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80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伟,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宝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潍徐北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张淑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本涛,山东万信(青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晓伟因与被上诉人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4民初4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晓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加班费应予支持。
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晓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7月份工资6112.75元,2019年8月份工资2367.29元,合计工资8480.04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2007年、2009年7月至12月、2015年1月、3月、2015年9月至2019年7月的加班工资141055.2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至2019年8月从个人工资中扣除的个人承担部分住房公积金1377元(但公司未缴纳);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张晓伟于2000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张晓伟缴纳养老保险等各种社会保险,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部分月份工资。2019年8月25日张晓伟离职。
后原告张晓伟以被告拖欠工资等为由向安丘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0495.57元;3、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6296.50元;4、支付拖欠2019年5、6、7、8月份工资31506.56元。安丘仲裁委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安劳人仲字[2019]第378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于2019年8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支付张晓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1439.15元,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工资27671.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6361.24元,共计165471.79元。三、驳回张晓伟的其他仲裁请求。
被告潍坊长安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20年1月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不支持原告的请求。安丘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20)鲁0784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8月25日解除;二、潍坊长安公司支付张晓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1439.1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6361.24元,共计137800.3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同时认定:“拖欠被告张晓伟5月、6月的工资原告现已全部发放,7月份工资6112.75元及8月份工资2367.29元原告以被告旷工违反劳动纪律扣留,且已经通知被告,故对原告不支付工资27671.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扣留7月份工资6112.75元及8月份工资2367.29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由原被告另行处理。”该判决已生效。
后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再次向安丘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7月份工资6112.75元,2019年8月份工资2367.29元,合计工资8480.04元;2、支付2015年9月至2019年7月的加班工资115826.03元。庭审中,变更为支付原告2005年、2007年、2009年7月至12月、2015年1月、3月,数额为141055.2元。安丘仲裁委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的2019年7、8月份工资已在[2019]第378号裁决书中予以支持,其请求属于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缺乏真实性;该工资表明确显示工资构成包括系数工资、加班考核工资、补贴等,认定该类工资中已经包含应发的加班费。不予支持其加班费的请求,因此其请求的加班费,不予支持。遂于2020年7月9日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20]第231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去请求。庭审中,被告提供2016年9月至2020年6月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工资表中均有“加班费”一栏,且显示原告在此期间的加班费每月发放,几百元不等,有的甚至近千元。原告质证后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或证明自己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应否支持。
一、关于2019年7月、8月份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扣发原告2019年7月份工资6112.75元、8月份工资2367.29元,共计8480.04元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但庭审中,被告未对扣发工资的事实与理由、程序是否合法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扣发原告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二、关于加班工资问题。首先,从双方提供的证据上分析。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由下列六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第五条规定:“计时工资是指按计时工资标准(包括地区生活费补贴)和工作时间支付给个人的劳动报酬…”因此,计时工资具有加班费的性质,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亦提出异议,虽然真实性不能确定,缺乏证明效力,但有的工资表中明确显示工资构成包括系数工资、加班考核工资、补贴等等,说明原告的加班工资被告已经随工资发放。而被告提供的2016年9月至2020年6月的工资表(光盘),也证明加班费已经每月全部发放。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2016年之后的加班费被告已经全部发放。原告2019年8月25日离职时,即向安丘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等,说明原告早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应当一并主张权利;且原告主张的2016年之前的加班费,距原告仲裁时已相隔三年之久,远远超过一年。因此,原告主张加班费超出时效期间,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住房公积金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至2019年8月从个人工资中扣除的个人承担部分住房公积金1377元。其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原告提出异议,故其该项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且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法律规定,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判决:一、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张晓伟2019年7月、8月份工资8480.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其工资发放流水,证明其工资发放数额与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工资表数额一致,从而证明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单是真实的;2、被上诉人的《技术部2016年工资计算办法》证明上诉人在2016年后有加班费这个项目,是对上诉人每日正常工作8小时后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所支付的延时加班费。而上诉人所主张的加班费是上诉人每月上班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20.83天的加班费,这是两个不同概念,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上诉人张晓伟主张的加班费问题,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按月为上诉人发放加班报酬,上诉人提出的至少应支付加班费工资差额部分的主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晓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宝成
审判员 刘宇宁
审判员 邵 淼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新艳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