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57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宜兴市恒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陶瓷产业园洛涧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邵志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沈阳,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格润内泽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健康东街9266号山东呼叫中心(潍坊)基地办公楼E楼6层。
法定代表人:姜成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恒,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凡,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兴市恒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格润内泽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6民初1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邵志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沈阳,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恒、贾晓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格润公司的反诉请求,支持恒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格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正。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中认定合同履行事实错误,即认定解除合同的事实错误。合同当事人双方对于欠款事实并无争议,但格润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并不是约定或者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本案的设备运转懈怠验收责任在于格润公司,应当由格润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不能成为格润公司拒付货款或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从双方合同履行事实来看,双方2016年3月5日签订的《潍坊金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废弃物能源化综合利用项目-焚烧炉合同》,实际使用人为“潍坊金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恒泰公司按照约定于2016年10月7日将所承揽制造的废液焚烧炉交付给金石公司,并按照其要求在2017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21日进行了烘炉,金石公司工作人员郑亮在设备调试单中签字确认,由此足以说明废液焚烧炉设备合格,无质量问题。期间格润公司在2018年1月2日、1月8日发给恒泰公司的函件中,也仅仅是提到焚烧炉内部耐火层出现部分融化,并自行寻找第三方于2018年1月份进行了焚烧炉内部耐火层浇注料的更换。此后至2019年4月29日恒泰公司提起诉讼,时间长达一年零三个月之久,恒泰公司从未接到格润公司或者实际使用人主张质量问题。在一审审理时,格润公司也没有提交任何材料证明实际使用方在2019年4月29日之前向其主张焚烧炉存在废液处理量不达标的质量问题。由此可以确定,金石公司的整体废弃物能源化综合利用项目是否通过验收与恒泰公司所交付的焚烧炉没有必然关系,依据《废液焚烧炉合同》中的第五章第三项之约定“由于业主方面原因而非设备本身原因导致的不能验收通过,自设备安装完毕后三个月,视同验收。”本案由于业主未在设备安装完毕后三个月内组织验收,应当视同已验收完毕,格润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已成就,一审法院应当支持恒泰公司索要货款的正当诉求。第二,格润公司以恒泰公司所交付的焚烧炉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受理,且支持其反诉请求,恒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系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中恒泰公司就已明确说明,该焚烧炉设备系由第三方即金石公司在实际使用,格润公司没有提交任何书面材料证实金石公司向其主张焚烧炉存在不能达到400hg/h处理量,如果格润公司主张焚烧炉存在质量问题,应追加实际使用方金石公司作为反诉请求中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因为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格润公司请求的是产品质量纠纷,且关系到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金石公司,因此不适合在本案中直接受理格润公司的反诉请求。而一审法官却不管不顾,一意孤行,在合并审理恒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格润公司的反诉请求的情形下,却拒不追加与涉案标的物废液焚烧炉有着切实利害关系的第三方金石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恒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沪华碧【2019】质鉴字第505号、506号两份鉴定报告不符合司法鉴定报告书的规范,不属于司法鉴定报告,无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格润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书写于2019年11月7日两份鉴定申请书,其要求申请事项“1,公正保全的浇注料能否满足合同约定的大于等于1100℃长期稳定运行的工况条件,且能否满足大于等于1400℃荷重软化开始温度要求并能耐温1500摄氏度的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对焚烧炉的设计图纸是否有缺陷、是否达到合同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对焚烧炉废液处理量是否达到400kg/h进行司法鉴定