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6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永安路东侧、金融街北侧金融中心****。
负责人:朱清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丽,山东翔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兰,女,193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慈,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兰强,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安丘市人,现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经焘,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桂兰、郑兰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4民初2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0784民初272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桂兰、郑兰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桂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73661.35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该案中郑兰强发生事故后逃逸,属于平安保险公司的免责事项,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单中特别约定和重要提示一栏第三条,明确载明“请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免责做出了提示,尽到了提示义务,应予免责。2.一审法院认定张桂兰医疗费31198.55元,认定事实错误。张桂兰的上述医疗费中超出10%的数额属于非医保用药,且自身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的心脏病、糖尿病、高血压等疾病,住院花费中有大量药物用于治疗以上疾病,没有依法扣除。3.一审法院认定鉴定费26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张桂兰辩称,1.郑兰强虽然存在逃逸行为,但是平安保险公司并未就该免责事项向郑兰强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一审中平安保险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平安保险公司不能免除商业险的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对于医疗费31198.55元的认定,事实清楚,数额正确,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全部赔偿。张桂兰因案涉事故造成了严重伤情,其住院接受治疗的用药系由医疗机构根据治疗方案需要而作出的合理处置,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张桂兰住院医疗费中有10%的非医保用药及治疗自身疾病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交强险与商业险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而非将非医保用药的责任承担风险转移给投保人和受害人,即使保险人将其作为免责条款,亦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未进行明确说明的,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中,平安保险公司并未对张桂兰用药合理性、必要性申请司法鉴定,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用药不合理、非必要的证据。平安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鉴定费26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郑兰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桂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桂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2954.35元,该赔偿数额中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郑兰强按事故责任赔偿,其中:医疗费3863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护理费14214.3元,残疾赔偿金21164.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张桂兰自愿放弃交强险赔偿限额,交强险限额款优先赔偿马京合死亡案件中的损失;2.诉讼费用由郑兰强、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3日16时许,郑兰强驾驶鲁G1××××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市大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与马家河崖头村路口处时,与马京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张桂兰)相撞,致使马京合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桂兰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郑兰强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郑兰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京合、张桂兰无事故责任。
张桂兰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支出医疗费31198.55元,后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21日到安丘市人民医院复查开药,分别支出医疗费3721元(3716元+5元)、3716元。
诉讼过程中,张桂兰申请一审法院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2020年6月1日,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桂兰之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为一人护理90天(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60天(每天建议30元);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000元或以实际支出费用认定。张桂兰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郑兰强驾驶的鲁G1××××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主张张桂兰的医药费应扣除非交通事故用药,对门诊票据不认可,护理人员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张桂兰的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过长,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无票据。
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73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77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309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张桂兰乘坐马京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郑兰强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张桂兰受伤,马京合经抢救无效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郑兰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桂兰及马京合无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公民的人身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张桂兰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核定,合理的经济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
关于张桂兰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1164.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证据充分,计算标准合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关于张桂兰主张的医疗费,张桂兰住院18天,支出医药费31198.55元,应予认定;张桂兰出院后到医院复查并为此支出医药费,符合常理,但张桂兰连续二天开具同样药物且数量不小,短短2天的时间根本不可能用完,故对其主张的该二次药费不能全部支持,综合张桂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张桂兰由此支出医药费3721元;张桂兰主张的护理费,综合本案情况应调整为10437.3元(90天×115.97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元;交通费未提供票据,酌情认定为200元。
综上,张桂兰的损失共计73661.35元。
对张桂兰的上述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郑兰强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就该免责条款向郑兰强进行提示后方可免除赔偿责任,但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鲁G1××××号小型轿车虽然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张桂兰放弃在该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尊重。郑兰强在涉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鲁G1××××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桂兰的合理经济损失已由平安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故郑兰强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桂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73661.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桂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7元(已减半收取),由张桂兰负担10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负担83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医疗费的认定;二、鉴定费的承担;三、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中,张桂兰主张因案涉事故支出医疗费,提交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单据一份、用药明细四份、门诊病历二份、门诊收费票据三份予以证明,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以及治疗非事故伤情的用药,但并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平安保险公司二审中再次主张张桂兰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以及治疗非事故伤情的用药,但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不承担上述费用的赔偿责任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亦未明确张桂兰支出的医疗费中治疗非事故伤情的用药金额及应当扣除该部分支出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审法院对医疗费的认定,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查明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张桂兰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张桂兰支付鉴定费2600元。该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或减轻的条款,保险人仍需进行提示。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已经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并无不当。对于平安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伟
审判员 祝建海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昱萱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