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6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九州众鑫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围子街道宋庄社区聚源街**。
法定代表人:陈永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南佳宜,北京市盈科(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强,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寅井,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九州众鑫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6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九州众鑫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
吴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九州众鑫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7年3月至2019年12月1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确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7年3月份到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10000元,工作至2019年12月13日。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原告于2019年12月15日收到该通知。
2018年12月25日,潍坊八方牧歌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工作2年,任职销售部门职务,税前月收入10000元。潍坊八方牧歌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昌邑八方牧歌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均系山东八方牧歌集团有限公司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系关联企业。
另查,原、被告因劳动关系、二倍工资、经济补偿、社会保险等问题发生争议,被告作为申请人向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昌劳人仲案字(2019)第42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25000元。
再查,2020年4月7日,原昌邑八方牧歌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本案原告山东九州众鑫农牧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山东九州众鑫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系原告处职工,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2019年12月13日,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数额为25000元(10000元×2.5个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山东九州众鑫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吴强于2019年12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山东九州众鑫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吴强经济补偿2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九州众鑫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其与山东八方牧歌集团有限公司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名单一宗,证明2019年全年在上诉人处工作的员工都在上诉人与山东八方牧歌集团有限公司缴纳了社会保险,而该名单没有被上诉人;提交公司会计与集团员工王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上诉人以哥哥用他的名字贷款买房需要担保收入为由让潍坊八方牧歌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为其开具证明,也进一步证明了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员工。被上诉人质证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并非是骗取的证明,若上诉人当时不认可,也不会开具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吴强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山东九州众鑫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为其按月支付工资,其接受上诉人处的劳动管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原审法院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九州众鑫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宝成
审判员 刘宇宁
审判员 邵 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新艳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