;对焚烧炉处理量如果达不到400kg/h,鉴定原因及焚烧炉在整个系统中作用参入度;对达不到400kg/h处理量能否满足验收要求,能否投入生产使用作出司法鉴定”的鉴定请求来看,格润公司申请的是司法鉴定,但是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经查证,不是司法鉴定书,因此在一审中,恒泰公司对作出鉴定报告的机构及其参加鉴定人员的资格提出异议,按照法律应该由鉴定机构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及鉴定人员有鉴定资格,且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应该取得上海市司法局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以及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但是该鉴定机构没有提交这两份证书以证实该机构具备鉴定资质,该鉴定机构仅仅提交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说明其经营范围内有质量鉴定这一项业务,但是恒泰公司认为该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能证明鉴定机构具备依法接受法院委托,并进行产品质量的司法鉴定的资质。但是一审法院法官却武断地认定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为司法鉴定所,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就是司法鉴定意见书(在一审判决书第21页第四段第六、七行),此种行为违反法律公平、正义原则,更是严重侵害恒泰公司的合法权益。第四,恒泰公司已经针对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报告中存在的无鉴定人承诺书、无鉴定人执业证书、无鉴定机构资质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但是鉴定报告中的两位鉴定人倪文龙、罗喜清未依法出庭,接受质证,因此,有他们署名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恒泰公司针对鉴定报告中鉴定人员的是否具备鉴定资格问题,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四位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一审法院也依法于2020年6月2日通知鉴定机构负责人,并定于2020年6月17日上诉9点开庭。但是鉴定机构却在2020年6月15日通知一审法院,在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材料证实鉴定人员倪文龙、罗喜清确实无法于2020年6月17日出庭接受质证的前提下,就说鉴定人倪文龙、罗喜清无法到场参加出庭质证。而出庭接受质证的鉴定人员赵国华只提供个人身份证,没有提交其具备鉴定人员资质的证书或者是其具备专家身份的资格证书(原件),申请人对其在庭前提交职称评定书复印件,在提交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时就已经提出异议。但是赵国华在开庭时却没有任何原件提交,且在恒泰公司提问到在参加鉴定前是否签署《承诺书》时,其回答不知道参加司法鉴定之前需要签署《承诺书》这回事,也从未签订过《承诺书》。由此可以说明赵国华不具备鉴定人资格或者说其不具备鉴定专家资格。另一位出庭接受质证的鉴定人许某,也没有提交任何证书或者证件证实其具备鉴定人资格或者鉴定专家资格,只是提交一份在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制作的工作证。该证件不能证明许某具备鉴定资质,更不能证实许某具备鉴定专家资格。鉴定机构虽然在庭后提交一份由盖有“上海市司法鉴定理论研究会”的鉴定人员名单,但是恒泰公司对该份证据已作出质证意见,认为该份名单上虽然盖着上海市司法鉴定理论研究会的公章,但是没有出具人签名或者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因此,该份名单没有证据的效力,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是一审法官却将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的这种做法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枉法裁判。一审中,因恒泰公司怀疑倪文龙、罗喜清未实际参加鉴定的过程,故再次提交书面申请,强烈要求另外两位鉴定人倪文龙、罗喜清出庭接受质证,但是一审法官却对恒泰公司的申请置之不理,也未要求鉴定机构对未出庭的两位鉴定人员补充相关证明材料,以证实他们具备司法鉴定人资格或者鉴定专家资格。根据《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以及《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鉴定机构出具的沪华碧【2019】质鉴字第505号、506号鉴定报告不符合司法鉴定报告规范,不具备法律效力。第五,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焚烧炉的鉴定是属于质量鉴定是错误的。根据格润公司的申请对废液焚烧炉的鉴定申请事项,该鉴定并不是单纯产品质量鉴定,而是对废液焚烧炉的产品设计、产品的工艺流程进行的司法鉴定,是产品的司法鉴定,而不是产品质量鉴定。从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中的经营范围来看,该鉴定机构并不具备对产品设计、产品工艺流程的鉴定资格,因此,从这一方面来讲,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也超出其经营内容范围,不具备法律效力。(注:产品的司法鉴定人必须进入地方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申请进入地方鉴定人名册的单位和个人,其入册资格由有关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备案)但是,一审法官却在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没有提交鉴定机构及相关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的情形下,就武断地、盲目地认定上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已经提交了上述证据,且认定其出具的两份鉴定报告属于有效的司法鉴定书,一审法院这种无中生有、任意妄为的行为严重践踏法律的尊严,侵害恒泰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恒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既未查清事实,也未依据法律规定审理本案件,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恒泰公司的合法利益,故此提出上诉,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格润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
