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民终38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卫国,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刚,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海联坚端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经济开发区晏婴路与纬五路交叉口路北。
法定代表人:程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明,齐河胡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卫国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海联坚端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家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5民初2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卫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刚、被上诉人海联家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卫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依约为上诉人出具设计图纸以及拒绝为上诉人客户进行测量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上诉人已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是错误的,应依法予以撤销。具体如下。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缴纳5000元的意向金后,上诉人便享受合同中约定的优惠待遇,在上诉人缴纳进货定金20000元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客户进行上门测量;在上诉人缴纳进货定金50000元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经上诉人签字确认的设计图纸。为此,上诉人分别于2019年6月27日向被上诉人微信付款5000元、2019年7月3日通过微信付款20000元、2019年7月30日通过微信付款4000元,2019年11月19日,通过微信付款5000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总额达到79000元。2020年4月21日,上诉人去被上诉人处解决客户取消订单的事宜。被上诉人自知理亏,退了客户的5万设计费。被上诉人未按约定为上诉人提供设计图纸导致上诉人客户流失的行为,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违约,一审判决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客户进行现场测量的行为,构成再次违约。被上诉人因违约向上诉人退回50000元的费用时,又哄着上诉人留下29000元的进货定金,声称只要上诉人在2020年8月20日前找到客户了,就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当时不知道又是个坑,就同意了。2020年5月4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安排人员为客户现场测量时,被上诉人说要补款2000元再安排人。被上诉人保留的29000进货定金,本就是被上诉人到现场测量的费用,在出设计图纸前,上诉人是不需要再缴纳其他费用的。但虽经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一直未安排人员为上诉人客户进行测量,其行为已明显违反合同约定。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胡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附加协议佐证。因2020年5月份被上诉人拒绝为上诉人的新客户进行现场测量的违约行为,导致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也就不存在上诉人于2020年8月20日补缴后续款项的问题了。
海联家居公司辩称,一、海联家居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书》和《附加协议》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未有违约行为。1.销售合同中约定王卫国在合同签订时,须一次性向被上诉人支付进货定金298000元,该款项系上诉人取得授权区域和品牌销售轻钢别墅系列产品的要约条件。但上诉人仅仅支付79000元。虽然上诉人没有交付足额的进货定金,但是被上诉人一直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并未有任何违约行为。2.被上诉人考虑上诉人资金困难问题,双方于2020年4月21日签订《附加协议》,约定退还王卫国50000元进货定金,并约定如果上诉人在2020年8月20日前未能补齐《销售合同书》中合同款的30%,视为上诉人单方面终止合同,则剩余29000元进货定金不予返还,达成合作后被上诉人才能提供设计图等。后上诉人并未补齐剩余合同款,上诉人单方终止双方合作关系。因此,2020年5月4日,双方并非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也就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二、《销售合同书》和《附加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两份合同真实有效。
王卫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58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7日,原告王卫国与被告海联家居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了经营区域:乙方(王卫国)同意并接受在山东省潍坊市的区域内销售海联坚端旗下品牌轻钢别墅系列材料产品,另约定了经营期限自2019年6月27日至2020年6月26日;合同第三条约定合作条件,王卫国在合同签订时,须一次性向被告海联家居公司支付进货定金298000元,此款作为王卫国取得海联家居公司授权区域和品牌销售轻钢别墅系列产品的要约条件。合同第八条约定,在履行本合同期内,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承担相应责任,违约金按违约所涉及的合同金额的55%计算并终止合同。任何一方不再计算其他损失,不得提出其他要求。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79000元。