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67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成吉,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晓勇,男,199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相顺,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菲,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鑫达鲁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309国道351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孙美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刚,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成吉、韩晓勇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鑫达鲁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防水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2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韩晓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韩晓勇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钟成吉、鑫达防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韩晓勇、钟成吉与鑫达防水公司签订《协议书》后,韩晓勇并未实际参与施工,而是由钟成吉一人负责施工及与鑫达防水公司进行工程结算,鑫达防水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钟成吉。鑫达防水公司与韩晓勇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韩晓勇并未从该工程中获得利益。2.承诺书系钟成吉一人作出的,韩晓勇对承诺书的内容不知情,该承诺对韩晓勇无约束力;该承诺书亦证明韩晓勇与该工程无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韩晓勇未收到过鑫达防水公司任何款项,不存在不当得利问题,鑫达防水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韩晓勇构成不当得利。三、韩晓勇在一审中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鑫达防水公司在一审中提起的是不当得利纠纷,一审中提交的承诺书也系钟成吉一人作出的承诺,这也说明所有工程款项是由鑫达防水公司直接打给钟成吉,韩晓勇并未从中受益,故韩晓勇与鑫达防水公司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主体不适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钟成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鑫达防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钟成吉与鑫达防水公司签订的合同是鑫达防水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约定工程每平方米12元,没有载明是单层12元还是双层12元,事实上当时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双层价格是24元,该事实有证人及鑫达防水公司以往签订的分包协议证明。一审法院仅凭承诺书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2.承诺书系钟成吉在鑫达防水公司办公室被众人逼问,钟成吉感到存在人身危险的情况下出于无奈而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事实有事发时电话录音证明。3.鑫达防水公司在核算完成以后通知钟成吉去结算,并非钟成吉与韩晓勇不停跟鑫达防水公司索要工程款。
针对韩晓勇与钟成吉的上诉,鑫达防水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钟成吉的上诉,韩晓勇坚持其上诉意见。
针对韩晓勇的上诉,钟成吉坚持其上诉意见。
鑫达防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钟成吉、韩晓勇退还多支取的工程款191905.26元及利息28366.6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钟成吉、韩晓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8日,鑫达防水公司与钟成吉、韩晓勇签订《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鑫达防水公司将五莲县综合管廊防水工程承包给钟成吉、韩晓勇施工,合同签订后,钟成吉、韩晓勇对合同约定的项目进行了施工,鑫达防水公司已支付钟成吉、韩晓勇工程款355000元。
2019年2月26日钟成吉书写承诺书一份,载明:我钟成吉郑重承诺:我自愿于2019年3月10日前退回鑫达防水公司超付工程款64127.20元(已扣除超额材料损耗费用21058.06元),如若2019年3月10日前未能退回该款,我自愿于2019年3月31日前退回超付工程款85185.26元(含超额材料损耗费用21058.06元)。与该承诺书同日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的“钟成吉五莲管廊防水工程施工费清算表”载明:一、防水施工费18824.4平方米×12=225892.80元,……五、实际支取267225元。钟成吉辩称上述承诺书系受鑫达防水公司逼迫其出具的,未提供证据证明。钟成吉认可该工程是其与韩晓勇一块承包,协议书也是二人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鑫达防水公司主张已支付工程款355000元,钟成吉予以认可。因此,钟成吉应退回172960.26元(355000元-267225元+85185.26元)。钟成吉辩称,以上承诺书是受逼迫出具,未提供证据证明。鑫达防水公司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钟成吉认可该工程是其与韩晓勇一块承包,协议书也是钟成吉、韩晓勇二人共同签字,因此退回超付工程款及利息应由钟成吉、韩晓勇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钟成吉、韩晓勇退还山东鑫达鲁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172960.26元及利息(以172960.2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钟成吉、韩晓勇负担2071元,山东鑫达鲁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31元,保全费1570元由钟成吉、韩晓勇负担。
