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6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龙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双丰大道东首东十里村。
法定代表人:张垣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政鑫,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乃周,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治勇,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潍坊久安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街道双丰大道东段北侧东山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垣礼,董事长。
原审被告:张金灵,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原审被告:张淑荣,女,196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原审被告:杨春花,女,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原审被告:张红星,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原审被告:山东雷邦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街道新西外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美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荣,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雷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新安街道央赣路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晓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荣,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金良,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荣,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美燕,女,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荣,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龙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乃周,原审被告潍坊久安铁塔有限公司、山东雷邦电气有限公司、山东雷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张金灵、张淑荣、张金良、王美燕、杨春花、张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4民初3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龙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岳乃周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山东龙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岳乃周之前发生多笔借款,2015年11月20日,山东龙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岳乃周借款2000000元:2016年4月20日,张淑荣(山东龙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向生玉莲(岳乃周的工作人员)借款150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山东龙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5月18日前还清。2016年5月18日,山东龙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再次向岳乃周借款2000000元。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8年8月30日,山东龙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马洪朕、生玉莲账户转账2938042元,多支付岳乃周70余万元,故该笔借款的本息也已结清,山东龙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不再拖欠岳乃周借款,但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山东龙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2938042元系偿还2016年4月20日1500000元借款的本息和2016年5月18日2000000元借款的利息。在山东龙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未还清前借款的情况下,岳乃周怎么可能继续向山东龙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
岳乃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雷邦电气有限公司、山东雷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张金良、王美燕对山东龙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予以认可。
潍坊久安铁塔有限公司、张金灵、张淑荣、杨春花、张红星既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陈述。
岳乃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东龙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久安铁塔有限公司、山东雷邦电气有限公司、山东雷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张金灵、张淑荣、张金良、王美燕、杨春花、张红星偿还借款2000000元,支付自2017年6月5日至2019年7月4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1000000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山东龙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久安铁塔有限公司、山东雷邦电气有限公司、山东雷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张金灵、张淑荣、张金良、王美燕、杨春花、张红星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
岳乃周与山东龙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有较多的借贷业务。
2015年11月20日,山东龙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借岳乃周本金2000000元,到期日2016年5月18日,约定年利率14.4%。
2016年4月20日,张淑荣(山东龙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会计)向生玉连(岳乃周的工作人员)借款1500000元,到期日2016年7月18日,约定年利率26.4%。
2016年5月18日,山东龙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岳乃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00元;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26.4%直至借款到期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日利率=月利率/30)。当日11:33—11:36,岳乃周通过自己的农商行账户分四次转入山东龙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账户2000000元。
2016年5月18日9:30许,张淑荣通过其农行账户转入岳乃周农商行账户2022400元,交易明细中“摘要/附言”注明为“还款”。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8年8月30日,张淑荣通过农行、农商行账户分24次向马洪朕、生玉连账户转款2938042元。
(二)关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
1.审理中,岳乃周主张2016年5月18日的2022400元是偿还2015年11月20日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2016年4月21日至5月18日28天的利息,这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到期日是相吻合的。山东龙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一开始认可2022400元系偿还2015年11月20日的借款2000000元,后又辩称该2022400元除偿还生玉连的1500000元及利息33000元外,剩余的489400元系偿还该日之前借岳乃周、生玉连等相关出借人的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这显然只是山东龙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种说法,2016年5月18日到期的2000000元是如何偿还的?山东龙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根本没有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对2022400元系偿还2015年11月20日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和当月28天的利息,法院予以认定。
