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6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潍县中路2309号金域国际1号楼。
负责人:陶金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波,男,1977年9月20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该××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华,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256号。
法定代表人:肖树文,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衡芝,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2007年2月2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8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系张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娟,女,1958年10月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河,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焕强,男,1984年2月1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原审被告:诸城市人民医院。住所地诸城市南环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孙玉娥,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发,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3333号。
法定代表人:孙刚,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杰,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简称第八十集团军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李玉娟、王焕强、原审被告诸城市人民医院、原审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2民初3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华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系复合型侵权案件,张某出现截肢这一损害后果系医疗机构诊疗过失导致,交通事故造成张某的损伤是骨折,其公司仅对骨折及对应的损失承担责任;2.交通事故认定存在明显问题,李玉娟对于事故认定至少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甚至是全部责任;3.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不应适用新的统计数字和城乡一体化确定的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4.张某的伤残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一审法院却继续沿用原一审的鉴定意见,适用新的统计数字计算张某的残疾赔偿金,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第八十集团军医院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九项、第十二项,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将不同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一起处理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使用(2019)临鉴字第Y070-2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其承担责任的依据错误,未准许重新鉴定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错误,一审法院按五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4.鉴定费不应承担。
张某、李玉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诸城市人民医院述称,同意第八十集团军医院的意见。
潍坊市公安局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王焕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某、李玉娟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华安保险公司、第八十集团军医院、诸城市人民医院、王焕强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13694.51元(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717492.3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安保险公司、第八十集团军医院、诸城市人民医院、王焕强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2日7时40分许,王焕强驾驶鲁G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诸城市曹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大路与西王庄路交叉路口处,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南入路左转弯已行驶至道路北侧的李玉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玉娟及乘坐李玉娟车辆的张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焕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娟、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玉娟于当天至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诉讼中,经李玉娟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3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为:李玉娟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护理为一人护理45天;营养期限30日,建议30元/日;后续治疗费为3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李玉娟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
事故发生后,张某于当天至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胫骨骨折(左侧);腓骨骨折累及踝关节(左侧);左小腿皮肤剥脱伤。入院当日即行切开复位固定术,术后出现手术部位感染。住院15天后,于2016年8月26日转院至八九医院(后改为第八十军集团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外伤术后皮肤坏死并感染、左胫骨骨髓炎等,后行左下肢截肢手术。诉讼中,经张某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4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为:张某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个月,前2个月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张某的左下肢残端已愈合,无后续治疗费,后续可装配假肢,假肢安装费用及周期建议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或参考假肢配置机构意见。法院另委托山东省德鸿假肢鉴定中心对张某的残疾辅具相关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张某18周岁前安装国内普通型骨骼静踝大腿假肢,每次需23000元,使用周期为三年;张某18周岁前假肢接受腔每年需更换一次,每次更换费用为7000元;张某18周岁后安装国内普通型骨骼式大腿假肢,每次需28000元,使用周期为三年;张某假肢安装功能训练费用为350元/天,需30天,合计安装假肢费用为10500元;张某假肢更换周期为三年,更换次数根据人口平均寿命75周岁,结合其年龄、更换周期进行核算,即:18周岁前需更换3次,18周岁后需更换19次;张某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张某为此支出鉴定费5290元。
王焕强所有并驾驶的鲁GF××××号事故车辆在华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
张某、华安保险公司、王焕强在庭审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诸城市人民医院及第八十军集团医院在对患者张某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张某骨折后感染、历经多次手术以及最终出现的左下肢膝关节上方缺如(截肢)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等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的上述申请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4月7日出具鲁金正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Y070-1号(鉴定费7500元)、2020年4月7日出具鲁金正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Y07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7500元),鉴定结论分别为:医方诸城市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张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张某最终左下肢截肢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过错程度)为次要原因(约为20%,参考范围15%-25%);医方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后改为第八十集团军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张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张某最终左下肢截肢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过错程度)为对等原因(约为50%,参考范围45%-55%)。
