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47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东风东街276号3层。
代表人:涂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凡,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松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元芬,女,195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邑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顺,男,195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邑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女,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邑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女,200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邑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女,2013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邑市。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韩某,女,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邑市。系两被上诉人的母亲。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军,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农银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元芬、李永顺、韩某、李某1、李某2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6民初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6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元芬、李永顺、韩某、李某1、李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李国良乘坐车辆肇事车辆为轻型普通货车,属于营运车辆,不属于按照20倍赔付的非营运车辆,一审法院对肇事车辆性质认定错误。二、本案不存在上诉人对格式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三、本案保险条款约定明确,不存在理解歧义,在认定涉案车辆性质时,应以其行驶证登记为准。
李元芬、李永顺、韩某、李某1、李某2辩称,本案应当按照“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条款进行赔付,维持一审判决;涉案皮卡车的使用性质登记为货运,货运不等同于营运,需根据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实际使用情况来界定客货两用车的性质;2018年9月、2019年9月,浙商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和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承保该车辆,界定该车辆为非营业个人货车;本案应当适用“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的条款”,保险合同中对自驾车的定义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李元芬、李永顺、韩某、李某1、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农银保险公司向李元芬、李永顺、韩某、李某1、李某2支付保险金180万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自立案之日起算);2.诉讼费由农银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7日,李国良在农银保险公司处投保农银爱自由两全保险,保险合同号码为×××31,基本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30年,身故受益人为法定。2019年9月8日,张其孝(载李国良)驾驶鲁GD××××临时号牌的轻型普通货车与于海森驾驶的鲁UE××××/鲁U××××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张其孝受伤,李国良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其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海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国良不承担事故责任。李国良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韩某、父亲李永顺、母亲李元芬、子女李某1、李某2。事故发生后,李元芬、李永顺、韩某、李某1、李某2向农银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农银保险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以保险条款约定为由支付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20万元。张其孝机动车行驶证中载明,车牌号鲁G3××××,车辆类型为轻型普通货车,使用性质为货运。诉讼中,李元芬、李永顺、韩某、李某1、李某2自愿放弃索要利息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条款的适用问题。
李元芬、李永顺、韩某、李某1、李某2认为应当给付200万元,提供以下证据:1、行驶证一份,登记的使用性质为货运。2、事故现场照片一份,证明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属于空车状态。3、潍坊市交警支队的车辆查询信息一份,证明悬挂临时号牌的事故车辆真实的车牌号为鲁G3××××与提供证据1是一致的。4、事故车辆2018年9月份到2020年9月份投保的两份交强险保单证明投保的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5、提供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