2.山东龙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久安铁塔有限公司辩称,张淑荣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8年8月30日向马洪朕、生玉连账户转款2938042元,本案借款本息已经还清,且已多偿还70余万元。岳乃周主张在此期间同时存在2016年4月20日张淑荣1500000元和本案2000000元两笔借款,张淑荣每次转款系两笔借款拖欠的利息,其中张淑荣借款利息共计268840元,2016年10月14日转款200000元、2016年12月21日转款500000元、2017年1月4日转款800000元系收回张淑荣借款本金1500000元;剩余1169202元系按月支付本案借款至2018年10月8日的利息。岳乃周提交两笔借款本息的计算明细表,山东龙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久安铁塔有限公司、山东雷邦电气有限公司、山东雷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张金灵、张淑荣、张金良、王美燕、杨春花、张红星均无异议。法院根据还款时间、数额、约定利率进行核算,准确无误,故对该借款本息计算明细表予以确认。
(三)根据以上无异议的事实、法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法院认定:山东龙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0日的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于2016年5月18日全部结清;张淑荣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8年8月30日向马洪朕、生玉连账户转款2938042元系偿还2016年4月20日张淑荣与生玉连的1500000元借款本息和本案借款利息,张淑荣与生玉连的1500000元借款本息2017年1月9日全部结清,剩余1169202元系按月支付本案借款至2018年10月8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2000000元,山东龙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未付,岳乃周追要未果。
(四)岳乃周提交2016年5月18日山东雷邦机械有限公司(2018年12月3日变更为山东雷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及潍坊久安铁塔有限公司、张金灵、张淑荣、山东雷邦电气有限公司、张金良、王美燕、杨春花、张红星以保证人名义与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山东龙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岳乃周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最高额担保债权决算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额伍佰万元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
潍坊久安铁塔有限公司、张金灵、张淑荣、杨春花、张红星对担保无异议。山东雷邦电气有限公司、山东雷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张金良、王美燕均主张自己没有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且盖章及签字都不真实。山东雷邦电气有限公司没有提交反驳证据;山东雷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张金良、王美燕于2019年10月17日申请对保证合同中的“山东雷邦机械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以及“王美艳”“张金良”是否为本人所写、指印是否为本人手指捺印进行司法鉴定。法院调取相关样本后,于2019年12月4日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于2020年5月19日收到该所如下鉴定意见:保证合同中的“王美艳”“张金良”与其本人书写样本字迹系同一人书写,指印亦为本人右手手指捺印;保证合同中“山东雷邦机械有限公司”印章是直接盖印形成,与法院调取的该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的部分印章是同一枚。山东雷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张金良、王美燕及其他被告对鉴定意见只是有异议,并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以上鉴定意见系法院依据鉴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所作,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科学充分,鉴定意见明确,对该鉴定意见法院均予确认。对岳乃周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法院予以确认,并认定潍坊久安铁塔有限公司、张金灵、张淑荣、杨春花、张红星以及山东雷邦电气有限公司、山东雷邦机械有限公司、张金良、王美燕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
一审法院认为,岳乃周、山东龙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发生多次借贷关系,本案借款在内的三笔借款的借款时间、到期日相互交叉或相连,在此期间,山东龙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岳乃周依据借款时间、到期日的先后以及先利息后本金的清偿顺序,将2015年11月20日及2016年4月20日借款本息全部结清,余款按月计付2016年5月18日即本案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法院予以确认。山东龙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岳乃周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2018年10月8日之后的利息。债务应当清偿。剩余借款本息追要未果,岳乃周诉至法院,要求山东龙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0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超过24%,现岳乃周要求山东龙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并确认借款利息自2018年10月9日起计算。山东雷邦机械有限公司及潍坊久安铁塔有限公司、张金灵、张淑荣、山东雷邦电气有限公司、张金良、王美燕、杨春花、张红星关于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均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山东雷邦机械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变更后的山东雷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承继,故潍坊久安铁塔有限公司、山东雷邦电气有限公司、山东雷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张金灵、张淑荣、张金良、王美燕、杨春花、张红星均应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山东龙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岳乃周借款20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龙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岳乃周利息;三、被告潍坊久安铁塔有限公司、山东雷邦电气有限公司、山东雷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张金灵、张淑荣、张金良、王美燕、杨春花、张红星对第一项、第二项之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山东龙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岳乃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龙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久安铁塔有限公司、山东雷邦电气有限公司、山东雷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张金灵、张淑荣、张金良、王美燕、杨春花、张红星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案涉还款与案涉借款的对应性暨案涉债务清偿次序、核算方法的分析与认定,事实依据充分,说理透彻,合乎逻辑,本院予以确认。山东龙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案涉借款均已还清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山东龙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伟
审判员 祝建海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昱萱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