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7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亮,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才,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潍徐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淑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本涛,山东万信(青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晓亮因与被上诉人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铁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4民初3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晓亮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加班费共计54832.26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法院判决书第四页载明“结合本案原告提交的其他月份的工资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在2018年8月13日前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已按照出勤、绩效计付基本工资、工时工资、补贴等应发工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事实与理由中陈述“原告自2012年到被告处工作至2018年12月,期间原告经常加班,但被告从未支付原告加班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拒绝支付。”上诉人主张在工作期间一直存在加班事实,上诉人之所以在庭审中提交2018年8月13日之前的工资表复印件,是因为上诉人在职期间的所有工资表原件掌握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仅在离职后才掌握2018年8月13日之前的工资表复印件,所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2018年8月之前的工资表复印件,但这并不能推定上诉人仅在2018年8月13日之前存在加班事实。其次,一审判决书第五页载明“本院确认被告未依法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费,已经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对此原告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知道的最迟时间本院确认为最后一次工资表的统计时间2018年8月13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因工资表的统计、制作及工资的具体发放数额和时间均属于被上诉人的工作程序和工作内容,且工资表原件掌握在被上诉人处,工资表统计、制作完成后,被上诉人不可能第一时间告诉上诉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发放工资也并不及时,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发放工资之前,上诉人对于工资发放的数额并不能确定,直到工资发放后才能知道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上诉人2018年8月份的工资直到2018年12月才发放,上诉在2018年12月收到被上诉人2018年8月份工资时才知道2018年8月工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并非是以一审法院所说的工资表制作时间来确定权利被侵害的日期。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无论劳动者是否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即使劳动者知道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权利受到了侵害,也可以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劳动仲裁,这是法律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避免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起劳动仲裁而遭受利益损失所设置的法律保障。而上诉人是在2018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离职,在2019年11月提起主张加班费的劳动仲裁,并未超过法律所规定的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提起劳动仲裁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定超过仲裁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长安铁塔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刘晓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长安铁塔公司支付刘晓亮加班费共计54832.26元;2.判决长安铁塔公司赔偿刘晓亮因长安铁塔公司未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38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刘晓亮自2012年8月至2019年12月在长安铁塔公司工作。2018年12月20日刘晓亮以长安铁塔公司拖欠工资,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合同,要求长安铁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4397元、拖欠工资1300元、失业金12000元,返还住房公积金2000元。该仲裁委员会2019年3月28日安劳人仲字(2019)第26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于2018年12月份解除劳动合同。二、长安铁塔公司支付刘晓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397元,工资1300元,共计15697元。三、驳回刘晓亮的其他仲裁请求。长安铁塔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后经审理判决:一、长安铁塔公司与刘晓亮解除劳动合同;二、长安铁塔公司支付刘晓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4397元,工资1300元,共计15697元。该判决生效后已经履行完毕。(二)2019年11月20日,刘晓亮以工作期间经常加班但长安铁塔公司从未支付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后未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为由向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长安铁塔公司支付2014年12月至2018年11月份加班费25787.12元;2.迟延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造成的损失13840元(1730元/月×8个月)。长安铁塔公司辩称,加班费已经超出仲裁时效。该仲裁委员会查明,双方2019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长安铁塔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为刘晓亮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该仲裁委员会认为刘晓亮提交的工资表为复印件,即便真实,工资表中的系数工资或工时工资已经包含加班费。2020年5月11日,裁决:驳回刘晓亮的仲裁请求。刘晓亮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三)审理过程中,刘晓亮提交2014年12月份至2018年8月份工资表复印件23份,最后一份工资表的统计制作时间为2018年8月13日。