李元芬、李永顺、韩某、李某1、李某2认为以上证据综合证明,一、涉案车辆使用性质并非是农银保险公司陈述的营运,登记的货运性质与营运并非是等同的,从目前行驶证使用性质登记来看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营运和非营运两大类,营运车辆是以接货或者载人的方式跑运输以营运为目的就叫营运车辆,比如出租车、客车等,这种车辆上路除了需要驾驶证、行驶证之外,还需要办理上岗证及营运证,并交纳相关费用。非营运汽车指的是不经出租、拉货、载人营业为目的,而是作为一般内部使用的车辆,从保险合同条款10.7自驾车中的约定“登记为非营运的机动车如果从事以谋利为目的的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视为营运”,可以看出营运和非营运的区别,以及合同中认定的营运的含义指的是以谋利为目的的运输行为,本案事故由车辆张其孝个人拖运随身物品使用,并且发生事故时是空车状态,与李国良也不存在营利关系,所以该车辆属于非营运的范围。本案中的事故车辆登记为货运,而货运与营运之间没有必然的等同关系。道路运输条例第2条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前款所称的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由此来看货运是以客运相对的概念,这是根据运输对象进行的分类,而营运是与非营运相对应的概念,这是根据运输活动是否属于经营性,营利性的活动进行的分类,所以车辆登记为货运,是属于营运还是非营运需要根据该车辆的具体的使用状态来界定。本案中的车辆由个人使用非进行营利运输,应当认定为非营运。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营运车辆最重要的标志需办理营运证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019年3月8日起国务院修改的道路运输条例24条规定,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再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及营运证,这也从行政法规上证实明确了皮卡车辆已不属于营运车辆的性质。另外根据本案提供的涉案车辆的两份交强险保单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对于这种皮卡车已经认定为非营运的性质。对于合同中约定的自驾车的条件之一是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中的乘用车定义。乘用车是定义是这样约定的,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随身行李及临时物品的汽车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从这个定义来看事故车辆也就是皮卡车,完全符合以上的定义要求,按照通常的理解,该车辆属于乘用车,所以本案应当按照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条款赔付。
农银保险公司对李元芬、李永顺、韩某、李某1、李某2提交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系复印件,对证据2有异议,事故现场照片并不能够证实该车的使用性质,因为发生事故时的车辆是否为空车并不能确定该车的使用性质。并且该照片也不能确定拍摄时间;对证据3交警队出具的车辆查询信息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表并不能证明该车的使用性质;对证据4,该两份保单对于投保人徐清波,虽然保单上车辆的使用性质是非营业,但是确定车辆使用性质并不是以保单为准,不排除投保人向保险公司隐瞒车辆的使用性质,因为非营运车辆的保费要明确低于营运车辆的保费,而且这也是在转移给张其孝之前的投保信息,并不能改变张其孝拥有该车所有权之后该车的货运登记信息,所以要以发生事故时该车的实际登记状态来确定该车的使用性质;对证据5该标准是在保险条款第10.7条当中出现的依据,李元芬、李永顺、韩某、李某1、李某2根据乘用车的定义2.1.1条认为涉案车辆符合该标准中乘用车的规定,但是该标准当中下面表1中的车辆并不包括涉案车辆,同时根据2.1.2条商用车辆的规定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运送人员和货物的汽车,并且可以牵引挂车,乘用车不包括在内,其中表2的第2.1.2.3货车属于涉案车辆,所以不属于该国家标准当中的乘用车。农银保险公司认为应当给付20万元。根据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的条款被保险人是以乘客身份搭乘或者作为驾驶员驾驶自驾车遭受意外伤害,该条款当中自驾车加黑加粗的,而根据该保险条款第10.7条对自驾车进行了释义,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条规定的车辆,一、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的乘用车定义;二、在境内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性运输(非营运)且有合法有效机动车行驶执照的机动车;三、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包括驾驶员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本案当中李国良所乘坐的车辆为营运车辆,登记车主为张其孝,从行驶证看出该车辆的使用性质,所以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只有被保险人乘坐的自驾车为非营运车辆且符合其他保险条款的规定,才按照保险金额的20倍给予赔付,所以李元芬、李永顺、韩某、李某1、李某2所主张的20倍赔付金额并不适用于李元芬、李永顺、韩某、李某1、李某2与乘坐车辆的性质。因此再主张180万元不符合合同条款的约定。另外从使用性质为货运看符合公安部发部的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该文件中将车辆分为营运和非营运,其中营运车辆包括公路客运、公交客运、出租客运、旅游客运、租赁、教练、货运、危化品运输八种,而非营运车辆包括警用、消防、救护、工程救险、营转非、出租转非等等,所以单纯从行驶证的内容看,货运的使用性质符合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中的营运车辆。
农银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7月17日李国良签署的银行代理保险投保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各一份,证明该险种名称为农银爱自由两全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10万元,李国良在阅读保险条款及投保提示书后在投保人确认栏签字确认,表示知悉保险条款、投保提示书的内容,并且了解本保险产品。2、李国良投保后农银人寿客服对李国良的回访录音光盘以及文字版各一份,证明在李国良投保后保险公司客服询问李国良对农银爱自由两全保险是否已经均阅读投保提示并签名,以及是否已经了解保险产品的合同条款,特别是保险责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相关内容是否都了解,李国良签名是其所签,对于保险条款的内容均了解,证明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均已尽到了充分的提示义务,而且投保人也表示完全知晓并了解。
李元芬、李永顺、韩某、李某1、李某2对农银保险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即使是李国良所签,但该提示书的内容只是关于投保过程当中的风险告知和注意事项,并没有涉及到本案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也不能以此来免除和减轻农银保险公司人的责任。从整个的录音的内容陈述的是李国良本人的签字,以及关于李国良个人信息的相关告知,并没有明确说明保险人在投保时对其免责条款进行过明确说明,只是问过李国良是否了解相关的合同条款,以及免除责任是否了解,所以不能因此推断农银保险公司进行过提示和明确说明。
