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70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茜,女,199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200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70年2月12日生,住山东省安丘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兰香,女,194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恒,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寅井,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州市远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马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672224744U。
法定代表人:王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鸿,北京市京师(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茜、刘某、张某、朱兰香因与被上诉人青州市远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1民初2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茜、刘某、张某、朱兰香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青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1民初24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青州市远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青州市远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收到上诉状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茜、刘某、张某、朱兰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张际浩生前与青州市远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青州市远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兰香系张际浩的母亲,刘某系张际浩的妻子,张茜系张际浩的女儿,张某系张际浩的儿子。自2019年9月6日起,青州市远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磊与张际浩通过微信联系张际浩为其到西安指导安装设备相关事宜,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9月15日,王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张际浩2800元。之后,王磊又于2019年10月14日与张际浩通过微信联系张际浩去福建为其安装设备相关事宜,张际浩到福建后于2019年10月20日在福建宁德OYO桑通宾馆去世。此后,张茜、刘某、张某、朱兰香于2020年4月向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该委员会裁决确认张际浩生前与青州市远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5月8日,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20]第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张茜、刘某、张某、朱兰香上述仲裁请求。张茜、刘某、张某、朱兰香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际浩与青州市远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应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张际浩的工作特点等方面综合考虑作出结论。
张际浩为青州市远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先后进行过两次设备安装(西安设备安装及福建设备安装),就设备安装的相关事宜,双方主要是通过微信进行联系、洽谈的,青州市远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磊也是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张际浩相关报酬。其中,张际浩与王磊于2019年9月14日的聊天记录中记明张际浩告知王磊西安这边设备已摆放到位其需要到日照去给王兵安装一套设备,王磊对此表示同意;双方于2019年9月15日的聊天记录中,张际浩再次告知王磊因日照那边那个活是张际浩去干的时候没完成、环保检查没完成,所以其不能继续完成西安这边的设备安装并表示下一步有机会双方再合作,王磊对此表示理解;由上述部分聊天内容可以看出,张际浩对于此次的设备安装有较大的自主性(在未完全将设备安装处理完即可同被告协商先到别处进行其他单位设备安装),其对双方之间发生的业务也认为是“合作”,也可看出张际浩于同时期并不止为青州市远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家单位安装设备;2019年9月15日9时21分,张际浩还告知王磊其为王兵安装设备是按450元一天计费,同日下午双方定好本次设备安装亦按450元每天的报酬计算,2019年9月15日这日的聊天内容还记明了王磊支付给张际浩的2800元构成(火车票400元+出租车、公交、吃饭费用150元+5天的报酬2250元);从上述聊天内容可以看出,王磊支付给张际浩2800元是因西安设备安装这次特定设备安装而支付的一次性费用,并非固定薪酬,且青州市远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张际浩的报酬同王兵、证人王某(永胜公司)联系张际浩为其安装设备时双方关于报酬的约定相一致。
另外,从张际浩的工作特点来看,张际浩2019年1月至9月的微信朋友圈显示其于2019年1月至9月期间先后在连云港、青岛、潍坊、周口、菏泽、济宁、贵港、安徽、泰安、日照等多地多次进行过设备安装,从张际浩的微信朋友圈内容可以看出,张际浩日常即从事设备安装工作,这亦与诉讼中张茜、刘某、张某、朱兰香陈述的张际浩从事船、洗沙机等机械设备安装工作已大约七、八年这一情况相印证、吻合,而从其与王磊的聊天内容来看,张际浩与青州市远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王磊)只有过两次业务(西安设备安装、福建设备安装)往来,故可以推断出除此以外的二十余次设备安装皆是张际浩为其他单位、人员进行的设备安装,且从张际浩与王磊、王某的微信聊天内容来看,张际浩除上述二人外还为除他们之外的别的单位安装过设备;此外,从王磊与张际浩联系的西安设备安装、福建设备安装两次安装的过程来看,其工作方式、特点亦与王某陈述的张际浩为王某安装设备的方式、特点相仿。
综上,从张际浩与被告就两次设备安装约定内容来看,张际浩在这两次安装工作中有较强的自主选择权(干或不干)、支配权及报酬定价权,报酬亦是按照每次安装的具体情形而定价,双方就每次安装的报酬是平等协商,若张际浩与青州市远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就上述两次安装形成了不定时劳动关系,按张茜、刘某、张某、朱兰香庭审中陈述的张际浩从事船、洗沙机等机械设备安装工作已大约七、八年,那么近些年来张际浩与其它张际浩曾为其安装过设备的单位是否均形成了劳动关系?这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法院对张茜、刘某、张某、朱兰香主张张际浩与青州市远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张茜、刘某、张某、朱兰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张茜、刘某、张某、朱兰香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张际浩与青州市远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显著特征为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关系具有鲜明的隶属性。本案中,张际浩先后为远华公司进行过两次设备安装,其同时也为其他单位安装设备,可以看出张际浩对安装工作存在较大自主性、自主选择权、报酬定价权,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人身属性。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综合其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还提出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茜、刘某、张某、朱兰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茜、刘某、张某、朱兰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宝成
审判员 刘宇宁
审判员 邵 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新艳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