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6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永安路东侧、金融街北侧金融中心****。
负责人:朱清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敬美,山东翔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丽,山东翔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兰,女,193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系马京合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淑珍,女,196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系马京合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淑贞,女,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系马京合次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洪昌,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系马京合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洪明,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系马京合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艺,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奎文区。系马京合三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婷,女,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潍坊市坊子区。系马京合三女。
以上七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慈,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兰强,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安丘市人,现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经焘,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安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桂兰、马淑珍、马淑贞、马洪昌、马洪明、马艺、李晓婷、郑兰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4民初2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安丘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安丘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784民初2723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该案发回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该案中被上诉人郑兰强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属于上诉人的免责事项,商业险保单中特别约定和重要提示一栏第三条,明确载明“请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故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对于免责尽到了提示义务,故上诉人在商业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应予免责。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桂兰等七人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为72089.54元,该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张桂兰等七人主张的上述医疗费中有10%属于非医保用药,一审法院没有依法扣除。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桂兰等七人的交通费300元,该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张桂兰、马淑珍、马淑贞、马洪昌、马洪明、马艺、李晓婷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兰强代理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张桂兰、马淑珍、马淑贞、马洪昌、马洪明、马艺、李晓婷一审诉称:1、判令郑兰强、平安保险安丘支公司赔偿张桂兰、马淑珍、马淑贞、马洪昌、马洪明、马艺、李晓婷因受害人马京合交通事故致死造成的经济损失366377.14元,该赔偿数额中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郑兰强按事故责任赔偿;2、诉讼费用由郑兰强、平安保险安丘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3日16时许,郑兰强驾驶鲁G1××××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市大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与马家河崖头村路口处时,与马京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张桂兰)相撞,致使马京合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桂兰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郑兰强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郑兰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京合、张桂兰无事故责任。鲁G1××××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安丘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12月3日16时许,郑兰强驾驶鲁G1××××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市大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与马家河崖头村路口处时,与张桂兰、马淑珍、马淑贞、马洪昌、马洪明、马艺、李晓婷亲属马京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张桂兰,另案处理)相撞,致使马京合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桂兰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郑兰强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郑兰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京合、张桂兰无事故责任。马京合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支出医疗费72089.54元。另查明,郑兰强驾驶的鲁G1××××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安丘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73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77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309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张桂兰、马淑珍、马淑贞、马洪昌、马洪明、马艺、李晓婷亲属马京合驾驶电动三轮车与郑兰强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张桂兰、马淑珍、马淑贞、马洪昌、马洪明、马艺、李晓婷亲属马京合经抢救无效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郑兰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京合无责任,对此予以确认。张桂兰、马淑珍、马淑贞、马洪昌、马洪明、马艺、李晓婷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核定,合理的经济损失郑兰强、平安保险安丘支公司应当依法赔偿。张桂兰、马淑珍、马淑贞、马洪昌、马洪明、马艺、李晓婷主张的医疗费72089.54元、死亡赔偿金211645元、复印费5元,系合理支出,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元(30元/天×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0元;张桂兰、马淑珍、马淑贞、马洪昌、马洪明、马艺、李晓婷亲属马京合因涉案交通事故重伤住院,需要护理,主张2人护理符合常理,其费用综合本案情况应为1159.7元(115.97元/天×5天×2人);丧葬费应为37562.50元;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计算标准,平安保险安丘支公司提出异议,根据本案情况认定为1043.73元(115.97元/天×3人×3天);交通费未提供票据,酌情认定为300元;对于主张的营养费、住院生活用品费、殡葬用品费、火化费等费用,郑兰强、平安保险安丘支公司均不认可,经审核后,亦不予认定。综上,张桂兰、马淑珍、马淑贞、马洪昌、马洪明、马艺、李晓婷的损失共计333955.47元。对张桂兰、马淑珍、马淑贞、马洪昌、马洪明、马艺、李晓婷的上述损失,因郑兰强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该损失应当由郑兰强全部予以赔偿。因郑兰强所驾驶的鲁G1××××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安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平安保险安丘支公司虽辩称郑兰强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但根据法律规定,平安保险安丘支公司应就该免责条款向郑兰强进行提示后方可免除赔偿责任,在平安保险安丘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其该项辩解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信,故平安保险安丘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上述赔偿责任。鲁G1××××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安丘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张桂兰、马淑珍、马淑贞、马洪昌、马洪明、马艺、李晓婷的上述经济损失,平安保险安丘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共计120000元。对张桂兰、马淑珍、马淑贞、马洪昌、马洪明、马艺、李晓婷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13955.4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鲁G1××××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安丘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安丘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桂兰、马淑珍、马淑贞、马洪昌、马洪明、马艺、李晓婷的合理经济损失已由平安保险安丘支公司全部赔偿,故郑兰强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郑兰强在事故发生后为张桂兰、马淑珍、马淑贞、马洪昌、马洪明、马艺、李晓婷亲属垫付医药费10000元,该项损失张桂兰、马淑珍、马淑贞、马洪昌、马洪明、马艺、李晓婷应当予以返还。平安保险安丘支公司对有关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等异议,理由不当,均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桂兰、马淑珍、马淑贞、马洪昌、马洪明、马艺、李晓婷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33955.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张桂兰、马淑珍、马淑贞、马洪昌、马洪明、马艺、李晓婷返还郑兰强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张桂兰、马淑珍、马淑贞、马洪昌、马洪明、马艺、李晓婷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8元(已减半收取),由张桂兰、马淑珍、马淑贞、马洪昌、马洪明、马艺、李晓婷共同负担30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负担3097元。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系:一、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免赔问题;二、一审认定医疗费数额是否正确问题;三、一审认定交通费300元是否合理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经查,上诉人平安保险安丘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逃逸免责事项对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故对上诉人辩称“郑兰强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平安保险安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平安保险安丘支公司主张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既未申请对医疗费合理性审查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反驳医疗费的合理性,故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根据事故发生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交通费,该认定并无不当,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安丘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9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伟
审判员 张守现
审判员 崔恒心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童瑶涵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