一审法院到潍坊市××潍坊市诸城市交通局、潍坊市安丘市交通局、潍坊市昌邑市交通局均未调取到涉案车辆系营运车辆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农银爱自由两全保险条款2.3保险责任项下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赔付方式约定:若被保险人于年满70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前(不含),以乘客身份搭乘或作为驾驶员驾驶自驾车时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身故,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0倍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保险条款2.3保险责任项下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赔付方式约定:自本主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意外××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身故,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两条款在适用中本质区别在于肇事车辆是否属于自驾车。根据保险条款10.7自驾车指同时符合以下三条规定的车辆:(1)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中的乘用车定义;(2)在境内登记、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性运输(非营运)且有合法有效机动车行驶执照的机动车;(3)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登记为非营运性运输(非营运)的机动车,如从事以牟利为目的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视为营业性运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14)中6.机动车使用性质明确规定,营运机动车是指个人或者单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而使用的机动车;非营运车是指个人或者单位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而使用的机动车。经查明,肇事车辆为轻型普通货车,车辆登记适用性质为货运,首先车辆使用性质未明确标注为营运车辆,一审法院也未查到涉案车辆办理了营运手续,农银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肇事车辆存在营业性运输行为,故涉案车辆为非营运车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对于乘用车是定义:在其设计和特性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随身行李及临时物品的汽车,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它也可牵引一辆挂车。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及其乘用车的定义,系特定的专业标准及定义,只有专业人员才能了解或知道其具体内容,作为普通的投保人员并不掌握上述标准。保险条款中保险人对此也是进行了解释性说明,解释性说明体现在保险条款10.7自驾车中(2)在境内登记、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性运输(非营运)且有合法有效机动车行驶执照的机动车;(3)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登记为非营运性运输(非营运)的机动车,如从事以牟利为目的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视为营业性运输。根据以上表述按照通常理解并不能确定为涉案车辆不属于乘用车。故按照通常理解,李国良乘坐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根据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条款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涉案保险条款中保险人对自驾车进行了定义,只适用于特定类型的车辆,同时也将其他车辆排除了该保险责任范围,免除或减轻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农银保险公司负有明确说明义务,但农银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履行了提示义务,未履行说明义务。
综上,李国良作为投保人与农银保险公司签订的农银爱自由两全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农银保险公司未能证明肇事车辆为营运车辆,故对李元芬、李永顺、韩某、李某1、李某2要求按照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条款赔付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农银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李国良的法定继承人韩某、李永顺、李元芬、李某1、李某2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自驾车意外身故保险金数额为合同保险金额100000元的20倍即2000000元,农银保险公司已给付李元芬、李永顺、韩某、李某1、李某2200000元,未给付李元芬、李永顺、韩某、李某1、李某2180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给付韩某、李永顺、李元芬、李某1、李某2经济损失18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仍是保险条款的适用问题。经查,农银保险公司与李国良签订的农银爱自由两全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保险合同履行相关义务。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营运性车辆叫营运车。不营业的自用车辆,就是非营运车辆。本案中一审法院到相关职能部门均未调取到涉案车辆系营运车辆登记。因此,上诉人主张案涉车辆系营运车辆证据不足。
同时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中对“自驾车”的定义及一般人对“自驾车”的理解,即使出现理解上的不同,因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也应对保险条款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被上诉人作为李国良的法定继承人享有剩余180万元保险金请求权,上诉人应在保险合同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其“不应当按照保险金额20倍赔付被上诉人保险金180万元”上诉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不存在上诉人对格式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的主张,农银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履行了提示义务,未履行说明义务,二审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农银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农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宝成
审判员 邵 淼
审判员 刘宇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冯 雪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