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80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加庆,男,198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宝海,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潍徐北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张淑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本涛,山东万信(青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加庆因与被上诉人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4民初4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加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加班费应予支持。
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加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2015年9月至2019年7月的加班工资38426.0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至2019年8月从个人工资中扣除的个人承担部分住房公积金1377元(但公司未缴纳);3、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自2006年2月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自2007年1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等各种社会保险,双方于2019年6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20年6月份向安丘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2015年9月至2019年7月的加班工资38426.09元。安丘市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自2006年2月在被告处工作,于2019年6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证据充分,予以认定。
关于加班费问题。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能够证明被告已以考核工资、加班费、补贴等形式按月为原告发放加班报酬,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38426.0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住房公积金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至2019年8月从其工资中扣除的个人承担的部分住房公积金1377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法律规定,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判决:驳回陈加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陈加庆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其工资发放流水,证明其工资发放数额与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工资表数额一致,从而证明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单是真实的;2、被上诉人的《技术部2016年工资计算办法》证明上诉人在2016年后有加班费这个项目,是对上诉人每日正常工作8小时后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所支付的延时加班费。而上诉人所主张的加班费是上诉人每月上班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20.83天的加班费,这是两个不同概念,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上诉人陈加庆主张的加班费问题,潍坊长安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按月为上诉人发放加班报酬,上诉人提出的至少应支付加班费工资差额部分的主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加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宝成
审判员 刘宇宁
审判员 邵 淼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新艳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