第八十集团军医院对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鲁金正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Y07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李大军、黄燕到庭接受了质询,并针对第八十集团军医院所提出的异议作出书面答复一份。
华安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伤者张某的左腿截肢的伤残等级程序进行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的上述申请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4月7日出具鲁金正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Y07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左下肢截肢构成六级伤残。
李玉娟主张损失如下:医疗费1380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护理费5220元(45天×116元),残疾赔偿金84658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09342.7元。
张某主张损失如下:医疗费20571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82天×50元),护理费27840元(2个月×30天×2人×116元+4个月×30天×1人×11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07948元(42329元×20年×6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529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756500元:假肢费69000元(18周岁前)、假肢费56000元(18周岁前接受腔更换)、假肢费532000元(成年后)、功能训练费10500元、维修保养费89000元。以上共计1608149.69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焕强驾驶鲁GF××××号车辆与李玉娟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玉娟、张某受伤,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焕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法院予以确认。华安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对华安保险公司的抗辩依法不予支持。李玉娟、张某有权依据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主张权利。
对李玉娟的损失,法院认定如下:1李玉娟提交的医疗费证据合法有效,可证实其支出医疗费13804.67元,住院21天,法院认定医疗费为1380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21天×50元)。2.依据鉴定意见,李玉娟主张营养费900元,法院予以支持。3.依据鉴定意见,李玉娟主张后续治疗费300元,法院予以支持。4.对方当事人认为护理期限过长,未有反驳证据提交,法院不予支持,依据鉴定意见,法院认定护理期为45天,李玉娟主张由女儿王文凤护理以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法院予以支持并认定护理费为3708.9元(82.42元×45天×1人)。5.根据鉴定意见,李玉娟构成十级伤残,对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有反驳证据支持其主张,其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84658元(42329元×20年×10%)。6.根据伤残等级及事故过错,李玉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系李玉娟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结合其治疗时间、次数、地点,李玉娟主张210元,法院予以支持。8.李玉娟因鉴定伤残支出鉴定费2200元,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李玉娟的损失为:医疗费1380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护理费3708.9元,残疾赔偿金84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1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07831.57元。
对张某的损失,法院认定如下:1.张某提交的医疗费证据合法有效,可证实张某门诊及住院共计支出医疗费205471.69元,其提交的诸城中医医院的两份门诊票据无病历支出,记载为诊断证明的一份票据非治疗支出,法院不予支持。2.张某共计住院82天,其主张以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予以支持并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00元。3.张某需2人护理2个月,1人护理4个月,法院认定护理费为19780.8元(82.42元×60天×2人+82.42元×120天×1人)。4.张某伤情,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于2017年4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张某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一处。华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张某伤情鉴定应当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鉴定,并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院经依法调查查明,山东省司法鉴定协会于2017年4月12日发布“鲁鉴协[2017]2号”《关于道路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问题的意见》,意见明确: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等主管部门出台明确意见之前,山东省司法鉴定机构按以下意见执行:“一、司法鉴定机构对2017年3月23日以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人员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时,应适用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序分级》。二、对2017年3月23日以前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人员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原则上由委托方指定适用标准。委托方拒不指定的,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仍可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本案张某受伤时间为2016年8月12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受理鉴定委托的时间为2017年3月23日。故该鉴定所在委托人未明确指定适用标准的情况下,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张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对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张某依据该鉴定结论主张残疾赔偿金507948元(42329元×20年×60%),法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损害后果系由个人(王焕强)与两单位(涉案两医院)共同侵权造成,结合张某的伤残程度及各侵权人过错,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000元,诸城市人民医院承担15000元,第八十军集团医院承担30000元)。6.交通费系张某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结合其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张某主张1000元,法院予以支持。7.张某主张的假肢费、接受腔更换费、功能训练费、维修保养费,法院均作为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定,根据鉴定结论,经计算法院认定该费用为756500元。8.张某因鉴定伤残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支出鉴定费5290元,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张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0547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护理费19780.8元,残疾赔偿金507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6500元,鉴定费5290元,共计1550090.49元。
王焕强驾驶的鲁GF××××号事故车辆在华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李玉娟、张某的损失,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先行赔偿张某医疗费9288元,赔偿李玉娟医疗费71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先行赔偿张某残疾赔偿金97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李玉娟残疾赔偿金6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故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张某111583元,赔偿李玉娟8417元。华安保险潍坊公司已为张某垫付80000元,应予扣除。
