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6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民主街7909号孵化器1。
负责人:国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阳,山东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典有,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刚,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乃龙,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三建滨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民主街666号。
法定代表人:王波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辉,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艾典有、王乃龙、潍坊三建滨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791民初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791民初99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不承担艾典有的停运损失23220元;2.上诉费用由艾典有、王乃龙、三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投保人提供的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该免责条款以黑体字显著表示,同时三建公司在签章的投保单上声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上足以说明,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三建公司已交纳保费,且已盖章确认,足以说明投保及填写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三建公司作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三建公司也签章确认,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停运损失。
艾典有辩称,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既没有明确告知投保人,也没有向投保人明确解释说明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不符合保险法及最高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判令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对本案停运损失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王乃龙、三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艾典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乃龙、三建公司、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赔付艾典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王乃龙、三建公司、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负担。
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举证、拟证明及质证如下:
(一)艾典有提交证据及主张损失如下:
1.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3707954201900008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GA××××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鲁GP6129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王乃龙驾驶证复印件、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车辆及投保情况。王乃龙、三建公司、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过程如下:2019年4月1日15时许,王乃龙驾驶鲁GP612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三建公司)沿潍坊市志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梨园街与志远路南100米处,因操作不当与停在路边作业的艾资皓驾驶的鲁G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艾典有)相撞,致车辆及路面受损。王乃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艾典有不承担事故责任。
2.产品维修合同、维修验收表、价格评估报告书各一份,证明经评估鲁GA××××号车辆损失为68000元,日停运损失为774元/日,实际支出维修费74150元,停运损失共计49536元(774元/日×64日,自出险之日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日维修完毕)。王乃龙、三建公司、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对产品维修合同、维修验收表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提交相应的维修费发票加以佐证;对价格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高。王乃龙、三建公司主张维修时间过长,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主张停运损失不属于其赔偿范围。
3.定额发票两份,证明鲁GA××××号车辆支出施救费150元。王乃龙、三建公司、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4.价格评估费发票一份,主张因评估支出价格评估费5000元。王乃龙、三建公司、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二)王乃龙提交上岗证一份。艾典有、三建公司、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
(三)三建公司未提交证据。
(四)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投保单、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各一份,证明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艾典有对投保单无异议,对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有异议,主张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王乃龙主张其未见过保险条款;三建公司主张其未收到保险条款,保险人也未对免责条款进行告知,投保当天三建公司一共有四辆车同一天盖章,投保人声明处的手写内容笔迹相同且均非其工作人员书写,仅要求三建公司在铅笔画圈处盖章。
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艾典有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费发票,王乃龙提交的上岗证,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艾典有提交的产品维修合同、维修验收表,其维修项目、内容与价格评估报告书基本一致,且对涉案车辆维修情况具有证明力,故依法予以采信;施救费发票已经加盖出具单位公章,真实性足以认定,依法予以确认。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艾典有虽依据产品维修合同主张维修费为74150元,但其未提交维修费发票或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维修费的实际支出,故对鲁GA××××号车辆的维修费依据价格评估报告书依法认定为68000元;对艾典有主张的施救费150元、价格评估费5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艾典有主张的停运损失,根据产品维修合同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其主张的停运时间包含了交警部门扣车时间、拆检时间及维修时间,综合考虑车辆损失情况,法院酌情支持30天的停运损失,计23220元(774元/日×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艾典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应当依次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侵权人依法进行赔偿。侵权人王乃龙系三建公司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故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三建公司承担。因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鲁GP6129号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情况,故对艾典有的上述损失应由投保义务人三建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艾典有的上述损失中,由三建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维修费2000元;其余损失:维修费66000元、施救费150元、价格评估费5000元、停运损失23220元,以上共计94370元,因王乃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抗辩称停运损失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故其该项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潍坊三建滨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赔偿艾典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艾典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43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艾典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以上共计2570元,由潍坊三建滨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125元,艾典有负担44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王乃龙称其并非三建公司的员工。三建公司主张王乃龙的车辆挂靠其公司运营。
本院认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侵权人王乃龙系三建公司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故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三建公司承担。”王乃龙、三建公司均未提起上诉,表明其对该事实认定是认可的,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王乃龙、三建公司关于双方关系的陈述,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艾典有的案涉停运损失23220元,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关于停运损失免赔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部分;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若抗辩商业三者险免赔停运损失,依法应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再次,综合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等证据,足以认定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已就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三建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案涉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已产生法律效力,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不应再对艾典有的停运损失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关于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未就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的事实认定,以及判令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艾典有停运损失的处理结果,均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艾曲有的停运损失,应由三建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791民初995号民事判决;
二、潍坊三建滨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赔偿艾典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2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艾典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艾典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以上共计2570元,由潍坊三建滨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125元,艾典有负担4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1元,由潍坊三建滨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伟
审判员 张守现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 晓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