于2018年8-11月份发生的业务往来,经过双方结算,吴丹实际并未欠冯宇货款,双方的货款也已经结算完毕,因此吴丹与冯宇之间并无债务关系。在一审中,吴丹提出关于返利部分冯宇是以药品的形式进行返利,也就是说吴丹从冯宇处收到的部分药品属于返利不属于正常的采购,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吴丹与冯宇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仅仅能证实双方存在正常的业务往来,但并不是最后结算的依据,仅能证明双方确实存在账目,但微信聊天记录体现的数字不是最终结算依据。吴丹与冯宇之间的纠纷在一审中没有彻底查清最终结算的依据以及欠款的数额,现吴丹请求二审法院在审理期间能够彻底查清双方具体账目。
冯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丹支付货款34000元及利息(以未还货款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支付之日);2.诉讼费由吴丹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宇与吴丹自2018年7月起建立药品买卖业务关系,冯宇向吴丹提供价格表,并按价格表中载明的价格向吴丹供应药品,吴丹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冯宇每月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吴丹发送结算表一份,2018年10月份结算表载明吴丹尚欠冯宇18900元。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吴丹分15次从冯宇处订购药品,按上述价格表计算,该部分药品计款13729.50元。以上价款共计32629.50元。诉讼过程中,吴丹主张已返还冯宇药品三箱,冯宇称所返还药品折款2000元,已在起诉时将该部分款项扣除。吴丹不认可返还药品折款2000元,但无证据证实该部分药品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冯宇与吴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吴丹欠冯宇货款32629.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吴丹返还冯宇部分药品,冯宇称该部分药品折款2000元并已扣除,但双方的往来账目中未能体现已扣除该款,因此,吴丹所欠冯宇货款中应扣除该部分款项。综上,吴丹尚欠冯宇货款应为30629.50元(32629.50-2000),冯宇索要该部分欠款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吴丹辩解不认可返还药品折款2000元,但无证据证实该部分药品价款,因此辩解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按2000元予以扣除,吴丹可在补充相关证据后针对不足部分另行主张权利。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冯宇主张吴丹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12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吴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冯宇药品款30629.50元及利息(以30629.5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冯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冯宇负担32元,由吴丹负担293元,保全费360元,由冯宇负担36元,由吴丹负担32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吴丹提交山东康为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随货同行单原件二份,证明吴丹已退回被上诉人冯宇三箱药品,且该退回药品冯宇在一审诉讼中已认可,但是药品价值非2000元,实际价值为8026元。冯宇质证后认为,该二份随货同行单下方已载明“白联财务、粉联发货、蓝联和黄联随货同行”的字样,无法证明吴丹的主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丹提交的山东康为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随货同行单二份,被上诉人冯宇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吴丹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吴丹提交的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吴丹是否欠冯宇货款及数额。本案中,冯宇为证明吴丹欠其货款未付的事实,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其与吴丹的微信聊天记录、云时空订单明细,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冯宇通过微信聊天方式与吴丹就买卖药品的种类、数量、价格等达成合意,并通过微信每月发送结算表的方式定期结算货款及吴丹尚欠冯宇货款未付的事实,吴丹虽主张已结清全部货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在扣除吴丹返还冯宇价值2000元的三箱药品货款后认定吴丹应支付冯宇剩余货款30629.5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吴丹虽主张从冯宇处收到的部分药品属于返利,不属于正常采购,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且冯宇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吴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卫华
审判员 郭淑娟
审判员 贾丽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吴 琼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