庭审中,王焕强、华安保险潍坊公司认为诸城市人民医院、第八十集团军医院在为张某治疗过程中存在处置不当,预估不足等医疗侵权的严重过错,未尽到医疗危险注意义务、充分说明义务,预测能力与准备与医疗机构经治医师的能力水平明显不符造成张某截肢的严重后果,并对诸城市人民医院及第八十军集团医院在对患者张某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张某骨折后感染、历经多次手术以及最终出现的左下肢膝关节上方缺如(截肢)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明确,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两医院在对张某的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及参与度的依据。第八十集团军医院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依法出庭接受了质询并针对第八十集团军医院提出的书面异议出具了书面答复。经过依法质询,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存在不足采信的情形,故对第八十集团军医院所提出的异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上述鉴定结论,依法确定诸城市人民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第八十集团军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李玉娟的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华安保险潍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李玉娟99414.57元(107831.57元-8417元)。
对张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各项损失共计1438507.49元,因其损害后果由多位侵权人造成,各侵权人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华安保险公司30%、诸城市人民医院20%、第八十集团军医院50%)赔偿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其他损失(诸城市人民医院与第八十集团军医院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单独计算),依法计算的赔偿数额分别为:华安保险公司418052.25元,诸城市人民医院293701.5元、第八十集团军医院726753.74元。
华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玉娟99414.57元,赔偿张某418052.25元,共计517466.82元,已超出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华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李玉娟96058元,赔偿张某403942元。超出部分17466.82应由王焕强个人承担,按比例赔偿李玉娟3356元,赔偿张某14110.82元,王焕强已为张某垫付6000元,两项相抵,尚应赔偿张某8110.82元。
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为张某垫付的10251.91元救助金,对其应由赔偿义务人返还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法院认定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款中予以返还。
华安保险公司申请涉案两医院医疗过错及参与度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0元,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及两医院按过错比例予以分担,华安保险公司自行负担4500元,诸城市人民医院负担3000元,第八十军集团医院负担7500元;华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张某的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系其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法院对该鉴定结论未予采信,其所支出的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
王焕强经法院合法传唤于第三次庭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于第一次、第三次庭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返还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为张某垫付的救助金10252.91元;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张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1583元,扣除已垫付的80000元及返还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的10252.91元,尚应赔偿21330.09元;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张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03942元;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李玉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417元;五、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李玉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6058元;六、王焕强赔偿张某各项损失14110.82元,扣除已垫付的6000元,尚应赔偿8110.22元;七、王焕强赔偿李玉娟各项损失3356元;八、诸城市人民医院赔偿张某各项损失293701.5元;九、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赔偿张某各项损失726753.74元;十、驳回张某、李玉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一、诸城市人民医院赔付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鉴定费3000元;十二、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赔付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鉴定费7500元。上述判决第一至第九项,第十一至十二项给付义务,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8元,由张某、李玉娟共同负担703元,由王焕强负担206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7313元,由诸城市人民医院负担3464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负担8572元。
二审中,第八十集团军医院提交山东省司法厅第158号公告(司法鉴定人登记指引2019)证明从事医疗损害鉴定的人员需具备临床医学等相关专业背景,并且应当取得医疗系列高级职称,鉴定人李大军、黄燕不具备医疗鉴定资格,其出具参与的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更不能认定其医院存在过错,并申请重新鉴定。华安保险公司、诸城市人民医院对该证据无异议,张某、李玉娟、潍坊市公安局经质证认为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经山东省司法厅批准取得鉴定资质,李大军和黄燕于2016年5月16日取得鉴定资格,本案不适用第八十集团军医院提交的该证据。本院认为,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分析认定作出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对第八十集团军医院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焕强与李玉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玉娟、张某受伤,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职能部门在分析事故原因的基础上已经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华安保险公司虽对责任认定书持有异议,但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伤残鉴定问题。本案张某受伤时间为2016年8月12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受理鉴定委托的时间为2017年3月23日。一审法院依据山东省司法鉴定协会于2017年4月12日发布的“鲁鉴协[2017]2号”《关于道路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问题的意见》,采信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华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张某伤情应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事故鉴定问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分析认定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第八十集团军医院虽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必须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亦不能推翻以上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本案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各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各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问题。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一审法院以重审时法庭辩论结束时的赔偿标准计算张某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第八十集团军医院认为张某在诸城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不应赔偿,但未提供该部分费用的具体范围及数额,其诉讼请求并未明确,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八十集团军医院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华安保险公司、第八十集团军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8元,由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负担9115元、由上诉人第八十集团军医院负担111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宝成
审判员 刘宇宁
审判员 邵 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冯 雪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