二审中,韩晓勇提交:韩晓勇与钟成吉的手机通话录音一份,据此主张韩晓勇仅在前期协议中签了字,后期工程并未参与,不应由其承担返还款项责任。钟成吉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但称工程前期是两人一起签订的合同,后期韩晓勇主要负责其他项目。鑫达防水公司质证称,对录音内容不清楚,所涉劳务协议系鑫达防水与钟成吉、韩晓勇二人共同签订,其二人内部关系如何与鑫达防水公司无关。
钟成吉提交:证据1.钟成吉与鲁鑫沈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微信中鲁鑫沈经理称公司包的轻工是22元每平方米,问钟成吉单价,钟成吉说合同约定每平方12(元),鲁鑫沈经理说,王会计说6元,两层12元,并问钟成吉标明单层双层没有,钟成吉说没有。证据2.钟成吉与鲁鑫防水季总的微信聊天记录,钟成吉说,五莲那边活全部干完了,现在给了10万,剩下12万多工人等着要。鲁鑫防水季总说,明天看看,来回款的时候再给你(钟成吉)打点。证据3.钟成吉与本案鑫达防水公司委托代理人辛刚,及鲁鑫防水公司王会计的谈话现场录音,辛刚说,这个工程量单层是3.7万,工程量是多少?王会计说,(不管)工程量是单层还是双层,双层结算就行了;钟成吉说,双层是24元。根据上述证据,钟成吉主张,所涉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已经结算至95%,鑫达防水公司所述钟成吉与韩晓勇一直向公司要钱,以及后来鑫达防水公司提交的结算单都与事实不符;结算应按单层12元结算,双层是24元,只所以在鑫达防水公司后来提交的结算单中签字系受公司恐吓,后期的结算是不成立的。针对上述证据,韩晓勇质证称,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但能够看出,施工与结算一直是钟成吉负责,韩晓勇不应承担责任。鑫达防水公司质证称,鑫达防水公司沈经理微信中所说的是双层12元,不存在24元的事实,公司说单层5至6元就能干得着;现场录音所涉真实事实是,为了双方和解,起诉前委托代理人受公司委托,让钟成吉到公司协商处理,整个过程没有任何恐吓成分,双方未形成书面材料,也不能证明钟成吉的主张。鑫达防水公司提交两份电话录音,分别形成于2019年7月6日,2019年10月16日,前份录音中,辛刚问钟成吉什么时间把多付的钱还回来,钟成吉说这两天,近几天能下来11万元,先付一半。后一份10月份通话中,辛刚说,关键是你(钟成吉)多领了钱,多领了17万元钱,你自己不是不知道,这个事这样办不合适。针对上述录音,钟成吉质证称,不能表明欠17万元。韩晓勇称,对该录音不清楚。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涉案防水施工达成合意,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实际施工完毕,应及时结算。双方对工程结算标准持有异议,钟成吉主张单层每平方米为12元,实际施工系双层,应按每平方米24元结算;鑫达防水公司称每平方米12元就是指的双层,应按12元每平方米结算;但双方合同仅约定每平方米12元,并未明确系双层还是单层。从竣工后载有双方签字的施工费清算表以及钟成吉出具的承诺书看,双方系按12元每平米结算。钟成吉虽主张上述清算表与实际不符,且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系受胁迫在清算表及承诺书中签字,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签字时鑫达防水公司确有依仗其优势地位给其施以压力,迫其违背真实意愿而签字之事实。另从上述清算表及承诺书形成之后,鑫达防水公司委托代理人与钟成吉两次电话录音看,钟成吉并未明确表示上述清算表及承诺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明确否认超额领取鑫达防水公司施工款这一事实。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形成的施工费清算单及承诺书,确认钟成吉超额领取鑫达防水公司施工款及具体数额,有事实依据;钟成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因涉案劳务协议系韩晓勇与钟成吉共同与鑫达防水公司签订,鑫达防水公司依照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向钟成吉、韩晓勇二人一并主张返还超额领取的款项并无不当;韩晓勇以其未具体参与施工及结算,不应承担返还款项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另,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并非不当得利纠纷,但案由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
综上,钟成吉、韩晓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涉案款项的利息计算标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应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2020)鲁07民终6794号民事判决为“钟成吉、韩晓勇退还山东鑫达鲁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172960.26元及利息(以172960.2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山东鑫达鲁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钟成吉、韩晓勇负担2071元,山东鑫达鲁鑫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31元,保全费1570元由钟成吉、韩晓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04元,由上诉人钟成吉负担2302元,韩晓勇负担23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亮
审判员 薛培忠
审判员 李玉信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褚诗舒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