恒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格润公司支付货款3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格润公司承担。
格润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金石公司废弃物能源化利用项目焚烧炉合同》;2.判令恒泰公司返还格润公司货款48万元,并赔偿格润公司违约金及各项损失共计45.26万元;3.反诉全部费用由恒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3日,格润公司与案外人金石公司签订《潍坊金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废弃物能源化综合利用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由格润公司为金石公司提供一套400KG/小时废液焚烧系统(含少量固体),配套余热锅炉和烟气处理设施的改造设计、供货及安装,格润公司负责整套装置的设计、供货、施工及调试等。格润公司将以上合同中的部分项目交由恒泰公司加工定作,于2016年3月5日,恒泰公司(乙方)与格润公司(甲方)签订《潍坊金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废弃物能源化综合利用项目焚烧炉合同》,约定恒泰公司为格润公司提供一套用于业主金石公司废弃物能源化综合利用项目的处理能力400kg/h废液焚烧炉(含少量固体),恒泰公司负责供货清单内所列设备的设计、供货、指导安装调试等。供货清单包括焚烧炉、急冷系统、干式吸收装置、加热器。约定供货范围内的耐火耐磨材料需满足特性包括:内衬为不同性质的耐火材料,内层为耐酸、耐高温耐腐浇铸材料(Al2O3含量60%以上,可耐1500℃的高温),中间为轻质隔热材料,外层为保温材料,既可保证炉内有足够的燃烧温度,又可以保持外壳低温,以防烫伤,耐火材料为整体施工,不易脱落。耐火材料理化性能指标部分约定,荷重软化开始温度≥1400℃。合同总价为80万元。合同5.3条约定,设备调试时间为设备安装完毕后2个月内,设备调试完毕,进入168试运行,试运行结束后,即进行验收,整体验收合格,以验收单上日期为准一周内,乙方提供剩余40%的税率17%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由于业主方原因而非设备本身原因导致的不能验收通过,自设备安装完毕后三个月,视同验收。合同第六章约定,整体设备交货期为65天,自合同签订之日始。合同第10.2条约定,设备质量保证期为设备安装调试正常运转后24个月。合同10.3条合同装置性能指标处理废液量:废液2880t/a;固废120t/a,工况一:丙烯腈废液200kg/h,醋酸废液200kg/h;工况二:单烧丙烯腈废液;需达到焚烧炉温度≥1100℃,烟气停留时间≥2S。合同第11.1条约定,由于乙方自身原因,设备交货延期,造成安装延期(因甲方的原因除外),每延误工期1天乙方将向甲方支付2000元人民币违约金。2016年9月27日,格润公司工作人员向恒泰公司工作人员发送手机短信息,要求恒泰公司将订购货物发送至昌邑市下营镇经济开发区金晶大道8号。2016年10月5日,恒泰公司将废液喷枪、炉本体、起炉燃烧机、常明火燃烧机、急冷塔、喷枪、文丘里反应器、活性炭槽、消石灰槽、加热器、燃烧机等货物发出,格润公司于2016年10月7日签收。2017年7月13日至7月21日,恒泰公司完成焚烧炉烘炉。2017年10月23日,格润公司告知恒泰公司焚烧炉内耐火砖砌的花格分布墙烧塌,恒泰公司于11月初更换耐温砖。2017年12月26日格润公司再次告知恒泰公司焚烧炉内耐火材料烧熔脱落,要求恒泰公司维修,恒泰公司指派工作人员查看后,以测温点长期使用温度为1200度,超出了允许的长期使用温度为1100度,高温烧熔脱落部位无测温,其提供的耐火材料为常规耐温材料,材料软化温度为1400度,极限温度1500度,在测温处长期使用1200度的情况下,并未出现严重烧熔脱落现象,据此推测脱落部位温度已超1400度,导致烧熔脱落。对此,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涉案耐火材料无法保证达到合同中耐火材料的荷重软化开始温度≥1400度及可耐1500度的高温约定;涉案耐火材料均无明显分层,不符合《潍坊金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废弃物能源化综合利用项目焚烧炉合同》及《装配图》中的约定;涉案耐火材料中氧化铝含量不符合《潍坊金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废弃物能源化综合利用项目焚烧炉合同》中的约定。2018年1月11日格润公司为留存证据,申请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对废液焚烧炉内取样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山东省潍坊市昌潍公证处制作取样过程的光盘一张,并出具(2018)潍昌潍证民字第159号公证书。2018年1月5日,格润公司与案外人淄博市淄川连铸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潍坊金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废液焚烧炉维修改造工程浇注料采购及施工合同,由淄博市淄川连铸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实施原有耐火层的清理拆除、整个焚烧炉的耐火层浇注料的材料供货及施工等工程。恒泰公司为此支出工程款147382.91元。格润公司申请对焚烧炉能否达到400KG/小时的处理量等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焚烧炉喷射口采取垂直于炉体径向喷入的方式不符合相关设计的要求;焚烧炉工况一条件理论估算产生的烟气量大于“基础数据图纸”中焚烧炉出口所产生的烟气量,无法保证焚烧炉达到合同约定的废液处理量。格润公司共计支付鉴定费用117000元(72000元+45000元)。恒泰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并未有鉴定资质、鉴定内容存在瑕疵,申请所有鉴定人出庭,鉴定机构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指派徐福庆、赵国华出庭(鉴定机构提交申请,说明倪文龙、罗喜清未出庭的理由),并提交了上海市产品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备案证书及徐福庆、赵国华、倪文龙、罗喜清的职称证书。2020年7月3日,鉴定机构向法庭提交加盖上海市司法鉴定理论研究会公章的鉴定专家名录,以上鉴定人员均在鉴定专家名录中。