2020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附加协议一份,约定海联家居公司退还王卫国进货定金50000元,协议第三条约定如乙方(王卫国)2020年8月20日之前再次和甲方(海联家居公司)合作,乙方剩余29000元进货定金可充当合同进货定金使用,如乙方在2020年8月20日后未能补齐甲乙双方于2019年6月27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的合同款30%,视为乙方单方面终止合同,则此29000元进货定金甲方不予退还乙方。协议第四条约定,如果甲乙双方达成合作,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乙方提供甲方设计尺寸后,属于甲方轻钢范畴内设计要求,甲方在三工作日将平面图提供给乙方,如乙方未能及时确认甲方设计的方案或乙方更改甲方的设计方案则交图时间由甲方自定。如遇到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灾害、停电等其他因素甲方应提前15天通知乙方交图时间。同日,原告王卫国收到被告海联家居公司退还的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附加协议的性质,原被告是否有违约行为以及被告是否应双倍返还原告进货定金。首先,关于合同的性质,从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书》内容来看,根据该合同第二条关于经营范围、第三条合作条件、第四条业绩奖励等规定,本案双方形成的是委托代理的民事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委托合同,系主合同。从原被告签订的《附加协议》内容来看,是对原《销售合同书》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其中第三条中“如乙方(王卫国)在2020年8月20日后未能补齐甲乙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的合同款的30%,视为乙方单方面终止合作”表明该协议对原《销售合同书》中关于进货定金的交纳时间及经营期限进行了变更,应属于从合同,是原《销售合同书》的附属合同。本案中,王卫国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根据以上规定,王卫国作为受托人享有随时解除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销售合同书》应解除,《附加协议》作为从合同亦应解除。其次,关于被告是否有违约行为.被告海联装饰公司是否应当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58000元。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双方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附加协议》中约定:如乙方(王卫国)在2020年8月20日后未能补齐甲乙双方于2019年6月27日起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的合同款30%,视为乙方单方面终止合作,此29000元进货定金甲方不予退还乙方。该协议系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已明确表明其不会再与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附加协议》后被告海联装饰公司有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58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关于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请求,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在庭审中辩称的其已经在前期的设计工作中支付设计费22200元,因其在本案中没有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卫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王卫国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销售合同书》及《附加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于2019年6月27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第三条3.1约定:“乙方(王卫国)在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向甲方(海联家居公司)支付进货定金人民币贰拾玖万捌仟元整,此款作为乙方(王卫国)取得甲方(海联家居公司)授权区域和品牌销售轻钢别墅系列产品的要约条件。”第八条约定:“双方确认,在履行本合同期内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承担相应责任,违约金按违约所涉及的合同金额的55%计算并终止合同。任何一方不再计算其它损失,不得提出其它要求。”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上述合同签订后,王卫国向海联家居公司交付79000元,并未交足298000元,2020年4月21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的《附加协议》约定由海联家居公司退还王卫国50000元进货定金,如王卫国2020年8月20日之前再次和海联家居公司合作,剩余29000元进货定金可充当合同进货定金使用(仅作为进货定金使用)等事项。《附加协议》并未就当事人履行《销售合同书》中是否违约及责任的追究作出约定,应视为双方对《销售合同书》中的履行方式和履行时间进行了变更,所以,上诉人王卫国主张海联家居公司履行《销售合同书》过程中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王卫国主张2020年4月21日双方签订《附加协议》后,海联家居公司拒绝安排人员为其客户进行现场测量是违约行为,但《附加协议》中海联家居公司并未放弃要求王卫国缴足进货定金298000元的权利,所以,王卫国所称的海联家居公司要求其补交款2000元再安排人员到现场测量并不违反合同约定,海联家居公司并不违约。《附加协议》第三条约定了如王卫国在2020年8月20日后未能补齐双方2019年6月27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的合同款30%,视为王卫国单方面终止合作,则此29000元进货定金不予退还。当事人双方均认可“《销售合同书》的合同款”是指298000元,王卫国在2020年8月20日前提起本案诉讼,明确表明其不补齐双方2019年6月27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的合同款30%,依据《附加协议》约定王卫国要求海联家居公司返还甚至双倍返还29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王卫国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卫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王卫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延军
审判员 叶卫国
审判员 赵瑞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