刘晓亮主张该工资表复印件已经在本院(2019)鲁0784民初4973号生效民事判决中认定为长安铁塔公司使用的工资表,其中有刘晓亮出勤及工资发放的相关信息,刘晓亮据此计算加班费共计54832.26元。长安铁塔公司主张刘晓亮要求支付的加班费是2014年至2018年之间,应从2018年开始计算仲裁时效,因此已经超过申请期限。刘晓亮主张其于2019年11月20日申请仲裁,未超出1年的仲裁时效。经查(2019)鲁0784民初4973号卷宗,该案认定的李华英提交的工资表为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工资表中有刘晓亮的相关工资信息。结合本案刘晓亮提交的其他月份的工资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刘晓亮工作期间在2018年8月13日前存在加班的事实,长安铁塔公司已按照出勤、绩效计付基本工资、工时工资、补贴等应发工资。(四)长安铁塔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为刘晓亮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刘晓亮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后,长安铁塔公司于2019年8月才为刘晓亮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导致这段时间无法重新就业,长安铁塔公司应当赔偿刘晓亮相应的损失,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730元/月计算8个月为1384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按照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劳动者每周休息2天,即平均每月工作22天。本案刘晓亮在长安铁塔公司工作期间确有每月工作超出22天的事实,长安铁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根据以上规定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当事人申请仲裁不受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刘晓亮与长安铁塔公司于2018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刘晓亮工作期间在2018年8月13日前存在加班的事实,一直以来长安铁塔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刘晓亮持有的工资表中的其他多名工友早已经就加班费提起仲裁、诉讼,工友之间应当有交流,本案刘晓亮的代理人亦代理了刘晓亮的其他多名工友的仲裁、诉讼,因此,法院确认长安铁塔公司未依法支付刘晓亮休息日加班费,已经侵害了刘晓亮的权利,对此刘晓亮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知道的最迟时间本院确认为最后一次工资表的统计时间2018年8月13日,此时起算仲裁时效期间。刘晓亮直到2019年11月20日向安丘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长安铁塔公司支付2014年12月至2018年8月份加班费,长安铁塔公司在安丘仲裁委和法院审理期间均提出刘晓亮的该项请求已超出仲裁申请期限的抗辩,根据以上规定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经本院审查刘晓亮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本院对刘晓亮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是指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的最长仲裁申请期间,通常的仲裁时效期间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为一年,故刘晓亮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不予采信。刘晓亮主张因长安铁塔公司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期间无法重新就业,长安铁塔公司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赔偿损失1384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晓亮要求长安铁塔公司支付加班费54832.26元、赔偿因未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所造成的损失1384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刘晓亮系、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个人账户银行流水、工资明细[2019鲁07**民初2303号案件]的一审卷宗复印件、2019鲁07**民初2303号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上诉人2018年8月的工资是在2018年12月17日才发放,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银行流水和判决书没有异议,对工资明细有异议,工资明细系单方制作,上诉人主张的加班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根据被上诉人的工资表也已经实际发放。被上诉人提交工资表原始档案电子版打印件一宗,工资表以电子档案存档统计加班费,是上诉人所在车间统计员核实上诉人后统计,证明上诉人的加班费已经实际发放。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已经李华英等人生效判决确认为被上诉人正在使用的工资表,而且也支持案外人加班费的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仅为2016年9月份之后的未经相关部门负责人签字的工资表,而上诉人提供的有相关负责人及领导签字。对上述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各自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刘晓亮于2018年12月20日已长安铁塔公司拖欠工资,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等,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长安铁塔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后经审理并作出判决,确认长安铁塔公司与刘晓亮于2018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并判决长安铁塔公司支付刘晓亮经济补偿金、欠发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等,该判决生效后已经履行完毕。刘晓亮又以欠发加班费为由再次提起仲裁,仲裁裁决驳回了刘晓亮要求加班费的主张,刘晓亮不服该仲裁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以超过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了刘晓亮的诉讼请求。由此可见,刘晓亮在此之前的仲裁诉讼中未主张加班费,且刘晓亮持有的工资表中的其他多名工友早已经就加班费提起仲裁、诉讼,按照常理,工友之间应当有交流,本案刘晓亮的代理人亦代理了刘晓亮的其他多名工友的仲裁、诉讼,故刘晓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长安铁塔公司未依法支付其休息日加班费,已经侵害了其权利。一审法院认定刘晓亮知道的最迟时间为最后一次工资表的统计时间2018年8月13日,此时起算仲裁时效期间,并认定刘晓亮2019年11月20日申请仲裁主张加班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晓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晓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同文
审 判 员 崔福涛
审 判 员 王 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晓莉
书 记 员 仲自然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