一审法院认为,恒泰公司与格润公司签订的《潍坊金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废弃物能源化综合利用项目焚烧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格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后,恒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格润公司交付安装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格润公司对恒泰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提出质疑,并申请进行质量鉴定,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恒泰公司交付安装的产品,与双方签订的《潍坊金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废弃物能源化综合利用项目焚烧炉合同》约定的事项不符。根据鉴定结论,恒泰公司交付的焚烧炉存在缺陷,不能达到400kg/小时的处理量,导致格润公司与恒泰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格润公司有权请求解除合同。由于焚烧炉存在缺陷,以焚烧炉为基础设计、定做的急冷系统、干式吸收装置、加热器等系统无法投入使用,相应合同约定应一并解除,故对于格润公司要求解除与恒泰公司签订的焚烧炉合同,应予支持。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对恒泰公司要求格润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格润公司要求恒泰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予以支持,但应返还恒泰公司定作的相应产品。焚烧炉合同第5.3条约定“由于业主方原因而非设备本身原因导致的不能验收通过,自设备安装完毕后三个月,视同验收”,恒泰公司据此主张已达付款条件,一审法院认为,本条款具有前置条件,必须系由于业主方原因而非设备自身原因导致不能验收,而经过鉴定,恒泰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要求格润公司付款的条件未达到,故对于恒泰公司要求格润公司支付320000元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恒泰公司应否支付格润公司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客观上恒泰公司虽迟延交货,但对此合同约定“由于乙方自身原因,设备交货延期,造成安装延期(因甲方的原因除外),每延误工期1天乙方将向甲方支付2000元人民币违约金”,本案中,格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延迟交货的原因,且根据查明的事实,恒泰公司的交货是按照格润公司的指令进行,故对于格润公司要求恒泰公司支付延迟交货违约金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恒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焚烧炉本体更换耐火材料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该损失是由恒泰公司违约导致,且格润公司已通知恒泰公司予以维修,恒泰公司拒绝维修而产生,故对于格润公司的请求,应予支持。恒泰公司抗辩鉴定机构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不具备鉴定资质,经查,该鉴定机构具有烘炉、熔炉等质量鉴定的资质,司法鉴定人员徐福庆、赵国华、倪文龙、罗喜清亦具备相应职称,且在上海市司法鉴定理论研究会作为专家备案,故以上鉴定人员具备从事本案质量鉴定的资格,对恒泰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格润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鉴定结论,鉴定费用应由恒泰公司承担。格润公司在第三次法庭调查结束前要求追加诉讼请求,请求扣减合同款总额的10%计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该项约定基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但格润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且获一审法院支持,因此,格润公司增加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宜兴市恒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格润内泽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潍坊金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废弃物能源化利用项目焚烧炉合同》;二、宜兴市恒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山东格润内泽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相应工程款480000元,并赔偿山东格润内泽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7382.9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山东格润内泽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宜兴市恒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废液喷枪、炉本体、起炉燃烧机、常明火燃烧机、急冷塔、喷枪、文丘里反应器、活性炭槽、消石灰槽、加热器、燃烧机等《潍坊金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废弃物能源化利用项目焚烧炉合同》中定作物品,由宜兴市恒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自行拆卸并运回;四、山东格润内泽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废液焚烧炉及浇筑耐火材料的鉴定费117000元,由宜兴市恒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山东格润内泽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宜兴市恒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以上共计8220元,由宜兴市恒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126元,由山东格润内泽