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622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伟东,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烈,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冰,女,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亭区。
原审被告:齐欣欣,女,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上诉人李伟东与被上诉人王冰、原审被告李欣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3民初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伟东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3民初6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冰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李伟东、齐欣欣欠王冰210000元是错误的。李伟东及齐欣欣的确是向王冰借过钱,但是已经还清,现在李伟东及齐欣欣并不欠王冰钱。一审法院在李伟东及齐欣欣缺席的情况下,没有审查李伟东及齐欣欣的还款情况,就直接支持了王冰的诉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李伟东及齐欣欣使用了王冰的信用卡,欠王冰信用卡本金、及利息、手续费共计244447元是错误的。李伟东及齐欣欣曾经借用过王冰的信用卡,但是信用卡里的款项并不是完全由李伟东及齐欣欣使用,李伟东及齐欣欣使用过的部分,两人已经还给了王冰,但是王冰没有用来还信用卡而是用来做了其它支出。一审法院没有综合审查王冰的证据,就认定李伟东及齐欣欣欠王冰信用卡本金、及利息、手续费共计244447元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程序错误。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没有有效送达给李伟东及齐欣欣导致两人在一审庭审时没有参加庭审,错失了答辩的机会。
王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李欣欣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齐欣欣、李伟东偿还王冰借款2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4月2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请求判令齐欣欣、李伟东偿还信用卡消费的本金、利息及手续费24444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齐欣欣、李伟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至今,齐欣欣、李伟东累计向王冰借款21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36%。另外,齐欣欣、李伟东还用王冰的信用卡消费,产生的本金、利息、手续费累计金额达到244447元。以上借款齐欣欣、李伟东以种种理由未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冰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别于2017年4月9日向李伟东转款29900元,2017年5月9日向李伟东转款17840元,2017年9月4日向齐欣欣转款19100元,2017年9月4日向齐欣欣转款20000元,2019年9月4日向齐欣欣转款20000元,2017年9月9日向齐欣欣转款37000元,2017年9月15日向齐欣欣转款22000元,2018年2月19日向齐欣欣转款10000元,2018年3月17日向齐欣欣转款7000元,2018年3月28日向齐欣欣转款5000元,2018年向齐欣欣转款9000元。2019年1月17日王冰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分两次向齐欣欣转款10000元、10000元。上述转款共计216840元。2020年4月29日,齐欣欣、李伟东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自2017年4月份至今,共借王冰现金210000元(大写贰拾壹万元正),利息为年利率36%。借款人:李伟东、齐欣欣2020年4月29日”。
齐欣欣、李伟东长期使用王冰的信用卡,2020年4月29日,李伟东、齐欣欣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因齐欣欣、李伟东资金紧张,齐欣欣、李伟东以王冰的个人名义从中国工商银行、华夏银行、光大银行、交通银行、民生银行、平安银行、浦发银行、兴业银行、招商银行、中信银行办理信用卡,以上信用卡产生的欠款均是齐欣欣、李伟东使用,截止到2020年4月28日,以上信用卡所欠的本金及利息、手续费共计244447元,齐欣欣、李伟东承诺将该款项支付给王冰。证明人:李伟东齐欣欣2020年4月29日”。
一审法院认为,齐欣欣、李伟东向王冰借款210000元的事实,有齐欣欣、李伟东出具的借条,王冰的银行卡转账凭证、支付宝转账凭证及王冰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王冰可随时要求齐欣欣、李伟东返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年利率36%超出法律规定,王冰在庭审中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齐欣欣、李伟东使用王冰的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截止到2020年4月28日共产生使用信用卡所欠的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共计244447元,有齐欣欣、李伟东出具的证明、王冰与各大银行人工客服通话录音、王冰信用卡欠款汇总表及王冰的陈述为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故齐欣欣、李伟东应偿还王冰使用王冰信用卡所产生的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共计2444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齐欣欣、李伟东共同偿还王冰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9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齐欣欣、李伟东共同偿还王冰使用王冰信用卡所产生的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共计244447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6元,减半收取4058元,财产保全费2792元,由齐欣欣、李伟东负担。
二审查明,一、经审查一审法院卷宗,一审法院依法给齐欣欣、李伟东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二、齐欣欣、李伟东提交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一宗,用以证明自2017年4月至2019年7月5日共向王冰转款932545.50元,该转款发生在向王冰出具借条的时间内,可以视为对本案借款的还款。经质证,王冰主张其多次给齐欣欣、李伟东顶名贷款,上述交易明细是还贷款的钱,与本案无关,涉案借款系双方经对账确认的。三、齐欣欣、李伟东认可现仍持有涉案的十张信用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违法,二是尚欠借款及信用卡欠款的数额认定问题。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依法给齐欣欣、李伟东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故齐欣欣、李伟东关于一审法院未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导致其答辩权利被剥夺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齐欣欣、李伟东二审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载明的转款发生在涉案借条出具之前,在王冰与齐欣欣、李伟东之间尚存在其他借贷关系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已经清偿,本院不予支持。齐欣欣、李伟东主张信用卡透支的款项并不完全由其使用且已经偿还,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欠条载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伟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17元,由李伟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伟
审判员 祝建海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昱萱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