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296元,由宜兴市恒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8830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恒泰公司提交:证据一、其公司与上海市司法局工作人员(电话号码0212402××××)通话录音文字整理资料以及录音光盘,证明上海华碧检测技术公司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证据二、格润公司一审提交的两份要求做司法鉴定而非专家意见的申请;以上证据证明一审中上海华碧检测技术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公司具备司法鉴定资格、鉴定报告中四位鉴定人具备鉴定人资质,且该报告从形式来看不属于司法鉴定,该鉴定公司资质审查并不是当事人的审查范围,是由法院依法审查,格润公司一审中申请的是司法鉴定而该公司因不具备资质,其结论不具备司法鉴定证据效力,鉴定人员不仅仅不是司法鉴定人员,连专家都不是,因为没有提交任何有力证据证明其具备专业知识及职称。格润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通话的对象是否是上海市司法局工作人员,通话时间及对象的姓名在录音中均未体现,其仅根据所述鉴定报告名称就判断该报告不属于司法鉴定报告是无事实依据的,对于鉴定报告的效力还应结合鉴定过程及结论、鉴定人资质予以综合认定,通话中所谓的工作人员并未核实相关鉴定人资质问题就武断认为该报告不属于司法鉴定,该录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适用,录音中也表述质量鉴定报告和司法鉴定报告效力一样,如果想要推翻应有相反证据证实鉴定结论错误,但恒泰公司至今未提供相反证据,仅以鉴定报告标题不符合要求为由想要整体推翻鉴定结论无事实依据,鉴定人是中国核工业部专家,有鉴定证书和职称证明,并且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公司选择的是双方均认可的,因为国内没有其他鉴定机构能鉴定耐燃材料组成比例,特别是焚烧炉的合成比例,只有其能鉴定,所以一审法院指定上海华碧检测技术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该机构在法院司法鉴定名册内,现场勘验过程中双方均在场确认了该鉴定机构鉴定人,所以二审恒泰公司提出的证据不能成立;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中已经提交法院,且鉴定初衷是由有资质的中立的第三方机构鉴定,恒泰公司提出的问题属于抠字眼。
本院二审查明,上海华碧检测技术公司属于《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注册的专业机构,具有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一审法院受理格润公司提起的反诉是否正确,二是恒泰公司交付的焚烧炉是否因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双方合同解除。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格润公司系恒泰公司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在恒泰公司起诉要求格润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格润公司主张其提供的焚烧炉存在质量问题,格润公司有权提起反诉,一审对此予以受理程序合法。恒泰公司主张应当追加实际使用方金石公司参加诉讼,但金石公司并非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也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未予追加并无不当。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格润公司为证明案涉焚烧炉存在质量问题申请一审法院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公司进行了鉴定,上海华碧检测技术公司出具了相应的质量鉴定意见。恒泰公司主张格润公司申请进行的是司法鉴定,而上海华碧检测技术公司及鉴定人员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其出具也仅是质量鉴定意见而非司法鉴定意见,故对于该质量鉴定提出异议。对此,虽然格润公司申请的是司法鉴定,但从其实际要求来看系申请对案涉焚烧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质量鉴定,而质量鉴定亦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司法鉴定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凡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注册的专业机构可以承接司法鉴定业务,上海华碧检测技术公司属于《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注册的专业机构,案涉焚烧炉属于该网站公示的其鉴定范围内,其具有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鉴定人员亦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故恒泰公司二审提交的录音等证据不能否定上海华碧检测技术公司的鉴定资质,亦不能推翻案涉鉴定意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恒泰公司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海华碧检测技术公司出具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应予认定,根据该鉴定意见,恒泰公司交付的焚烧炉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格润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一审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由恒泰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恒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4元,由宜兴市恒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霞
审判员 尹臣正
审判员 李金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杨宇婷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